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34號上 訴 人 安普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何淑玲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張紅棗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1日向伊訂購鋁擠型六向電動機構、8 向電線組長900 (mm)黑色switch旋鈕等零件各200 台(下稱系爭貨物),伊已於97年12月24日依上訴人指示出貨,經上訴人收訖後,伊即開立統一發票隨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持該統一發票申報稅捐,上訴人竟拒不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75,700 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曾於97年11月11日,以傳真方式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惟未獲被上訴人回應該筆交易訊息,難認有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況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與伊訂購單之金額不符,伊曾寄退被上訴人之發票,遭被上訴人拒收,惟伊亦未曾收受系爭貨物,自無交付價金之義務;縱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惟兩造前於94年1 月14日簽訂電動座椅升降馬達合作開發暨量產技術移轉案,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升降馬達產品之設計與零組件等給付,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380 萬元。嗣上訴人已履約,被上訴人則積欠上訴人尾款69萬元未付,且未依該合約履行,致上訴人損失255 萬7,030 元,自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得以此尾款及損害賠償債權合計326 萬7,030 元,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買賣債權相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97年11月11日以傳真方式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 ㈡、被上訴人曾開立系爭貨物之統一發票,並經上訴人收受後申報當年度營業稅,作為扣抵進銷項憑證之明細資料。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之訂購單影本、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8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981014293號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6頁及原審訴字卷第46、47頁),堪信為真正。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交付貨物,而得請求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87萬5,700 元?㈡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抵銷技術移轉權利金69萬元及所失利益257萬7,030元,合計326萬7,030元而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六、關於兩造是否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交付貨物,而得請求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87萬5,700 元部分: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已成立買賣交易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傳真、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明細、交貨明細表及電腦產品編號輸入對照表為證,上訴人不爭執上開統一發票於收受後已申報公司營業稅,業如前述;另原審以上開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向訴外人東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明貨運公司)函詢,亦據覆稱該公司確有於97年12 月 24日依上訴人之傳真指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基隆長春貨櫃場上,並提供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傳真資料、請款發票及上訴人開立之支票為佐,有東明貨運公司回函及所提上開文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9至51頁)。而上訴人陳明東明貨運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傳真資料上所載「To:吳'r(04)000-0000」、「CFS 櫃場:長春貨櫃場」、「船名:WAN HAI161-V-S167 」、「請與魏'r聯絡」、「(02)0000-0000 」、「8:30~4 :30均可進貨櫃場」等文句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淑玲書寫,且所開立之支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並已付款等語,經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背面)。證人即東明貨運公司司機陳世征於原審結證所稱系爭貨物運送流程,亦與東明貨運公司上開回函所述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10 至112 頁筆錄)。再者,經原審向上開文件所載之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亦據確認系爭貨物已以上訴人名稱裝櫃、裝船出口,有該公司99年4月20日長總字第99012號函附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出口貨物進倉資料、 CFS裝櫃查詢單等資料附於原審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95至99頁)。據上以觀,兩造已就系爭貨物買賣之數量、交付日期,達成合意,上訴人亦已收受被上訴人依其指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堪認被上訴人對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 ㈢至上訴人雖抗辯傳真之訂購單並未獲被上訴人回覆,雙方買賣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云云。惟按非對話為要約者,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又要約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再按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為民法第157 、158 、159 條所分別明定。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上,有由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收受上訴人傳真後所記載之「12月24日交貨(請提供嘜頭電子檔)謝謝!蕭月英(97年)11月18日」等字句,此為上訴人之訂購單上所未記載之文句,而事後被上訴人確於97年12月24日如期出貨,並經上訴人收受,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於收受傳真後7 日內即向上訴人為承諾之表示,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發承諾遲到之通知,並已收受貨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況且,兩造間之交易模式,均係以傳真方式為意思表示,並無親自會面簽約,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從提出上訴人有無收受回傳傳真之證明,另被上訴人所提出97年9 月12日上訴人傳真之訂購單,亦係上訴人單方所傳,係兩造對於同樣之貨物所曾成立之另一次買賣契約,且已履約完畢,亦無任何簽收或驗貨紀錄或回傳資料,而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未回傳訂購單而買賣未完成等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至上訴人又抗辯系爭訂購單上之所載貨物品名、單價、金額、訂單號碼,均與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所載不符,顯然兩造對價金金額並未達成一致,亦不能以該訂購單證明兩造之買賣關係。惟被上訴人就此釋稱上開訂購單所載貨物品名及買賣價金與統一發票上所載不符,係因統一發票係以被上訴人內部品項編號記載,而訂購單上計算系爭貨物單價與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所顯示系爭貨物單價之金額不相同,致有前開差異。查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係參酌兩造傳真、交貨過程所認定,況上訴人亦陳稱訂購本件貨物係轉售他人,上訴人並未因未交付本件貨物致受買方求償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筆錄),足見縱使上開訂購單與發票所載有所出入,亦不因而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然成立之認定。而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亦以訂購單上所載單價為準,是難認兩造有因價金磋商不成而致契約不成立之情形。 ㈤上訴人雖又辯稱伊曾將系爭貨物折讓單退回予被上訴人,表示不承認貨品,但遭被上訴人拒收等語。惟查,上訴人所舉事項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折讓而退件,惟折讓係指對貨物、貨件之折讓,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買賣不存在,而上訴人復不能提出當時係就何資料為折讓或退件,況且,縱有退件,更足徵兩造間就此已有爭執,亦不能以退件之事實,遽行推認系爭買賣不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影響買賣契約成立之認定。 ㈥此外上訴人復抗辯東明貨運公司為被上訴人所僱,與其有利害關係,勾串對伊為不利之證據,且東明貨運公司所提出傳真上所載「800 +600 =1 」、「2300×0.05」等文字並非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書寫,貨運公司之發票及支票日期亦與系爭貨物出貨日期不符等語。惟查,東明貨運公司就此已函覆說明「800 +600 =1 」是另一客戶金額,與本案無關,而「2300× 0.05 」係因議價2,300 元,因上訴人要求開立 發票,為了怕忘了加5%稅金,而在紙上寫的,而支票金額2,390 元,即為2, 300+(2,300 ×0.05)-25(郵資)= 2,390 元等語,有該公司99年3 月15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是該傳真單上主要內容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書寫,僅此等與本件無關之內容非屬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書寫,實不影響其傳真內容之真實性,且倘若東明貨運公司有意偽造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豈會輕忽於其上隨手書寫與本件無關之文字,足見其並無故意以該傳真張冠李戴之情形,而證人陳世征於原審證稱:「(問:是否記得送貨日期?)時間不記得了,已經太久了,是以送貨為準,習慣上發票月底結帳才統一押同一天之日期發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貨物給我們出,但是是上訴人公司叫我們運送到何處」、「(問:收到運費,是否代表託運的人已確認貨物送到才會支付運費?)是」等語,其證述與一般貨運公司結帳習慣尚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是其所證應可採信,是上訴人抗辯發票日期與貨運日期不符等節,自難推認該次運送貨物確實不存在。況上訴人並無法說明其支付該支票金額係為何次貨運付費,其空言否認並無該次貨運事實等語,顯難採信。至於東明貨運公司縱與被上訴人間有合作關係,亦難憑空推認必有勾串詐害上訴人之必要,且該次運費確為上訴人所支付,送貨亦依上訴人指示為之,上訴人空言否認東明貨運公司函文及證人陳世征之證述不實,亦難採信,是其前揭所辯,亦不足取。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已就系爭貨物買賣達成合意,並已交貨履約完畢,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貨款等語,依其所提出證據,應堪採信,至上訴人抗辯並未收受貨物等語,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前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訂購單上所載之金額875,700 元,應屬有據。 七、關於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抵銷技術移轉權利金69萬元及所失利益257萬7,030 元,合計326萬7,030 元而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94年1 月14日簽訂電動座椅升降馬達合作開發暨量產技術移轉案,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升降馬達產品之設計與零組件等給付,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380 萬元云云,並提出「電動座椅升降馬達合作開發暨量產技術移轉案」合約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為該合約之當事人,觀諸上開合約簽約人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全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而代理簽約之證人張有陽亦於本院結證陳稱伊係代理全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並無代理上訴人,亦未於簽約時表示代理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筆錄),足見徒憑上開合約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所指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應受上開合約拘束之事由,則上訴人辯稱伊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合約所生之權利金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債權合計326 萬7,030 元,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買賣債權相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875,700 元,洵屬有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訂購單所載:付款方式係每月25日結帳,而系爭貨物係於97年12月24日出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出貨後結帳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原審因而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