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上 訴 人 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上訴人 文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 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8號「天台廣場大樓」(下稱天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上訴人為天台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天台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繳辦法第4條:「管理費用分為:管理費(行政管理費)、電費 (含環境設備維修收入,電費之11%)、垃圾清運費、及商場小公管理費。」天台大樓規約第9條第6項:「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及第10條第1項:「為充裕共同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等規定,電費係屬管理費用之一部分,上訴人負有統一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後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支付之義務。 (二)天台大樓之地下2樓至地面3樓共5個樓層主要規劃作為商 場使用,商場之各樓層有多數專有部分之建物,分屬不同之區分所有權人。天台大樓自建造完成,即將地下2樓至 地面3樓之用電規劃為共同使用一MOF2電表,為高壓需量 用戶,此一電表係由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依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簽訂之用電契 約,上訴人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至上訴人繳納電費後,再行向天台大樓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權人請求支付,係屬上訴人與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間之約定,上訴人仍為電費之繳納義務人。天台大樓自民國(下同)81年建造完成後,每月均係由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繳納商場MOF2電表之電費後,再依約定之計算方式,將每月電費分攤納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管理費內,按月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收取管理費(含電費)。詎上訴人竟於98年6月5日召開之第10屆第2次委員會會議,決議自98年6月起除公電MOF1電表部分之電費外,不再負責統收統付天台大樓商場之電費(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及天台大樓規約,應屬無效 ,不得拘束天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伊曾於98年7月15 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另為適法之 決議,惟上訴人置之不理。因上訴人自98年6月起不依其 與台電公司間之用電契約約定繳付天台大樓商場MOF2電表之電費,伊不得已,乃先行代上訴人支付98年6月至同年 11月份天台大樓商場MOF2之電費予台電公司,俾免除斷電危機。伊自98年6月起至同年11月代繳之電費,分別為: 98年6月份新台幣(下同)68萬6,821元、7月份90萬2,149元、8月份96萬5,951元、9月份86萬8,439元、10月份82萬3,483元、11月份71萬5,219元,合計496萬2,062元;扣除伊應負擔之電費304萬1,977元,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並已給付予伊之電費54萬0,354元,伊代上訴人繳納之 電費為137萬9,731元(計算式:4,962,062元-3,041,977元-540,354元=1,379,731元)。 (三)上訴人為天台大樓商場MOF2電表電費之繳納義務人,其拒不履行繳費義務,伊為天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屬有利害關係,伊代上訴人清償前揭電費後,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繳之電費137萬9,731元。 縱認伊非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伊代上訴人繳納電費應屬有利於上訴人,且不違反上訴人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費用。另上訴人既為天台大樓商場MOF2電表電費之繳納義務人,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為給付電費之利益,致伊受有支出電費之損害,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31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先後順序,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7萬9,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伊僅為天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雖具有訴訟法上非法人團體之法律性質,然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非權利義務之主體,亦不具行為能力。伊雖與台電公司訂定用電契約,然實際用電人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用電契約之實際當事人應為天台大樓住戶與台電公司。 (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管理費收繳辦法,係伊依天台大樓規約第10條第3項:「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 委員會訂定。」而訂定作為規約之附件,並非獨立存在或另生效力之管理費收繳規定。依天台大樓規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及第11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之用途觀之,足見天台大樓規約已明 訂管理費係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作為管理委員會之行政事務費用及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等用途。另依管理費收繳辦法第4條規定內容,益可見天台大 樓規約規定之管理費,實際上即為伊之行政管理費,與電費截然不同。被上訴人主張依天台大樓規約,電費係屬於管理費用之一部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依管理費收繳辦法第5條規定管理費收費標準及第6條規定管理費用繳納時間觀之,亦可見伊依管理費收繳辦法收取之管理費用,雖包含行政管理費及電費,但電費係按電費單及實際使用度數計算各戶應分擔之上月各項電費,伊僅係收取各戶應繳電費後,於台電公司繳費期限內代為繳交電費,屬代收代付或統收統付性質,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伊有代住戶繳交電費後,再向各住戶收取墊付之電費之義務。被上訴人等地下2樓至地面3樓之商業住戶自85年1月起至98年5月止,積欠電費1,070萬0,181元,管理費1,156萬9,635元,合計高達2,226萬9,816元,為數甚鉅,造成長期以來伊須先向其他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以墊付被上訴人等住戶逾期積欠之電費,對其他住戶產生不公平之收繳費用情事,為保障各大樓住戶權益,伊始依天台大樓規約及其管理費收繳辦法,於98年6月5日召開第10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提案修改管理費收繳辦法第5條,不再統收統付商場部 份之電費,於法有據。況該提案於是日業已充分討論,並經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即便曾發表不同意見之委員亦基於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並無堅持主張,絕無被上訴人所謂權益受損之情事。 (三)伊僅係用電契約之申請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商場住戶等實際用電人代收代付彼等之電費,縱有契約名義上之給付義務,亦係對台電公司而言,並非對被上訴人或其他商場住戶有代繳交電費後,再向各住戶收取墊付電費之義務,被上訴人所繳付者係其自身應付之電費,並非代伊履行契約義務,被上訴人為其自己與其他商場住戶繳付電費,使商場免於斷電,伊並未因此取得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顯非係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伊清償債務,無民法第 312條之適用。況被上訴人亦非為伊處理事務,更非使伊 受有免為給付電費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給付所繳電費,並無理由云云,資 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78號天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二)天台大樓之地下2樓至地面3樓共5個樓層主要規劃作為商 場使用,該商場之各樓層有多數專有部分之建物,分屬被上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天台大樓自建造完成,即將地下2樓至地面3樓之用電規劃為共同使用一MOF2電表(電號:00-00-0000-00-0);自89年8月起,由上訴人以用電申請人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實際用電人則為被上訴人與上開樓層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三)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開會決議,自98年6月起除公電MOF1 電表部分之電費外,不再負責統收統付天台大樓商場之電費。 (四)上訴人依上開決議,自98年6月起未向台電公司繳付天台 大樓商場MOF2電表之電費。被上訴人於98年6月至98年11 月份先行支付天台大樓地下2樓至地面3樓MOF2電表之所有電費計496萬2,062元予台電公司。其中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電費為304萬1,977元,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並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電費為54萬0,354元。 (五)證據:98年6月至98年11月電費通知單(見原審調解卷21-26頁)、被上訴人98年6月5日第10屆第2次委員會會議紀 錄(見原審調解卷27-30頁)、98年6月份至98年11月份繳費收據(見原審調解卷36-41頁)、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 業處99年2月6日D北西字第09901005751號函(見原審訴字卷18-19頁)。 四、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 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 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於89年8月間,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向台電公司為用電申請,而與台電公司成立用電契約,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9年2月6日D 北西字第09901005751號函及用電登記單可憑(見原審訴字 卷第18-19、26-28頁),上訴人即為系爭用電契約之當事人,對台電公司負有給付電費之義務。上訴人抗辯伊不具權利能力,系爭用電契約實際當事人應為天台大樓住戶與台電公司,伊並非系爭用電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應以未繳電費之其他商場住戶為訴訟請求對象云云,為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伊代上訴人清償欠繳電費,而以上訴人為被告,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經核程序上並無不合。 五、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經查雖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開會決議不再統收統付天台大樓商場 MOF2電表之電費,然上訴人並未向台電公司終止系爭用電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用電契約對台電公司所負給付電費之義務仍舊存在;而被上訴人為天台大樓地下2樓至地面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為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系爭用電契約之實際用電人之一,因上訴人對台電公司仍負給付電費義務,被上訴人即仍有向上訴人繳納應負擔電費之義務;上訴人如未依系爭用電契約向台電公司繳納電費,將遭台電公司停止供電,依兩造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用電之權利將受妨礙,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費之繳納,有利害關係。上訴人既尚未與台電公司終止兩造所訂用電契約,則其自仍負有給付電費之義務。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繳納系爭電費,應認為係屬民法312條所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 償;則上訴人所辯伊未因此取得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係清 償本身應付電費及為其他住戶清償電費自無從主張民法第 312條權利云云(見本院卷20頁)自無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 於代上訴人繳納電費後,扣除伊應負擔之電費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並已給付予伊之電費,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代上訴人繳納之電費,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所為 請求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37萬9,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