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02號上 訴 人 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絲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朱福文於民國98年1 月間,代理上訴人(原名祥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將上訴人所承攬國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淡水商工)97年度學生通學專車(下稱交通車)載運業務之部分路線交由被上訴人負責運送,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98年4至6月承攬報酬計新臺幣(下同)129 萬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無著,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若法院認朱福文未經上訴人合法授權,則上訴人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又縱認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所承攬之淡水商工交通車運輸業務,亦因被上訴人為其履行而受有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表見代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8年9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林明順、陳束絲應與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該2 人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標得淡水商工交通車運送服務契約,但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亦未授權朱福文與被上訴人訂約。上訴人向淡水商工標得交通車業務,並履行一段時間後,基於成本效益考量,將該交通車業務轉由朱福文承攬,並將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出租予朱福文,指示朱福文向淡水商工給付。嗣朱福文將其中部分路線委由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是被上訴人載運淡水商工學生,係受朱福文之指示,其契約關係存在朱福文與被上訴人間,與上訴人無涉。雖朱福文承租上訴人之車輛,並承攬上訴人所標得之交通車運送業務,不足據此謂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上訴人無庸負表見代理責任。縱被上訴人受有承攬報酬之損失,惟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萬4,500元,及自98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 ㈠上訴人於97年7 月23日承攬淡水商工97學年度交通車運送業務,並訂立合約書,約定履約時間為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止。 ㈡上訴人曾簽立授權書予淡水商工,該授權書上載明:「茲授權朱福文代表本公司出席淡水商工97學年度學生通學專車勞務採購案有關會議,該員所做之任何承諾或簽認事項直接對本公司發生效力,本公司確認被授權人之對列簽樣真實無誤」等語。 ㈢上訴人於96年11月26日與朱福文、陳昭安(下稱朱福文夫妻)簽立協議書,約定自96年12月1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上訴人將遊覽車16輛交予朱福文夫妻經營。 ㈣朱福文曾於98年7月31日,開立發票日期為98年8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2萬7,200元、23萬6,200元之支票2 紙,交付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曾於97年5 月31日開立買受人為祥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資8萬3,810元,加計營業稅後8萬8,000元,發票編號:ZU00000000之發票1 紙予上訴人,並於97年度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列為營業收入申報。 上開各情,有合約書、淡水商工97學年度學生通學專車勞務採購契約書暨投標須知、授權書、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99年1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90201255號函、被上訴人公司97年度5、6月份營業收入明細、發票等影本各1份及支票、淡水商工收款收據等影本各2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80頁、第85頁反面、卷二第136、137頁、卷三第14至19頁、卷二第135頁、卷一第8、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朱福文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將上訴人所承攬淡水商工交通車運送業務之部分路線,委由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積欠上開報酬迄未給付,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存在有系爭承攬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96年11月26日與朱福文夫妻簽訂協議書約定:「自96年12月1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甲方(即上訴人)將遊覽車交予乙方(即朱福文夫妻)經營,車輛共計16輛…。雙方同意條件如下:…甲方提供北市○○街425號1樓(部分場地)供乙方使用…。甲方提供公司帳戶(1 個)供乙方收支款項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137頁)。嗣朱福文於97年6 月26日開標日代表上訴人出席淡水商工97年度學生學生通學專車勞務採購案,並出具授權書予淡水商工,該授權書上載明:「茲授權本公司朱福文代表本公司出席淡水商工97學年度學生通學專車勞務採購案有關會議,該員所作任何承諾或簽認事項直接對本公司發生效力,本公司確認被授權人之對列簽樣真實無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上訴人進而於97年7 月23日以上訴人名義與淡水商工訂立合約書,承攬淡水商工之97學年度交通車運送業務,履約時間為97年8月1日至98年7 月31日止,有協議書、授權書、合約書、淡水商工97學年度學生通學專車勞務採購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6、137 頁、卷一第85頁反面、第67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由此可知上訴人與朱福文以簽訂協議書之方式,約定由朱福文使用上訴人之車輛、辦公處所設備及專用帳戶,並代理上訴人投標、進而經營淡水商工97學年度交通車運送業務。 ㈡核諸證人朱福文於原審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協議書所指,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將16輛遊覽車交由證人及證人妻子經營,是何意?)是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的遊覽車,交由證人及我太太經營,所謂經營就是代為營運管理。對外還是用被告公司名稱來承攬業務,但是實際由我來管理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 頁反面),自應堪認上訴人業已授權朱福文全權代理上訴人經營淡水商工交通車運送業務。又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須遵守主管機關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而相關業者之資本額、營業車輛、站場設備等,均須符合規定,且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是依法朱福文並無以個人名義經營遊覽車客運業之資格,況代理人原不以具公司員工之身分為必要,又以支付代價之方式取得代理權,仍不影響代理之效力,故朱福文雖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且須支付對價予上訴人,惟此並不足以影響上訴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予朱福文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朱福文係代理上訴人經營淡水商工交通車運送業務,應堪採信。 ㈢觀諸證人朱福文於原審復證稱:「被告公司的車輛不夠去跑淡水商工的業務,我與淡水商工訂的契約,可以容許三家協力廠商來協力完成提供車輛。原告有當過協力廠商,時間是在97學年度下學期,所謂協力廠商要做協助被告公司載學生去學校上課」、「原告是應該要跟被告公司要錢,雖然是我去招攬,但是我是以被告公司的名義在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反面、第152頁)。而被上訴人確自98年2 月起,即以其所有車牌號碼分別為362-JJ、6 65-HH、A4-236、CC-570 等車輛,及向訴外人順祥通運有限公司、大漢交通公司調派車牌號碼分別為A5-242、BB-565等車輛,實際執行淡水商工之交通車業務,有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淡水商工生活輔導組簽核之98年2至6月之學生通學專車月份表、電子公路監理網車輛明細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至2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朱福文之招攬而實際執行淡水商工交通車業務,被上訴人提供之給付內容,並經上訴人公司蓋印確認無訛,且系爭承攬契約係為履行上訴人對於淡水商工交通車運送業務所必須者。被上訴人亦曾領報酬後,於97年5 月31日開立買受人為祥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資8萬3,810元,加計營業稅後8萬8,000元,發票編號:ZU00000000之發票1紙予上訴人,有發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淡水商工承攬交通車業務後,朱福文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將部分業務交由被上訴人執行,而訂有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核與淡水商工交通車業務之實際執行狀況相符,並與證人朱福文之證詞相符,應堪信為真實,縱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亦無礙該承攬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之事實。 ㈣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本件朱福文向被上訴人招攬業務時,業已明示其代理上訴人締約之意旨,此由朱福文證稱:「我是以被告公司(即上訴人)之名義在做」,而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亦以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且被上訴人於97年間之報稅資料,即有申報來自上訴人金額為8萬3,810元(未含稅)之收入1 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朱福文與被上訴人訂約時,已明白表示代理上訴人公司締約之意旨,被上訴人亦認知與其訂約之契約相對人為上訴人。朱福文既以代理上訴人公司之意思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復已授權朱福文全權代理上訴人經營淡水商工交通車運送業務,系爭承攬契約又係為履行上訴人對於淡水商工交通車運送業務所必須,自堪認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被上訴人與朱福文間。上訴人所辯:其並未授權朱福文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在存在於兩造間等語,委無可取。本院既認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業已成立,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表見代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審酌,併此指明。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業已實際執行淡水商工交通車運送業務,,且依證人即淡水商工學務處員工吳桂芳於原審99年1 月26日庭期證述淡水商工交通車業務執行情形,並無何疏漏、違約之處(見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證人陳昭安於同日亦證述淡水商工並未向其反應有交通車業務未履行之違約情狀(見原審卷三第32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確已依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履行。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完成勞務提供,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應支付之承攬報酬金額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其實際執行淡水商工交通車運送業務,業據其提出淡水商工98年4、5、6月學生通學專車月份表(下稱4月、5月、6月車次表,合稱系爭車次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至26頁),衡諸系爭車次表均載有專車編號(行駛路線)、報到時間、出車日數及日期、車牌號碼(末3 碼)、司機姓名,並經上訴人公司蓋用大小章、淡水商工生活輔導組用印確認等情。復稽諸證人吳桂芳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車次表)是上訴人公司每個月送過來的總表,我們會希望上訴人公司在表格上蓋公司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證人陳昭安證稱:4月、5月車次表內容是正確的,6 月車次表上蓋用之上訴人公章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33頁),堪信系爭車次表確為上訴人承攬淡水商工交通車業務實際執行情形之紀錄。而依系爭車次表之記載,被上訴人於98年4、5月均提供6輛車,98年4月出車22天、98年5 月出車21天。而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為每天每車次4,500 元乙節,亦據證人陳昭安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32頁)。雖證人陳昭安另證稱:98年6 月之承攬報酬尚未與被上訴人結算完畢,不知被上訴人實際履行情形及承攬報酬之正確金額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6月間僅提供1輛車,出車23天之情,業已提出6月車次表為證。稽諸6月車次表所示,被上訴人提供之車輛車牌號碼(末3碼)為236號,司機為李基雄,與98年4、5月由被上訴人提供為上訴人履行淡水商工交通車業務之車輛及司機相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6 月亦已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應為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98年4月份應給付承攬報酬為59萬4,000元(4,500元22 天6輛車=594,000);98年5月份應給付承攬報酬為56萬7,000元(4,500元21天6輛車=567,000);98年6月份應給付承攬報酬為10萬3,500元(4,500元23天=103,500 ),應為可採。 ㈡證人陳昭安雖另陳稱:其得知被上訴人於98年4、5月向他人外調車輛執行淡水商工交通車業務,因其擔心外調車車主有爭執,故外調車之車資(承攬報酬)不應交付予被上訴人,而應交付予外調車車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惟其亦自承:被上訴人到底調誰的車子在跑伊不清楚、亦不知道外調車之車次、車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頁反面、第32頁),堪認上訴人公司與所謂「外調車車主」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按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7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向他人調借車輛,履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無不可,該他人與上訴人公司間既未以任何形式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則上訴人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之對象,自仍為其契約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4、5、6 月之承攬報酬應為126萬4,500元(計算式:594,000+567,000+103,500=1,264,5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萬4,500元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至於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逾此所為請求(即98年9 月15日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各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6萬4,500元,及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依兩造之陳明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