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49號上 訴 人 偉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蒨莛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上訴人 吳慧婷即嘉一通訊社 被上訴人 邱月雲即捷耀通訊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仁山為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先後於民國97年8月21日、同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邱月雲即捷耀通 訊行(下稱捷耀通訊行)訂購型號LG KU380手機80支及120 支,貨款共新台幣(下同)62萬元,並由黃仁山到店取貨。嗣捷耀通訊行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卻稱其已付款24萬8000元,並由訴外人陳銘輝簽收。惟捷耀通訊行並無陳銘輝此人,黃仁山復於97年9月17日簽立切結書承認上訴人未曾付款 ,並交付捷耀通訊行支票及本票各1紙,然該支票經提示遭 退票。黃仁山另於97年8月18日、21日、28日向被上訴人吳 慧婷即嘉一通訊社(下稱嘉一通訊社)訂購同款手機40支、45支、115支,貨款計62萬元,亦已由黃仁山取貨。嗣捷耀 通訊行、嘉一通訊社向上訴人請款未獲置理,黃仁山亦於97年9月17日簽立切結書承認上訴人未付款,並交付嘉一通訊 社支票及本票各1紙,該支票經向銀行提示亦遭退票。被上 訴人捷耀通訊行、嘉一通訊社為此依民法第348、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62萬元之手機貨款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捷耀通訊行、嘉一通訊社各62萬元及均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授權黃仁山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手機。黃仁山雖為伊之員工,職稱為經理,然此僅為業務推展之用,其轄下無任何員工,不具任何管理被上訴人公司事務暨代為簽名之權,非屬伊公司之經理人。系爭買賣乃黃仁山個人訂購,與伊無涉,且黃仁山於買賣時並未提示或交付伊之名片,亦未表示係代理伊,顯無表見代理情事。退步言,黃仁山無代理權乙事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169條規定, 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黃仁山於民國97年9月16日前任職上訴人之經理,曾 於97年8月18日、21日、28日,向被上訴人嘉一通訊社訂購 LG KU380型號手機共計200台,貨款計62萬元;並曾於97年8月21日、同年9月3日,亦向被上訴人捷耀通訊行訂購LG KU 380型號手機共計200台,貨款亦為62萬元。 ㈡上開交易均約定由黃仁山至被上訴人營業處取貨,黃仁山並於97年9月17日簽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且分別交付由訴外 人羅惠如簽發、發票日同為97年10月5日、面額均為62萬元 、票號為DB0000000、DB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及由黃仁山簽發、發票日同為97年9月17日、面額均為62萬元、票號 為TH534102、TH534101號之本票各一紙予被上訴人捷耀通訊行、嘉一通訊社,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 ㈢上訴人於系爭交易前未曾與被上訴人嘉一通訊社有任何交易行為,但曾向負責人同為吳慧婷之易家通訊有限公司、柏鑫通訊有限公司訂購手機;上訴人就系爭交易前曾與被上訴人捷耀通訊行有2、3次之交易行為,其交易模式均是由被上訴人送貨至上訴人營業處所。 ㈣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37頁),並有銷貨單、切結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出貨單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2號卷第7、8、10至15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手機,尚欠被上訴人捷耀通訊行、嘉一通訊社貨款各62萬元未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否認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手機,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手機乃黃仁山以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並提出名片為佐(見原審卷第26頁)。惟證人黃仁山於原審及本院結證稱:上訴人並未委託伊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手機,是伊個人購買的。伊是透過擔任原廠手機業務之友人向被上訴人下單。因伊友人問我可不可以賣手機,我找到客戶要買,就透過朋友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幫他們賣手機,並與被上訴人議價,伊則賺取中間之價差。伊均是透過朋友與被上訴人聯繫接洽,未曾提示或交付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名片予被上訴人。部分手機是伊自己取貨,部分手機是伊賣給益全電器行,再叫益全電器行直接去取貨。後來被上訴人要求伊付款,因伊沒有錢,就跟朋友羅惠如借票,拜託被上訴人讓伊晚點還,被上訴人捷耀通訊行老闆打電話問人後,寫下卷附切結書之草稿,要求伊照抄,伊當時害怕如不寫可能無法回去,只好簽立切結書。伊有向被上訴人表明伊不是代理上訴人,而且伊寫本票也是用自己的名字,所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手機是伊個人買的貨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證系爭手機乃黃仁山個人所購買,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黃仁山購買手機時,亦未為任何代理上訴人之表示。 ㈡參以卷附銷貨單及出貨單,除益全電器行取貨部分外,其餘簽收欄均由黃仁山簽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2號卷第7、8、13頁),至卷附切結書雖載有「本人黃仁山代表偉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今特簽立陸拾貳萬元本票及支票各一張,以示負責,不能兌現便放棄一切抗辯權」字樣(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2號卷第10、14頁),惟該二紙切結書僅有黃仁山個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無上訴人之用印,且黃仁山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為羅惠如,本票則由黃仁山本人簽發,核與黃仁山證述相符。苟系爭手機為上訴人所訂購,當無可能由黃仁山向外人借用支票以資付款,並由其個人書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為付款之承諾及擔保。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手機為黃仁山個人購買,始向其催討貨款並要求切結、交付票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系爭手機或由黃仁山表見代理購買系爭手機,均與事實有間,無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謂其向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時,上訴人曾表示已付款24萬8000元,並提出上訴人付款簽收單乙紙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2號卷第9頁)。然上訴人堅決否 認曾開立前開付款簽收單。查該付款簽收單之廠商簽收欄係署名「陳銘輝」,惟兩造均稱與該人無任何關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2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39頁)。是該 紙付款簽收單尚難認屬真正,無從作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五、綜上,系爭手機為黃仁山個人所購買,與上訴人無涉,且無表見代理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62萬元及均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