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71號上 訴 人 吳政泉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上 訴人 信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文龍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信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標公司)於民國(下同)88 年3月3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詎被上訴人蘇文龍竟通知上訴人每股以12.5元計價,而由上訴人認購22萬股,並匯款275 萬元至被上訴人信標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被上訴人蘇文龍則另於88年4月2日在同分行為被上訴人信標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僅以上訴人名義存入現金220 萬元作為增資股款到位證明,溢收上訴人55萬元,嗣被上訴人蘇文龍又於88年10月間通知上訴人尚欠股款40萬元,上訴人乃依其指示再次匯款至被上訴人信標公司之甲帳戶,經上訴人事後查核始發現並無積欠股款之情事,核被上訴人蘇文龍以其擔任被上訴人信標公司之董事長職務,詐騙上訴人共計95萬元,並挪用作為被上訴人蘇文龍及其親友吳寶琦、吳寶珊應付之增資股款,上訴人受詐欺雖未及撤銷,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萬元,及自88 年10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僅就其中55萬元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如第2 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另為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88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信標公司前於88年4月辦理第1次增資時,參與認股股東曾口頭決議,除繳納每股10元之股款外,另按其所認股數,加計每股2.5元給付作為「技術股」, 以吸引優秀技術團隊加入公司,被上訴人蘇文龍亦係如此告知欲參與認購之人,並非告知增資每股為12.5元,且經時任被上訴人信標公司財務經理之上訴人認核之88年度股東損益變動表並無資本公積之記載,故此次增資每股為10元而無溢價發行之情為上訴人所明知,相關事宜嗣亦由執行長張東玄負責處理,因而開設甲、乙兩帳戶分別保管被上訴人信標公司資本及上開技術股資金,另被上訴人蘇文龍及訴外人吳寶綺、吳寶珊、蘇文毓並無短繳股款,被上訴人蘇文龍並未挪用任何股款,且已將1,400萬元(2.5元/股560萬股)技術股款交付張東玄,張東玄欲如何運用非被上訴人所能過問,上訴人確無受到詐欺而溢繳股款之事。又本件所謂技術股係先由參與認購股份之股東溢繳股款予被上訴人信標公司後,再認購被上訴人信標公司之股份作為技術股贈與技術人才,用以吸引技術人員加入研發團隊之籌碼, 此與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不同,亦與公司法第167條之1 規定之員工庫藏股無涉,況公司法第156條第5、6、7項之立法係於被上訴人信標公司在88 年第1次增資發行新股之後,其規定並無於本件適用之餘地。另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信標公司88 年度第1次增資每股發行價格為10元,且其當時係同意以溢付之股款為認購給付之條件,以使被上訴人信標公司得有額外資源用於吸引技術人員加入研發團隊,上訴人因同意認購新股之條件而溢價給付被上訴人信標公司股款,係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信標公司係有權受領上訴人之給付,根本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蘇文龍詐欺而為給付,並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或返還不當得利,實於法無據,況本件縱有任何侵權行為情事,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99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1.被上訴人信標公司於87年10月29日設立登記時,發行50萬股,每股10元。嗣於88 年3月31日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發行新股(下稱第1次增資),增資5,600萬元,分為560萬股,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載每股金額為10元,嗣又於同年10月間第2次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下稱第2次增資)。 2.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信標公司第1 次增資時,認購22萬股,並為此匯款275 萬元至被上訴人信標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信標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88年3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萬泰商業銀行88年3月24日匯款回條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6頁),自堪信為真。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致上訴人溢繳55萬元,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5萬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7條規定,解除技術股溢繳金額之合意,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5萬元,有無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致上訴人溢繳55萬元,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5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各定有明文。惟公司就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而令負連帶賠償責任,必以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為必要。至民事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詐欺行為如造成他人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然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詐欺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文龍利用其擔任被上訴人信標公司之董事長職務,詐欺上訴人溢付股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88年間被上訴人信標公司第一次增資發行時,每股發行價格僅為10元,因遭被上訴人蘇文龍詐欺而每股溢付2.5元,共計溢付55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答辯稱:該2.5元係股東同意贈與公司作為技術股以吸引科技人才,技術股交由張東玄處理等語。兩造為此各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信標公司股東劉涓、蘇炳文及張東玄、陳宏田、高駿殿等人為證。而依據證人陳宏田證稱:88年第1次增資認股為每1股10元,要加2.5元,2.5元是給技術人員,蘇文龍不管在私下或是會議都有講到2.5 元技術股的問題,技術股要撥給誰是由蘇文龍決定,10元加2.5 元直接匯到指定帳戶,實際股數是以10元計算,我們股東有些沒有生物科技專長,需要技術人員加入,需要付技術股的代價來找這些人加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以下);證人張東玄證稱:有次增資560萬股,1股12.5 元,那時要做生物產業公司,要我負責找人參與技術、運作,我本身就學這行,並在生物技術開發中心做執行長,我說要從業界找人才,尤其要從國外找專家組技術團隊,公司必須要有技術股讓我運用,技術股在台灣沒有系統,後來他們說要增資的人認1股捐出2.5元去買股票,讓我做為吸引人才的籌碼,560萬股那次認股的人,我告訴蘇文龍及吳政泉2位說必須要有技術股,我才有辦法運用來吸引我想要的人才回國參加公司營運,後來他們2 人告訴我說準備這樣做,要投資的人也都同意要給技術股給我運用,後來他們認了一些股票,告訴我有些股票可以當做技術股,當時公司沒有技術股系統,說放在我這邊,用我太太蘇秀娥的名字當股東,該等股份迄今仍未移轉,處理方式平常都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文龍跟我講,應該二人都知道,上訴人在公司負責所有財務、總務、行政都歸他管,被上訴人信標公司草創時期一開始有上訴人、被上訴人蘇文龍及會計,有領薪水的只有3 位,上訴人管財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以下),證人高駿殿亦證稱:蘇文龍告訴我1股12.5 元,他說這是生物科技,要找技術團隊,2.5 元要換成股本,吸引專業人才投入公司營運,我同意付12.5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以下)。再參照卷附被上訴人信標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28頁以下、第87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原審卷第71頁)、被上訴人信標公司89年12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44頁)、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6 頁以下)、薪資表(見原審卷第68頁以下),及經上訴人簽名、蓋章申請或審核之轉帳傳票、請購單、請款單、簽呈、資產負債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股票樣張(見原審卷第38頁以下、第92頁以下)等文書,均顯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信標公司發起設立之原始股東,且其於被上訴人信標公司草創即擔任該公司董事,進而自88 年7月起,在該公司任職至97年8月31日止,每月薪資均在8萬元以上,期間且曾長期擔任公司董事,被上訴人信標公司89年12月20日董事會會議,更決議由上訴人負責整體規劃被上訴人信標公司未來現金流量及財務規劃,堪認上訴人長期在被上訴人信標公司擔任要職,參與公司運作甚深,職務內容更涉及財務管理,對於上述證人所證陳溢價給付用以充為吸引技術人才認購技術股一事,應無不知之理,乃其明知而同意給付,要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給付可言。復參諸被上訴人信標公司88 年3月3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辦理第1次增資5,600萬元,會議紀錄記載每股發行金額僅為10元,上訴人為股東及董事,實際參與公司之業務經營,且出席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參與討論表決,此有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4頁)及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187頁)可稽,果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信標公司第一次增資每股發行價格僅為10元,豈有因被上訴人蘇文龍一人之詞即同意溢價給付之可能,而上訴人該次增資發行認購22萬股,猶按每股12.5元計算,總計匯款275 萬元予被上訴人信標公司,益可證上訴人當時係同意以溢付之股款為認購給付之條件,以使被上訴人信標公司得有額外資源設置技術股,用於吸引技術人員加入研發團隊,上訴人主張其溢繳股款係因遭受被上訴人蘇文龍詐欺,要不可採。而其因同意認購新股條件溢價給付被上訴人信標公司股款,係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信標公司係有權受領上訴人之給付,要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蘇文龍詐欺而給付,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 項、民法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其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殊為於法無憑。 (三)證人劉涓雖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信標公司2 次增資我有參加其中1次,每股為10 元,無人說要需要技術股所以需要多付,我是到最近上訴人告訴我,我才知道技術股的事,我沒有參加第1次增資,可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背面以下)。然觀之被上訴人信標公司配(認)股號碼清冊(見原審卷第72頁以下)及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162 頁以下),顯示劉涓雖為被上訴人信標公司原始股東,但未參與系爭第一次增資認股,即無溢付技術股金額之問題,其果因此有所不知,亦不能推認被上訴人蘇文龍有對上訴人詐欺之行為。又證人蘇炳文雖證稱:第一次購買股票價格應該是每股12.5元,我覺得划算就可以,沒有詳細問超過10元的部分,我只認識被上訴人蘇文龍,應該是他將股票過給我,我最近才知道技術股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頁以下)。惟同此參照上述被上訴人信標公司配(認)股號碼清冊及股東名簿,可知蘇炳文非被上訴人信標公司發起設立之原始股東,則其就第1 次增資認股溢價收取對價之決定無所知悉,僅依被上訴人蘇文龍告知而以每股12.5元溢價給付認購增資股份股款,仍非即可謂被上訴人蘇文龍有何詐欺行為,即證人劉涓及蘇炳文之證述,均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四)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再請求傳訊證人吳寶玲、孫介民、蘇一慧、劉淑姿,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增資1,400 萬股款確實已由公司交付給張東玄、該股款之使用情況、往來之原因以及上訴人並未完成技術股任務而徵召技術人員進來等情,惟查該等人或證稱曾同意蘇文龍用渠名義匯款、或證稱曾透過蘇文龍買被上訴人信標公司股票而匯款、或證稱曾與蘇文龍有借貸關係,至於如何匯款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31頁),而證人張東玄則再於本院證稱:「(問: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增資1,400萬元股款是否確實已由公司交付給你?)是的,已經由蘇文龍指定的人匯款給我。」、「(問:請說明其使用情況,即是否完成技術股任務而徵召何技術人員進來?)1,400 萬元是給技術股的款,作為第二次增資時技術股的入股款項,當時蘇文龍是說這筆錢是讓我自由運用,認為需要給的時候再給需要的人,結果這1,400 萬元因為沒有適當的技術人員,所以就以這1,400 萬元作為給我的技術股,將來如果找到的時候,而這些人有要求,我再自己給,因為我就是技術團隊的代表。」、「(問:被上證六號、被上證七號之匯款往來之原因為何?)都是蘇文龍告訴我這些人會匯給我的技術股款。」、「(問:你與蘇文龍約定的技術股股款總金額為何?)1,400萬元。」、「(問:在第二次增資時,蘇秀娥名下所有的股份都是增資股嗎?)1,400萬元的增資股,全部都是登記在蘇秀娥名下,至於她名下是否還有其他的股票,我不清楚。」、「(問:根據增資的記載,蘇秀娥第二次增資85萬4,000 股,每股十五元,總計只有一千兩百八十一萬元,尚有近兩百萬元,不知登記在誰名下?)技術股款不一定用來買股票,因此如果有近兩百萬元的不足,可能是當時用來買材料(細胞)。」、「(問:技術股是信標公司給的還是蘇文龍給的?)股東投資時告訴蘇文龍說買十塊錢的股票會多給二塊半作為技術股,股東把二塊半匯給蘇文龍,蘇文龍再請指定的人匯給我。」、「(問:是否知道所有的人都把錢匯給公司而非蘇文龍個人?)不知道。」、「(問:是否知道為何蘇文龍用人頭匯給你而非用公司名義?)不知道。」、「(問:第三屆第二次董事會才決議有技術股,為何於該會議之前就已經有上開匯款技術股的情形?)是因為股東先口頭決定增資的情形,股東才肯匯錢給蘇文龍,蘇文龍指定的人再匯給我,因此才開董事會確定增資技術股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足證系爭增資1,400 萬元股款確已由公司交付給張東玄,且授權張東玄全權處理該股款之使用,用於吸引技術人員加入研發團隊,至於上訴人與張東玄約定以何人名義匯入何帳戶、張東玄是否徵召技術人員進來,有否完成技術股任務則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東玄間之問題,縱證人吳寶玲、孫介民、蘇一慧、劉淑姿等證詞為可採,亦難遽認上訴人有何受被上訴人蘇文龍詐欺、或不當得利情事。 (五)上訴人雖另稱:依公司法第156條第5、6、7項(上訴人誤繕為「款」)規定,技術股須經董事會決議,依據經濟部77年8月12 日函釋,技術股應經主管機關審定云云。但現行公司法第156條第5、6、7項之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後,再歷次修正而來,即立法時間係在本件88年增資發行時間之後,本無各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況上述公司法第156條第5、6、7項,本與公司設置技術股之規範無關,至同條第4 項規定及經濟部函釋,係針對以技術抵充出資而成為股東之情形而言,事涉技術價值評定與股本充實原則,而認有經主管機關審定或董事會決議之必要,而本件所涉被上訴人信標公司股東溢價給付之目的,依據證人張東玄所為證述,係為先由參與認股股東溢繳股款予公司後,再由公司認購股份作為技術股贈與技術人才,用以吸引技術人員加入研發團隊之籌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核與公司法第156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不謀,自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仍非可採。 (六)上訴人將股款匯入被上訴人信標公司所開設之甲帳戶後,即歸被上訴人信標公司享有,是否遭被上訴人蘇文龍挪用作為自己及其親友吳寶琦、吳寶珊應付之第一次增資股款,屬被上訴人信標公司與被上訴人蘇文龍間之法律關係,非上訴人所得主張。至被上訴人信標公司是否將股東溢付之股款,暫時借用執行長張東玄之妻蘇秀娥之名義,用於認購第二次增資之股份,作為技術股之保管方法,及其後有無按照協議認購股份贈與技術人員,僅屬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尚不得執此認為被上訴人蘇文龍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蘇文龍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返還55萬元,均屬無據。 (七)又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於88 年10月6日匯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信標公司部分,上訴人雖稱係遭被上訴人蘇文龍詐稱尚欠股款40萬元而給付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抗辯:該筆款項為股東往來,並已經被告信標公司已於同月28日返還一節,業據提出轉帳傳票及收款簽收簿(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就此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返還,亦屬無據,並顯其起訴主張前情,實與事實不符,要非可取。(八)上訴人復主張:縱有技術股情事,因被上訴人信標公司長期未執行,經以訴狀催告1 週內執行後仍為執行,得撤回同意給付之意思表示,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因法無契約當事人一方如未依約履行,他方得「撤回」意思表示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規範,上訴人就此亦未盡主張責任為明確之陳述,且技術股溢價給付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等股東與被上訴人信標公司間,不能憑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蘇文龍主張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同屬無據。 (九)再關於侵權行為部分,被上訴人為縱有侵權行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被詐欺侵權行為的時點是在88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169頁),而上訴人起訴的時間是98年10月15 日(見原審卷審訴字卷第3頁起訴狀),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部分,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再稱: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係連續性,應認其詐欺行為連續至被上訴人取得增資股票止云云,顯無足取。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7條規定,解除技術股溢繳金額之合意,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5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民法第254條、第257條固有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今仍未完成其所自稱技術股招攬人才之承諾,因公司轉型為控股公司,亦已無必要招攬人才之必要,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7條規定解除此項「技術股」合意之約定,上訴人亦得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項技術股溢繳金額55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信標公司88 年度第1次增資每股發行價格為10元,且其當時係同意以溢付之股款2.5 元為認購給付之條件,以使被上訴人信標公司得有額外資源用於吸引技術人員加入研發團隊,系爭增資1,400 萬元之股款亦確已由公司交付給張東玄,且授權張東玄全權處理該股款之使用,用於吸引技術人員加入研發團隊,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情事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7絛規定,片面解除此項「技術股」合意之約定,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項技術股溢繳金額55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民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54條、第2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88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逾55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