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97號上 訴 人 祥好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仰涵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上 訴人 康美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珠 訴訟代理人 莊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金發,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陳燕珠,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卷㈠第14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㈠第147頁)在卷可稽,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43、146頁)後,業由原法院裁定准許其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本院卷㈠第153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月23日簽立訂貨合約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上訴人訂購3/8”及1/2”之鰭片沖製設備各1台,交貨日期為97年7月31日 ,伊已支付定金4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另於97年6月24日簽 立訂貨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40萬元向上訴人訂購管末加工機1台,交貨日期機器部分為97年7月9日、模具部分為 自伊交付圖面起15日,伊亦已支付定金8萬元予上訴人。上 開2件訂貨合約書均經上訴人前負責人王禎祥用印簽署,其 中97年6月23日訂貨合約書簽立時,因上訴人表示未攜帶公 司章,乃由伊於合約書上先行用印後交王禎祥攜回,上訴人影印一份97年6月23日訂貨合約書連同97年6月24日訂貨合約書一併用印後,再交付伊,訂貨合約書確屬真正。詎上開二件訂貨合約所定之交貨期間屆至後,上訴人遲未交付貨品,經伊於98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交貨仍拒不履行,伊不得已於99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上開2件訂貨合約,上訴人除應返還定金48萬元外,並應加倍 返還定金48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及同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競合合併),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96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返還定金48萬元本息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有關被上訴人訂購3/8”及1/2”之鰭片沖製設備,係根據兩造於97年1月6日簽立之訂貨合約書而來,伊於97年1月6日簽約前之同月4日曾提出成品構造樣品圖交被上 訴人參考,被上訴人於97年1月6日簽約後之同月10日至3月 12日期間,亦陸續提出設計圖說交伊製作機具,時間點上相當接近,復均於其上用印,但伊所保存之訂貨合約書係留底者,故伊在「立合約書人」欄內並無用印,兩造間確有於97年1月6日簽立訂貨合約書,實無疑義。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6月23日及同月24日之訂貨合約書其上之公司大、小章非伊 所有,伊只有「勞保用」、「公司登記用」、「帳戶用」等3組公司大小章,並無「締約用」公司章,又伊之前負責人 「王禎祥」簽名屬影(列)印形成,非筆墨書寫之字跡,足見該二份訂貨合約書係偽造並非真正,應無拘束伊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固有給付伊40萬元,惟此係屬依97年1月6日訂貨合約書所須給付定金82萬元中之一部分,另被上訴人亦有給付8萬元予伊,然係屬另一份管末加工機(非97年6月24日訂貨合約書)所須給付之定金8萬元。被上訴人據97年6月23日及同月24日之訂貨合約書為本件之請求,均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然依照兩造間於96年12月21日簽立之2份訂貨合約書所衍生之另案給付貨款訴訟事件,算至 101年6月19日止,伊對於被上訴人有本金債權103萬2,704元及利息債權4萬8,477元可資請求,茲先以利息債權4萬8,477元、本金債權103萬2,704元之順序為抵銷之抗辯。另97年1 月6日訂貨合約書簽立後,伊曾向訴外人奇昌企業社及誠達 企業社叫料準備施作,叫料費用分別為28萬5,307元及13萬 2,035元,復於備料後委託訴外人和昇利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和昇利公司)先行對原料加工,支出加工費為12萬2,972 元,詎因被上訴人無理由取消97年1月6日訂貨合約,致伊受有上開備料及先行加工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茲以101年4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依奇昌企業社28萬5,307元、誠達企業社13萬2,035元、和昇利公司12萬2,972元 之順序,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7年6月間收受被上訴人交付40萬元、8萬元之定金(原審卷第76頁之請款單、第75頁之發票可憑)。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512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主張之97年6月23日、同月24 日共二份訂貨合約,嗣於99年1月7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上開二件訂貨合約,上開存證信函上訴人均已收到(原審卷第12至13、14至15頁之各該存證信函可憑)。 ㈢兩造間於96年12月21日簽立之二份訂貨合約書所衍生之另案給付貨款訴訟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卷㈡第64至67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卷㈠ 第113至133頁之本院99年度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 ㈠第134至136頁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本院卷㈡第38至39頁之本院100年度再字第24號民事判決 可稽) 。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6月23日、6月24日分別簽立訂貨合約書,其依二份訂貨合約交付上開40萬元、8萬元之定金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97年6月23日、6月24日簽立之訂貨合約書是否真正?上開40萬元定金係兩造間97年6月23日簽立 訂貨合約書之定金,抑或是兩造間97年1月6日簽立訂貨合約書之訂金?8萬元定金係兩造97年6月24日簽立訂貨合約書之定金,抑或是另行簽立訂貨合約書之定金?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40萬元、8萬元之定金?㈢上訴人所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兩造間97年6月23日、6月24日簽立之訂貨合約書是否真正?上開40萬元定金係兩造間97年6月23日簽立訂貨合約書之定 金,抑或是兩造間97年1月6日簽立訂貨合約書之訂金?8萬 元定金係兩造97年6月24日簽立訂貨合約書之定金,抑或是 另行簽立訂貨合約書之定金?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6月23日簽立訂貨合約書,約定 由被上訴人以200萬元向上訴人訂購3/8”及1/2”之鰭片 沖製設備各1台,交貨日期為97年7月31日,其已支付定金4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另於97年6月24日簽立訂貨合約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以40萬元向上訴人訂購管末加工機1台 ,交貨日期機器部分為97年7月9日、模具部分為自交付圖面起15日,伊亦已支付定金8萬元予上訴人。上開二件訂 貨合約書均經上訴人前負責人王禎祥用印簽署,其中97年6月23日訂貨合約書簽立時,因上訴人表示未攜帶公司章 ,乃由其於合約書上先行用印後交王禎祥攜回,上訴人影印一份97年6月23日訂貨合約書連同97年6月24日訂貨合約書一併用印後,再交付伊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合約書、規格承認書、三聯式統一發票及預付貨款請款單(含稅金額為40萬2,000元、8萬4,000元)為證(原 審第5至8、9至11、75、76頁)。而上開二份合約書之上 訴人公司章印文,與上訴人公司供辦理勞健保使用之印章所蓋出之印文相符,另97年6月24日訂貨合約書上王禎祥 筆跡非屬影印者,與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禎祥親筆書寫之筆跡相符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㈡第9至18頁)及上訴人提出之 公司印章可稽,足認97年6月24日訂貨合約書確屬真正。 又97年6月23日訂貨合約書上之王禎祥之筆跡雖係影印而 成,然其上公司章之印文確屬真正,業如前述。參酌二份訂貨合約書所定付款辦法第1條均約定,訂約時被上訴人 應付總價款20%之價金。而兩造確實於97年6月24日簽署前開訂貨合約書,王禎祥就二份合約書同時於97年6月24日 請領定金款項,並交付三聯式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此經王禎祥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並有前開王禎祥親筆簽名之請款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可憑。倘97年6月23日兩造未簽立訂貨合約書,上訴人何以於翌日向 被上訴人請領3/8”及1/2”之鰭片沖製設備各1台合約價 格200萬元之20%之定金款(含稅)?是被上訴人主張97年6月23日之訂貨合約書確實經兩造合意成立,於簽立時, 因上訴人表示未攜帶公司章,乃由其於合約書上先行用印後交王禎祥攜回,上訴人影印一份97年6月23日訂貨合約 書連同97年6月24日訂貨合約書一併用印後,再交付伊等 情,應屬非虛,堪以信實。上訴人抗辯97年6月24日訂貨 合約書上王禎祥筆跡亦屬影印而成,97年6月23日、6月24日二份訂貨合約書均非屬真正等語,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係屬依97年1月6日訂貨合約書所須給付定金82萬元中之一部分,另被上訴人給付之8萬元,係依另一份管末加工機之合約書所付(非 97年6月24日訂貨合約書),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經核閱上訴人所提97年1月6日之訂貨合約書影本及正本,其立合約書欄之買方即被上訴人方面,並未據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莊金發簽名,而賣方即上訴人公司名稱及前任法定代理人王禎祥之姓名,僅以打字而未經簽名或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方式表示(原審卷第50頁所示影本及證件存置袋內之正本),此與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97年6月23日、6月24日簽訂之訂貨合約書當事人欄,均蓋有雙方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故上訴人所提出未經其蓋印或簽名之97年1月6日訂貨合約書,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為真實。 ⑵又97年1月6日訂貨合約書記載貨品名稱為3/8”及1/2”之鰭片沖製設備(含模板)各1台,總價分別為205萬元,合計410萬元,約定交付日期為97年3月25日,且訂約時應付總價款20%之60天期票。然被上訴人並無交付上 訴人任何定金期票,且於約定交付日期後,上訴人亦無據此合約書向被上訴人為任何之主張,倘非兩造根本未成立該訂貨合約,何致如此?再參諸上訴人於97年6月 24日交付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及預付貨款請款單,載明品名為3/8”及1/2”之鰭片設備定金,金額為40萬2千元 (含稅),核與97年6月23日訂貨合約書所載貨品名稱 3/8”鰭片沖製設備(製造、試車、按裝)、1/2”鰭片沖製設備(試車、按裝),數量各1台,總價200萬元,二者之標的、金額及日期均互核相符,上訴人亦自認有於97年6月間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40萬元買賣定金,堪 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97年6月23日簽立訂貨合約書 ,由被上訴人以200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訂購3/8”及 1/2”之鰭片沖製設備各1台,並已支付該合約所約定之定金40萬元為真實。倘如上訴人所述係依97年1月6日之訂貨合約書給付定金,被上訴人豈有於訂約5個月之後 始支付該合約定金之理?且其金額亦與該合約所約定互核不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支付之40萬元,屬兩造先前於97年1月6日簽立訂貨合約書定金之一部分等語,尚非可取。 ⑶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8萬元,係屬另一份管末 加工機(非97年6月24日訂貨合約書)合約所約定之定 金等語,惟兩造於97年6月24日確實簽立訂貨合約書, 被上訴人並據以交付定金8萬元予上訴人,已詳如前述 ,上訴人空言抗辯兩造另成立一份管末加工機之訂貨合約,被上訴人依約交付定金等語,自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40萬元、8萬元之定金 ?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被上訴 人交付上訴人之40萬元,為兩造間97年6月23日訂貨合 約書之定金,上訴人抗辯為兩造97年1月6日訂貨合約書之定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依雙方於97年1月6日簽立之訂貨合約書如數支付定金82萬元,致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沒收被上訴人支付之定金云云,不能採信。而上訴人依兩造於97年6月23日簽 立訂貨合約書之約定,有於97年7月31日履行交付3/8 ”及1/2”鰭片沖製設備各1台之交貨義務,茲因上訴人收受定金40萬元,又別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出賣人交貨義務,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甚明。另被上訴人主張於97年6月24日與上訴人簽立訂貨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 總價40萬元向上訴人訂購管末加工機1台,上訴人應於 97年7月9日交機,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定金8萬元,上 訴人自應依約如期交付管末加工機1台予被上訴人,惟 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約履行,即屬有可歸責之事由。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積欠他件交易之貨款,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收貨後不給付價金,故未交付管末加工機云云,尚與本件交易無涉,並無據以推論契約無法繼續履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理,上訴人所辯諉無足取。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二份訂貨合約書未能履 行,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於99 年1月7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 除雙方於97年6月23日及同年6月24日簽立之訂貨合約書,係解除權之合法行使,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後,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二份訂貨合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及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48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同法第323條亦定有明 文。 ⒉查兩造另案給付貨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曾依本院99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86萬4,000元,及其中154萬3,200元自98年4 月28日起、其餘32萬800元自98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假執行,經參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670號執行事件分配,而於100年7月12日受償104萬8,099元,其中1萬4,192元為執行費,亦有判決之註記可稽(本院卷㈡第56、58頁),堪信為真實。經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後,截 至100年7月12日止,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本金103萬 2,704元,另自100年7月13日起至101年6月19日本件言 詞辯論止則積欠利息4萬8,477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62、63頁),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上開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存在,亦堪採信。上訴人以該利息債權、本金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返還定金之債權抵銷,於法有據。又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定金債權已無餘額,是則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48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9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惟上訴人得以前開貨款利息、本金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元及自99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