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32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18日晚上10時30 分許,於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498之2號,下稱聯致公司)之廠房內毆傷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瘀傷兩處(分別為2×2公分、1×1公分 )、浮腫、第七對腦神經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簡易庭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簡易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雖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法院合議庭仍以98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伊受傷後經診治受有新臺幣(下同)249萬1,353元之損害(即醫藥費用:2萬6,660元、工作收 入損失:46萬8,000元、勞動能力損失:149萬6,693元、精 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賠償伊249萬1,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因細故徒手互毆發生傷害糾紛,伊當時身體、精神亦均受有傷害。且本件傷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調查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桃園醫院病歷資料,證實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電腦斷層檢查後,屬不需回診之普通傷害,是以,上訴人所主張其受有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核與本件事故無關。況顏面神經麻痺多由病毒引起,發病前無特別徵兆,好發於20 至30歲之年輕人,顯與本件屬外傷之傷害無涉 。伊僅願給付醫療費用460元,其餘部分不願負擔。至工作 收入損失部分,亦僅同意給付3日之工資3,774元,其餘請求無理由。至勞動減損部分,因顏面神經麻痺部分與伊無關,是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另本件雙方互毆事件,肇因於上訴人之偏執,兩造均有過失,伊亦因而失去工作與獎金,且伊為單親爸爸,頓時失去扶養家庭之工作,又要負擔刑事罰金,精神上並受有損害,故拒付任何精神賠償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400元(即醫療費用1,626元、減少工作損失3,774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及自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僅於97萬9,600元本息範圍內(即醫療費用2萬4,374元、工作損失23萬226元、勞動能力減損4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8萬5,000元)提起 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7萬9,600元及自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亦已確定,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 查兩造於97年1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聯致公司之廠房內 互毆,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瘀傷兩處(分別為2×2公分、1×1公分)、浮腫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另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毆打,致受有第七對腦神經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且原判決金額過低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第七對腦神經顏面神經麻痺係受伊傷害所致,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所受第七對腦神經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與本件互毆事件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無理由?原判決金額是否過低?茲分述如下: ㈠、查兩造原均係聯致公司之員工,於97年01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雙方在聯致公司之廠房內,因工作糾紛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互相毆打對方,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小腿挫擦傷瘀傷(2×1公分)之傷害,上訴人則受 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瘀傷2處(各為2×2及1×1公分)及 浮腫之傷害,嗣雙方互提刑事告訴,均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被上訴人拘役30日在案,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仍以98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於一審判決後即告確定,非如上訴人所稱提起上訴而被駁回),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足信屬實。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伊因遭被上訴人毆打,致顏面神經麻痺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99年4月6日函稱:甲○○於97年4月7日至該院神經科門診就診,主訴97年1月18日受傷後右邊顏面神經 麻痺,但因當日就診距離受傷日期有一定時間,且顏面神經麻痺成因不只外傷會引起,故沒有客觀證據證明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上訴人雖又提出新竹醫院於98年03月31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主張其顏面神經受損係因本件毆打事件所致云云。經查該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固記載:「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右眼瞼閉合不全」、「傷病原因:頭部外傷」、「治療經過:97年4月7日初診後持續治療,仍留有右眼瞼閉合不全後遺症」(見原審卷第79頁)等語,惟該院99年5月28 日函另稱:失能診斷書僅為證明患者確有眼瞼閉合不全問題,最大可能病因為患者所述外傷所致,但醫學上不能找出絕對的證據證明是外傷引起,應以該患者遭毆傷後當天醫療紀錄為準,失能診斷書所列僅為可能致病之原因,是否要確定病因而給付,由勞保局認定,是否有確切因果關係,就該院的就診紀錄及檢驗資料,無法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是依上訴人所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仍無從認定上訴人之顏面神經麻痺或眼瞼閉合不全係因被上訴人本件毆打事件所致。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確遭被上訴人毆打而受傷,則其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事件為互毆,雙方均受有傷害,不願負擔醫療費用460元及3日工資3,774元之賠償云云 。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被 上訴人復未提出損害金額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㈣、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藥費2萬6,000元乙節,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憑(見原審卷第50至60頁),惟上訴人因本事件所受傷勢,僅「頭部外傷、左側頭皮瘀傷2處(各為2×2 及1×1公分)及浮腫」而已,至其主張因此事件引發顏面神 經麻痺之傷勢乙節,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如前述,是此顏面神經麻痺部分之醫藥費用難令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因本事件所生之醫藥費用,自以事發當月(即97年01月19日、21日)就診之費用為宜,其金額為1,626元(即460元+513元+103元+550元=1,626元,其中1月19日外科門診之收據金額雖為1,360元,然其中1,000元為診斷書費,診斷書費應以100元為相當,故此部分應扣除900元,即當日外科門診之醫療費以46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2、工作收入損失: 上訴人主張受傷後1年不能工作,其受傷時月薪約3萬9,000 元,故減少工作收入合計46萬8,000元等語。惟依前所述, 上訴人因本事件所受傷勢應無導致1年不能工作之情形,衡 酌其傷勢,應認以休養3日為已足,據此計算其工作收入損 失應為3,774元(即39,000元×3/31=3,774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第13級之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23.07%,故請求勞動能力損失 23萬4,000元等語。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指顏面神經麻痺 、右眼瞼閉合不全等情形,均與本次事件無關,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事件除身體受有傷害外,其精神上亦受有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原均為聯致公司之員工,上訴人並無不動產,96年度薪資所得為20萬5,070元、97年度薪資所得為1萬9,968元;被上訴人除有 一部汽車(車號38U-3933)外,96年度薪資所得為20萬8,199元、97年度薪資所得為28萬8,040元(見原審卷第10至20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事件係兩造互 毆,造成雙方受有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萬400元及自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適當,應予准許。而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上訴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