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26號上 訴 人 張福山 訴訟代理人 黃坤銘 被 上訴人 吳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5日20 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41-GE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縣八里鄉○○○○道由林口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八里焚化爐前方 時,不慎撞及臺61線橋墩,橋墩水泥塊因此掉落砸中同向行駛在其右側由訴外人蔡明吟(下稱蔡明吟)駕駛之車牌號碼6199-VL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訴人與蔡明吟下車商談車禍賠償事宜,雙方決定停車在現場並等待交通警察前來處理。詎上訴人竟於車輛停放時,未於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警告標誌,且因其所駕駛的大貨車車體龐大致左側車身、車輪跨越路側白實線之車輛停放線,因而占用外側車道,致被上訴人之子陳仁傑騎乘車牌號碼FNX-606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八里鄉○○○○道由林口往八里方向駛至該路段時,閃避不 及,機車右側手把、右後照鏡擦撞大貨車之左後車身,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遭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損害,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賠償。為此,基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陳仁傑於事發當時為酒駕,應可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事發時將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臺北縣八里鄉○○○○道由林口往八里方向八里焚化爐前方道路邊,因大貨 車車體龐大致左側車身、車輪跨越路側白實線之車輛停放線,占用外側車道形成路障,且未立即在車後方放置警告標誌以警示來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陳仁傑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右後照鏡擦撞大貨車之左後車身,人車倒地受有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㈡陳仁傑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141.2mg/dl,事發當時係酒後駕車。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因過失致陳仁傑死亡,致被上訴人得基於母子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六、經查: ㈠上訴人擔任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8年3月25日20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41-GE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縣八里鄉○○○○道由林口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八里焚化 爐前方時,不慎撞及臺61線橋墩,橋墩水泥塊因此掉落砸中同向行駛在其右側由蔡明吟駕駛之車牌號碼6199-VL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訴人、蔡明吟因此下車商談車禍賠償事宜,嗣雙方決定停車在現場並等待交通警察前來處理。上訴人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縱因汽車發生事故臨時停放於道路上,亦應於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警告標誌,而依當時雖夜間惟天候晴、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前揭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路邊,而因該車車體龐大致左側車身、車輪跨越路側白實線之車輛停放線,因而佔用外側車道形成路障,復未立即在車後方放置警告標誌以警示來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陳仁傑騎乘車牌號碼FNX-606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八里鄉○○○○道由林口往八里方向駛至 ,亦疏未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及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上開機車右側手把、右後照鏡遂擦撞該營業大貨車之左後車身,陳仁傑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上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34 號判決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上訴人因受僱於訴外人聯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揚公司),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所駕營業大貨車佔用外側車道形成路障,復未立即在車後方放置警告標誌以警示來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陳仁傑人車倒地受有腹腔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係有過失,且其行為與陳仁傑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陳仁傑酒後駕車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肇事原因,各應負2分之1之責任,訴外人陳振芳(即陳傑仁之父,下稱陳振芳)訴請上訴人及聯揚公司應連帶賠償喪葬費、處理喪葬事宜支出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於扣除陳振芳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本院判決上訴人、聯揚公司應連帶給付陳振芳172,820 元,有本院99年9月21日99年度上易字第536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3項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㈠查被上訴人為陳仁傑之母親,被上訴人基於母子之身分關係對陳仁傑因系爭事故死亡,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以認定。㈡次查,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於餐廳從事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1 萬多元,但目前無業,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段土地2 筆及父母所遺留三重市○○○街92巷33號1、2樓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汽車2 部,未扶養他人,85年間被上訴人與陳振芳離婚時,陳仁傑16歲,其監護權由陳振芳行使,陳仁傑未與被上訴人同住,陳仁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成年,陳仁傑有扶養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5萬元,有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之房地各1筆、汽車1 部,房屋及汽車均尚在繳納貸款,並扶養父母及妻子,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所得扣繳憑單、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8至29、31至33頁、39頁反面至40、45、46頁)。 ㈢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已領有強制保險金75萬元、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被上訴人精神受損等一切情狀,而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相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可認為適當。 ㈣末查,上訴人及聯揚公司應賠償陳振芳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因過失相抵減免上訴人2分之1之責任,再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56,980元後,上訴人及聯揚公司僅需給付陳振芳172,820 元(詳參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決第4至5頁)。惟查,陳振芳與被上訴人係各別之當事人,應分別考量審酌,上訴人稱陳振芳請求賠償慰撫金依比例僅為139,400 元,故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80萬元為過高等語,係非可採。 八、兩造不爭執陳仁傑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酒後駕車,且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36 號確定判決認定陳仁傑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肇事原因,各應負2分之1之責任。是原審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2分之1,並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被上訴人精神受損等情狀(詳參見原判決第2 頁第30行至第3頁第8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於法無違。 九、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