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64號上 訴 人 美施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上訴人 IC Blue Ltd. ge Street Leeds LS2 3AW UNITED 法定代理人 Andrew Lucas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本息時,將如附件訂購單(PURCHASE ORDER)所示之買賣標的物 即Micrel公司生產之5端口10/100交換機物理層和幀緩衝器計壹 萬叁仟件返還予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一外國法人(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向上訴人購買Micrel part number KSZ8995MA,即Micrel公司生產之5端口10/100交換機物理層和幀緩衝器(下稱緩衝器),價金為美 金3萬9000元,折合新臺幣125萬8998元(以99年2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32.282計算)。伊於受領後並將該批緩衝器出售予客戶。隨後經客戶告知,該批緩衝器品質有瑕疵無法使用而退貨;而伊除返還價金予客戶外,尚支出運費英鎊12 77. 43元,折合新臺幣約6萬5647元(以99年2月5日臺灣銀 行牌告匯率51.39計算),另為確認前開緩衝器是否為瑕疵 品,將緩衝器送交予RETRONIX公司測試,並支出測試費英鎊537.76元、307.76元,共計英鎊845.52元(折合新台幣約4 萬3451元);伊於98年7月28日發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則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價金,並應賠償伊運費及檢測費之損害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36萬8096元,及加計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緩衝器計1萬3000件,但僅 以1件緩衝器送交檢測確認有瑕疵,即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對伊顯失公平。縱本院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理由,則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其所受領之緩衝器,並以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向上訴人訂購緩衝器1萬3000件 ,並約定價金為美金3萬9000元,由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 後,由第三人藍鯨公司(Blue Whale Int(HK)Electronics Co.)於香港直接交付緩衝器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受 領交付後再出售予客戶,經客戶告知有瑕疵無法使用,而遭退貨;被上訴人已將價金返還予客戶外,並支出運費英鎊1277.43元;另為確認緩衝器是否為瑕疵品,並將緩衝器交予 RETRONIX公司測試,支出測試費英鎊537.76元、307.76元,計英鎊845.52元;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緩衝器有瑕疵為由,於98年7月28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 卷附PU RCHASE ORDER(訂購單)及中譯文、PROFORMA IN VOICE(估價單)、匯豐銀行匯款單及扣款證明、UPS運費明細表、測試費單據、測試報告及中譯本、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23頁、第42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75至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95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㈡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是否有據?㈢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373第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緩衝器為瑕疵品乙節,有卷附RETRONIX公司測試報告及中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且參酌兩造於被上訴人遭客戶退貨後之往來電子郵件中,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客戶以無法使用而退貨,且認同該批貨為瑕疵品(fraud,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88頁);堪 認系爭緩衝器確實存有瑕疵甚明。 ⑵、上訴人雖抗辯:兩造買賣之標的緩衝器總計1萬3000件 ,但前開檢測僅取其中一件檢測有瑕疵,並不足以表示系爭買賣標的物全部有瑕疵云云。然查: ①、緩衝器係指暫時置放輸出或輸入資料之電腦記憶體(見本院卷第114頁百科全書),關於電腦產品之 檢驗,通常情形並不會將全數貨品送交檢驗,而是將一部份或少量之貨品作為送檢標的,作為判斷買賣標的物之不良率與良率之基準。而所謂之不良率或良率,則係指被檢送貨品全體中有瑕疵產品或無瑕疵產品之比率而言。 ②、本件送檢測產品雖挑選自1萬3000件貨品中之一件 ,即已檢驗出有瑕疵之結果,其不良率即應視為 100/100,並非1/13000;且依上訴人於知悉前開緩衝器經送檢測結果為有瑕疵時,即以電子郵件自陳系爭緩衝器為瑕疵品,並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鑑於本件買賣標的價金龐大,希望能以退還一半價金作為終止糾紛之條件乙節以觀(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88頁),若電腦產品之商業習慣上,並無抽樣檢測作為其不良率及良率之判斷基準,則上訴人豈會於知悉該緩衝器採樣檢測結果為瑕疵品時,立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自認系爭緩衝器係屬瑕疵品,並希望能以退還價金一半作為終止糾紛之條件?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緩衝器係採樣送檢測,並以檢測結果,作為判斷買賣標的物之不良率與良率之商業行為,知之甚詳。 ③、是以,上訴人對於電腦產品係以抽樣送檢測結果,以作為判斷買賣標的物之不良率與良率之基準,既為其所知悉,則兩造間買賣標的物緩衝器經1萬3000件中抽取一件送檢測,即認定為瑕疵品,則其不 良率應視為100/100,並非1/13000。故上訴人以兩造買賣標的之緩衝器總計1萬3000件,但僅取其中 一件送檢測認定有瑕疵為由,抗辯此不足以表示系爭買賣標的物全部有瑕疵云云,要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抗辯:伊曾將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緩衝器送檢測結果為通過,可見系爭緩衝器僅送檢驗之該件緩衝器有瑕疵,其餘均屬無瑕疵之物云云,固據提出RETRONIX公司之測試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但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開送交測試樣品與出貨予被上訴人之緩衝器為同一批貨品,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該測試品即為系爭緩衝器之同一批貨品,自難僅憑前開測試報告即可謂其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緩衝器為無瑕疵之物。況若上訴人前開送檢測試樣品,與系爭緩衝器為同一批緩衝器,則上訴人豈會於一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系爭緩衝器有瑕疵時,即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之所陳系爭緩衝器為瑕疵品(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88頁),而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前開送檢測通過之報告?益證上訴人前開送檢測之緩衝器與系爭緩衝器應非屬同一批貨品。故上訴人抗辯:伊曾將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緩衝器送檢測結果為通過,可見系爭緩衝器僅送檢驗之該件緩衝器有瑕疵,其餘均屬無瑕疵之物云云,仍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又抗辯:本件自出貨日至被上訴人通知物有瑕疵時已42日,顯逾一般電子產品驗貨檢查之7日鑑賞期 ,視為受領該瑕疵物,依民法第356條規定,伊自無庸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固據提出茂綸購物網、崑璞實業有限公司、創見線上購物網等網路購物退換貨流程為證(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然查: ①、觀諸前開購物網記載退換貨之7日鑑賞期,實係指 消費者保護法之郵購或訪問買賣時,消費者得無條件於該7日內解除買賣契約之特別規定(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參照),核與民法第356條買受人檢查 通知義務規定不同,本件既非郵購或訪問買賣,自無驗貨檢查之7日鑑賞期之適用。 ②、又本件為國際貿易買賣,且系爭緩衝器為電子產品,其無法使用之瑕疵,並非以通常目視即能辨別,必需經由專業測試始得知悉;況系爭緩衝器係上訴人委由第三人藍鯨公司直接出貨,而被上訴人亦係遭客戶退貨後,即送檢測結果認定該產品為瑕疵品,並以知悉檢測結果後,立即告知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怠於檢查瑕疵通知之情事。 ③、是以,被上訴人既無怠於檢查及通知上訴人系爭緩衝器有瑕疵乙事,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收貨後之42日,始告知該緩衝器有瑕疵,已逾7日鑑賞期 為由,抗辯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被上訴人即已視 為受領該物,其無庸對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⑸、依上說明,系爭緩衝器既屬有瑕疵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4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貨品瑕疵負瑕 疵擔保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及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前所陳,系爭緩衝器既屬有瑕疵,且被上訴人已遭客戶全數退貨並返還價金予客戶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8日以系爭買賣標的物即系爭 緩衝器有瑕疵為由,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經上訴人於當日收受該通知等情,有卷附律師函及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準此,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8日以系爭緩衝器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核屬有據;且被上訴人前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通知而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甚明。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以系爭緩衝器1萬3000件之 一件送檢測,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伊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僅得減少價金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對於電腦產品係以抽樣送檢測結果,以作為判斷買賣標的物之不良率與良率之基準,既為其所知悉,則兩造間買賣標的物緩衝器經自1萬3000件 中抽取一件送檢測,即認定為瑕疵品,其不良率應視為100/100,亦即全部產品均屬有瑕疵,業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以系爭緩衝器有瑕疵而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於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②、況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緩衝器有瑕疵,亦因此而遭其客戶全數退貨,並退還全數價金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證被上訴人因系爭緩衝器買賣所受之價金及利潤損失,顯非低於上訴人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為少。益證被上訴人以系爭緩衝器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對於上訴人 並無顯失公平之可言。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緩衝器有瑕疵為由,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對於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則上訴人又執被上訴人僅以系爭緩衝器1萬3000件之一件送檢測,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抗辯對 其顯失公平云云,仍無可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緩衝器有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據以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核屬有據。則上訴人自應負返還價金即美金3萬9000元予被上訴人 之義務;另被上訴人因系爭緩衝器有瑕疵,遭客戶退貨,致支出運費英鎊12 77.43元,及測試費英鎊537.76元、307.76元,計英鎊845.52元而受有損害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如數賠償其前開損害,亦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應返美金3萬9000元、英鎊845.52元, 主張以起訴日即99年2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折算新台幣即合計136萬8096元由上訴人給付之,既為上訴人同 意(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核與民法第20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 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以系爭緩衝器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屬有據,依上說明,則兩造間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3萬9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將系爭緩衝器 返還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執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往取債權,上訴人需先行支付運費,自行將系爭緩衝器由英國運回台灣云云。但查,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觀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曾有以被上訴人所在地為清償地之約定,且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往取債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被上訴人將系爭緩衝器自客戶處取回放置於英國,即可謂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往取債權,上訴人需負自行由英國取回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往取債權為由,主張上訴人需自負費用由英國取回云云,並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共新臺幣136萬8096元,及加計自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8日,見原審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就前開返還買賣價金即美金3萬9000元折合新臺幣125萬8998元部分,於本院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既屬有據,業如前述,則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