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55號上 訴 人 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慶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文彬 上 訴 人 吳宸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吳宸熙(下稱吳宸熙)為上訴人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發公司)及上訴人慶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億公司)負責人吳文彬之女。因吳宸熙於民國98年5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98年6月3日清償(下稱第1 筆借款),乃依被上訴人要求,由吳宸熙及慶億公司共同簽立50萬元之借據1張(下稱第1張借據),並以慶億公司名義開立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之支票3張(下合稱第1次支票)及以慶億公司及吳宸熙共同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1 紙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交付現金40萬元,預扣利息、手續費等10萬元。嗣於98年6月2日吳宸熙先清償10萬元債務,並與被上訴人協議其餘借款延至98年7月7日清償。98年6月3日被上訴人獲悉慶億公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樹林分行申辦之貸款已入帳,即要求吳宸熙返還剩餘借款,吳宸熙乃將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全數清償第1筆借款。吳宸熙隨即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第1張借據、第1 次支票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利息另行計算,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告知第1筆借款之月利為30%。嗣被上訴人另於98年6月8日以第1 筆借款到期為由,要求吳宸熙再開立借據及票據,以換回第1張借據、第1次支票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吳宸熙遂再交付其及新裕發公司共同簽立之借據1張( 下稱第2 張借據)、新裕發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15萬、15萬及20萬元之支票3張(下稱第2次支票)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不惟拒絕歸還第1張借據、第1 次支票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更進而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36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則並未借貸任何款項。爰請求確認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8 號民事裁定,准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本票100萬元及自98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間先後有2筆借款債務關係,第1筆借款伊確已如數交付50萬元,上訴人亦未曾於98年6月2日清償10萬元。另第2筆借款係新光銀行核撥300萬元後,吳宸熙再次要求伊代向銀行申請貸款,乃於98年6月8日另簽立第2張借據,並交付第2次支票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再向伊借用50萬元借款,第2 筆借款完全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訴人主張第1 筆借款其業已清償30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再論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0萬元及自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請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除原審已確認不存在之30萬元本息部分外,其餘20萬元及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50萬元及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先後簽發2 張借據、以慶億公司名義開立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之支票3 張、以新裕發公司名義開立面額分別為15萬、15萬及20萬元之支票3 張及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36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吳文彬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借據、本票各2張、支票6張、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8號裁定2份、基隆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83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第71至73 頁,本院卷第90至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雖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予被上訴人,然其僅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並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執票人即應就兩造有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茲分就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詳述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部分: ⒈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係因吳宸熙及慶億公司於98年5月4日向其借貸50萬元而簽發,業據其提出記載有『茲向朱國興借「到」新台幣五十萬元整。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償還』之借據1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吳宸熙及慶億公司對於共同簽立該借據及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被上訴人僅交付現金40萬元,預扣10萬元等語。經查: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 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為同法第206 條所明定,於消費借貸中,如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證人即吳宸熙的母親周金枝於原審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系爭本票開立過程,是否知悉?)98年5月4日被告(即被上訴人)來公司拿了40萬給我們,我女兒收的,我們是跟原告要借50萬,點收時只有40萬,我有親眼見聞,被告說因為我們委託他以公司的名義向銀行辦貸款300 萬元,他要收取百分之二的手續費,50萬元的利息不會超過兩分(50萬1個月的利息不會超過1萬),被告堅持說這是老闆交代的,所以我們只好先收,我們就開了50萬元的本票及支票給他,到期日是6月3日,後來改7月3日…」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而被上訴人亦自認其交付款項時,證人周金枝確有在場(見原審卷88頁),證人周金枝雖為吳宸熙之母親,惟其係就其親見親聞之事實作陳述,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僅交付40萬元之事實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業已交付50萬元借款之證據,自應認其僅交付吳宸熙40萬元,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10萬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上訴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額之一部。是吳宸熙及慶億公司雖開立面額為50萬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惟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僅40萬元成立,超過之10萬元,應認為不存在。 ⒉又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清償30萬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中之30萬元債權已不存在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請不服,業已確定,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債權應再扣除30萬元。 ⒊另上訴人主張:第1次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98年6月3 日,因新光銀行可能無法如期核發貸款,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聯絡,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展延第1 次支票之到期日,並先行支付展延之利息10萬元,遂於98年6月2日由吳宸熙分次提領1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翌日上訴人已提前清償30萬元,無延期清償之必要,該10萬元自應屬清償本金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受領該10萬元。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吳宸熙於基隆二信之存摺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8、79 頁),惟其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該日有提領10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8、79頁),不足證明該提領之10萬元業已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交付10萬元之事實已難盡信。況上訴人自認其交付10萬元原先之目的係為支付展延第1 次借款清償日期之利息,此稽諸第1 次支票發票日均由98年6月3日更改為同年7月3日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7頁),亦可證,縱使上訴人有交付10萬元之事實,該10萬元亦絕非作為清償第1 次債權本金之用,否則上訴人應係收回其中1張10萬元支票,而非反將面額共50萬元之第1次支票全部更改發票日為同年7月3日。又按民法第316 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此期限利益係為債務人而設,如債務人自行拋棄期限利益於清償期前清償者,除債權人同意扣除中間利息者外,尚難單憑債務人期前清償之舉動,即據認債權人應返還債務人前已支付之中間利息,準此,縱認上訴人主張其交付10萬元之事實為真,亦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6月2日交付之10萬元,於其98年6月3日期前清償第1 次借款債務30萬元時,即應轉為清償本金云云,要無足採。⒋綜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其本金債權應尚存在10萬元。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部分: ⒈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係因吳宸熙及新裕發公司向其借貸50萬元而簽發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此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支票3張、借據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各1張等影本為證,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上記載有『茲向朱國興借「到」新台幣五十萬元整。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償還。』,核其文義業已表徵借款人已收到借貸金錢之意,自應認被上訴人就第2 次借款之金錢業已交付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堪採信。 ⒉雖上訴人主張:吳宸熙、新裕發公司係遭被上訴人以另須開立第2張借據、第2次支票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用以換回第1張借據、第1次支票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為由,詐得借據、支票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實則上訴人並未借到任何款項云云。惟查:新裕發公司為54年間即設立之公司,資本額達1,000萬元(見原審卷第106頁),吳宸熙為新裕發公司負責人吳文彬之女,70年出生,高中畢業,畢業即在自家貨運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74頁),其等對於借據、支票及本票之使用情形,依社會常情推斷,應相當熟稔,此由上訴人自陳其於清償第1 次借款,即向被上訴人請求歸還第1張借據、第1次支票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可見其對於交付他人借據、支票及本票之慎重性知之甚明,亦瞭解債務清償完畢時即須取回該等文件以保障自身權益。上訴人既認其業已清償全數借款,並積極欲取回第1張借據、第1次支票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卻不可得情況下,焉有未借用任何款項,反再開立第2張借據、第2次支票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理,更甚者焉有就同一筆借款簽立不同借款人不同清償日期之借據2 張,此主張依社會常理判斷,顯不合於經驗法則。是上訴人主張其未借用任何款項,簽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云云,委無可採。 ⒊綜此,應認被上訴人業已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而成立第2 筆消費借貸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8 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10萬元及其自98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已確定部分外),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 ├──┼─────┼─────┼─────┼─────┼───────┤ │一 │98年5月4日│新臺幣 │98年6月3日│CR0000000 │慶億交通企業有│ │ │ │50萬元 │ │ │限公司、吳宸熙│ ├──┼─────┼─────┼─────┼─────┼───────┤ │二 │98年6月8日│50萬元 │98年7月7日│CR0000000 │新裕發汽車貨運│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吳宸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