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48號上 訴 人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 被 上訴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廖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振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捷公司)於民國97年5月16日邀同其負責人即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與伊簽訂150KW發電機組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經伊公司於98年7月7日將貨品送交振捷公司簽收,振捷公司先後簽發票號DB0000000、發票日98年12月22日、付款 人星展銀行松山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456,000元支票 用以支付第二期貨款,及票號DB0000000、發票日99年2月22日、面額57,000元支票用以支付第三期貨款,詎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系爭合約立約人欄既載明上訴人為振捷公司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承認系爭合約上所蓋振捷公司大小章為真正,則上訴人就其主張遭他人盜蓋印章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商業慣例上,交易之一方為確保將來契約或債務之履行,於簽訂各種契約時,要求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作保乃交易之常態。上訴人自稱經營已久之本業工作繁重,須經常國內外奔波云云,自應對各種商業交易之習慣有所認識。故不論上訴人能否舉證證明系爭印章係遭他人盜蓋,仍應依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負連帶保證 人之責任。再者,振捷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合約,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對伊付款之清償等責任,伊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伊獲取報償,則其性質係屬單務、無償契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爰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與振捷公司連帶給付伊貨款513,000元,及其中456,000元部分自98年12月22日(即支票提示日)起,其餘57,000元部分自99年2月9日(即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振捷公司於86年間由王伯平等人設立,伊之配偶張秋霞生前與王伯平之配偶張莉娜情同姊妹,伊為遵行配偶之遺願,截至94年止以自己及女兒黃韻臻、兒子黃國倫等名義投資振捷公司,投資金額已逾586萬元。伊雖曾一度掛 名振捷公司董事長,但因自身經營已久之本業工作繁重,須經常國內外奔波,故振捷公司一切業務仍由王伯平夫妻負責,公司大小章亦交由王伯平夫妻負責保管。嗣伊於96年度股東會辭任振捷公司董事長乙職,振捷公司於97年5月16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伊並未在場,乃張莉娜未經伊授權而盜蓋伊印章在系爭合約立約人振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部分。又觀諸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保證人之成立,必依當 事人之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被上訴人提出所謂商業慣例,據以主張伊應兼任連帶保證人云云,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另被上訴人要求伊必須擔任連帶保證人,係自行加重伊單方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違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原則,故此部分連帶保證人之約定當屬無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振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3,000元,及其中456,000元部分自98年12月22日起,其餘57,000元部分自99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振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以其個人事由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振捷公司),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振捷公司於97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 其已於98年7月7日將貨品運至工地交由振捷公司簽收,惟振捷公司簽發支付第2、3期貨款支票,面額依序為456,000元 、57,000元,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送貨簽收單、裝箱單、振捷公司98年12月31日振字第981231001號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5、49、50頁),並為振捷公司及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振捷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合約時,並邀振捷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未授權王伯平夫妻蓋用其印章在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部分,其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約款無效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92年9月8日登記為振捷公司之董事(代表人),嗣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辭任董事職務,振捷公司97年3 月10日股東會改推王怡云為董事,王怡云並於97年5月12 日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且於同日委託訴外人胡立三會計師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負責人變更(改推董事)、修正章程登記等件,惟因申辦證件未齊,經97年5月27日補正後 ,始獲准變更登記王怡云為振捷公司之董事等情,有振捷公司會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14、29、30頁)、外放振捷公司登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應堪信實。 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自認其自92年間擔任振捷公司之董事起,即將振捷公司大小章(即振捷公司章及上訴人印章)交由王伯平夫妻負責保管使用,雖上訴人業於96年12月28日辭任振捷公司之董事,而新任董事王怡云則於97年5月12日就任,依前揭說明,王 怡云無須經主管機關准予負責人變更登記,自就任董事後即生效力,而得行使振捷公司董事之職務,即代表振捷公司為一切法律行為。惟振捷公司於97年5月16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合約時,仍以上訴人為振捷公司之負責人代表締約,並由王伯平囑張莉娜拿出振捷公司大小章蓋用在系爭合約上等情,業據證人戴仕婷(振捷公司前員工)於99年9月13日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4頁);參以上 訴人所述其疏於注意,未將振捷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致與前揭公司法第12條規定相違,仍應被視為振捷公司之董事,關於系爭合約振捷公司負責人部分,其不否認已授權王伯平、張莉娜到場簽約代行用印,本無盜蓋印章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6、93頁),顯已更正其 原先所辯王伯平盜蓋其印章之陳述(見原審卷第5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認王伯平、張莉娜於97 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係依上訴人之授 權而蓋用上訴人之印章在系爭合約上,自無違反上訴人之意思。準此,振捷公司不得以其董事業於97年5月12日變 更為王怡云,上訴人於97年5月16日簽約時已非其董事, 而對抗被上訴人,實則振捷公司亦未否認系爭合約效力,是系爭合約上之振捷公司大小章印文並非出於偽造或盜蓋。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要旨參照)。觀之系爭 合約書立約人欄載明「甲方:振捷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 黃志明(即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頁),其旁蓋有上訴人自認真正且授權張莉娜用印之振捷公司大小章印文,而系爭合約上立約人振捷公司項後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既同列一欄,上訴人之印文又僅有一枚,無從區分祇表徵振捷公司之「負責人」,未及於「連帶保證人」;況系爭合約第11條「所有權」第㈡項已約定:「如甲方違約由連帶保證人負責承購付款,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抵銷權、撤銷權,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9 頁),亦明振捷公司有履約之連帶保證人,振捷公司在系爭合約除以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別無其他連帶保證人,堪認系爭合約立約人振捷公司項後「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有其涵義。至上訴人所舉證人戴仕婷固於99年9月13日在本院結稱:我於97年5月16日在現場負責文書處理,做檢查合約內容,如契約標的及價金是否正確,經王伯平、陳偉誌(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確認契約內容無誤後,王伯平就要張麗娜拿出公司大小章,由張麗娜蓋章,王伯平通常只做訂約文書的決議,都是由張麗娜在文書上蓋章,我在審閱文書時沒有注意到訂約人欄負責人後有寫「兼連帶保證人」,張麗娜及王伯平都沒有說,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注意到,當時沒有討論到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非惟無法證明王伯平夫妻不知或未注意系爭合約立約人欄內振捷公司項後「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且上訴人亦已自認張麗娜認為在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都會經過對保,所以買賣契約上面寫連帶保證人既然沒有經過對保的程序,就不發生效力,而且負責人前面又寫「兼」,他因為被上訴人是大公司,不知道可不可以把連帶保證人畫掉,所以就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84頁正面),足見張莉娜用印時,已知系爭合約將振捷公司之負責人列為「兼連帶保證人」,乃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蓋用上訴人之印章在「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項後,應認其亦代理上訴人為同意擔任振捷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至張莉娜代理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行為,是否有權代理,另詳下列㈣所述),尚難以證人戴仕婷於審閱系爭合約時未注意到訂約人欄振捷公司項後「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張莉娜在系爭合約上蓋用其印章一次,何時屬於授權之振捷公司負責人部分,何時屬於未授權之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部分,依前揭說明,其所辯張莉娜盜蓋其印章在擔任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部分云云,不足以採。 ㈣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係授權張 莉娜以其擔任振捷公司負責人而在系爭合約上用印,惟在商業交易上,確實存有交易之一方為確保將來契約或債務之履行,於簽訂各種契約時,要求他方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作保之情形,此觀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73、74頁),訴外人弘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寶公司)於96年10月1日與振捷公司簽訂承攬 契約,約定由弘寶公司承攬台北市南港舊莊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該承攬契約即約定上訴人為振捷公司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等情自明(嗣上訴人、張莉娜與弘寶公司於99年10月11日在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59號成立訴訟上和 解,見本院卷第頁104頁),是系爭合約上立約人振捷公 司項後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同列一欄,已有交易前例,並為張莉娜所明知,則張莉娜在系爭合約蓋用上訴人印章一次,雖無盜用上訴人印章之情形,但既無從區分上訴人之印文何時祇表徵振捷公司之「負責人」,而未及於「連帶保證人」部分,依前揭說明,張莉娜除以上訴人為振捷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在系爭合約用印外,同時以上訴人名義在系爭合約上為連帶保證之法律行為,雖後者行為非屬上訴人授權範圍,但因系爭合約所載之買賣、連帶保證二契約關係緊密,並非毫不相干之法律行為,足使交易對象之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概括授與張莉娜代理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上訴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亦即上訴人就張莉娜以其名義在系爭合約內為連帶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所辯其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與民法第272條 規定不合云云,均無可取。 ㈤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僅授權張莉娜以其為振捷公司負責人名義在系爭合約上用印,雖張莉娜同時以上訴人名義在系爭合約上為連帶保證契約之訂立,未經上訴人授權而屬無權代理,惟上訴人仍應就該連帶保證之法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則張莉娜既明知系爭合約含有連帶保證契約(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84頁正面),上訴人因此須擔保振捷公司對被上訴人付款之清償責任,但被上訴人對連帶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連帶保證人亦無從因連帶保證契約而自被上訴人處獲取報償,其性質即屬單務之無償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該連帶保證契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僅授權張莉娜以其為振捷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乃張莉娜同時以上訴人名義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後者雖屬無權代理行為,惟振捷公司對外締約時,曾有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之交易前例,上訴人既授權張莉娜在系爭合約立約人振捷公司項後「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欄蓋用其印章,有表見代理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上訴人自應就張莉娜在同一份契約所為連帶保契約之訂立,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振捷公司連帶給付其貨款513,000元,及其中456,000元部分自98年12月22日起,其餘57,000元部分自99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振捷公司連帶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其理由與本院認定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除確定部分外),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