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上 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複代理人 劉純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吳怡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案及選舉案均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對造起訴,依公司法第191條規 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民國96年1月25日第一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第四案及選舉事項第一案均無效;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案及選舉案均撤銷。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97年度上字第881號)於98年10月13日判決上訴人先位 聲明部分敗訴,就備位聲明部分,則以上訴人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主張有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嗣於99年3月4日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為上開備位聲明中有關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合先敘明。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96年2月16日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之訴訟(見原審卷第1卷第3頁之民事起訴狀),合於公司法上開法定期間規定。另目前司法實務,雖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 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即股東已出席股東 會但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亦認如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方法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者,自仍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以維衡平(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 於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未當場就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一事表示異議。惟查依被上訴人於會議前及開會當日所提供出席股東參考之94年度年報顯示(見原審卷第1卷第50頁至第54 頁之94年度年報,至95年度年報係於96年度股東常會,約96年6月間,始能取得,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日即96年1月25日尚未刊印,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出席股東並無從知悉開會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各該法人股東間彼此互為持股之關係,以查知各該法人股東間是否有從屬或控制關係,以及股東章民強等39人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點規定,共同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為徵求人以取得委託書,是否確實符合該條款有關委託人股份總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之規定,暨有無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1條 第2款所規定不得委託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股東 臨時會開會前或開會時,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所控制之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對另一股東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崇公司)持股約52%,有控制、從屬關 係,及有上開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1條第2款規定,不得為上開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委託之情事,故自無從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查知其等所取得之代理股東表決權因違反法令不得列計,亦不能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就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當場提出異議。因此,依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仍得以上開事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一併敘明之。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及參與表決之股東包括豐洋公司及太崇公司,而太崇公司、豐洋公司與章民強等股東計39人於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共同委託台灣總合股務資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總合公司)為徵求人,對外公開徵求委託書,以便由彼等代理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惟因被上訴人對豐洋公司持股占42%,且具有實質控制力,故豐洋 公司應為被上訴人之從屬公司,而太崇公司又係豐洋公司持股約52%之從屬公司,故太崇公司應屬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無表決權股東,不應計入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點規定得參與共同委託之百分之10股份內 ,且不得共同委託徵求代理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從而其所持股份3,589,736股應自上開共同委託股份數量中扣除,因 此太崇公司與章民強等39人共同委託之股份總數60,738,817股扣除上開太崇公司股份後僅剩57,149,081股,不符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點規定之百分之10要件,是章民強等39人共同委託台灣總合會徵求委託書代理股數超過百分之3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行為,即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 第6條第1項及第22條規定。據此,其等所取得之超過上開百分之3股數之委託書即難認有合法代理權,系爭股東臨時會 依上開不合法代理行為所行使之表決權,並作成之決議,其決議方法即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茲伊乃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自得起訴撤銷當日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等語,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案及選舉案應予撤銷 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持有豐洋公司42%股份,豐洋 公司並非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從屬公司。雖豐 洋公司持有太崇公司52%股份,而太崇公司亦持有伊公司股 份,但因豐洋公司並非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從屬公司,且伊未持有太崇公司之股權,故太崇公司亦非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他公司」。因此太崇公司 持有之伊公司股份,自得依法行使權利。而由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章民強等39位股東之持股數明細表,對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提供之持股證明書,可知章民強等39位股東持股數60,738,817股,均係該等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所持有之股份數,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79,685,638股之10.48%,符合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 規定10%之門檻,並無上訴人所云應扣除股份而未扣除之情 形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有於96年1月25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並作成決議案及選舉案,以及被上訴人持有豐洋公司42%股份,豐洋公司持有太崇公司約52%股份之事實,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議事手冊、議事錄及95年度年報第68頁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23頁至第42頁及原審卷第2卷第236頁) 。至上訴人主張章民強等39位股東雖有透過台灣總合公司徵求取得委託書,惟其等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一年以上之股份總數,因太崇公司有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 形,應扣除太崇公司股份3,589,736股,則扣除後其股份總 數顯低於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79,685,638股之10 %,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22條之規定,其等所取得之委託書並非合法,其等據以代理所行使之表決權亦違反法令規定,而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之情事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兩造之爭點厥為:太崇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是否有公司法第 17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無表決權之情形?亦即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是否有同法第 369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分述如下: (一)按公司法關於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之名詞僅見於第167條 第3項及第4項、第179條第2項、第235條第3項、第316條 之2條及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並僅有第6章之1下之第369條之2就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作定義之規定,其餘條文並無 關於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名詞定義。次查公司法就第6 章之1係於86年6月25日修法時新增之章節,該章節共新增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之12等12條條文,而公司法第167條、第235條、第316條之2則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 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則係94年6月22日間修正新 增者,上開於90年間、94年間修法新增有關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規定,均無就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另作定義規定,或明文排除第6章之1規定之例外規定,則基於同一法規法律用語之一致性,自無就控制公司、從屬公司之定義捨採公司法第6章之1中第369條之2之規定,而另作不同之解釋。至被上訴人雖抗辯94年修正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 款及第3款規定,乃為配合90年間修正之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目的在防止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暨再轉投資之公司交叉持股之情形,而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及第4項有另界定從屬公司乃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公司,故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之從屬公司亦應做相同解釋等語。惟查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及第4項並未就從屬公司作定義規定,而僅是就已被認定為從屬公司者,在何種限制條件下,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或收為質物,而該限制條件即為「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額超過半數」。茲考其所以如此規定,乃因從屬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之規定,有二大類,一為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被控制公司持有比例超過50%者,一為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為控 制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者。故上開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及第4項必須特別做區隔。從而,如條文文字並未特別作限 制規定或排除規定,自難就從屬公司之定義逕自作限縮。再觀諸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雖亦就從屬公司有相同 於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特別限制條件規定之情形,但第179條第2項第3款並無相同於公司法第167條第4項特別加註 「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規定,而僅單純規定「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因此,如立法者立法當時確有配合公司法第167條第4項規定而增定第179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自會一併為相同之立法文字設計,但究其修法結果,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並無同於第167條第4項特別 註記「『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文字規定,是尚難逕以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係配合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而修法之背景,遽認關於 第17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 即應與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及第4項之「前項控制公司及 其從屬公司」做同一解釋。次就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 款及第3款立法目的而言,該項規定之增訂目的既在防止 控制公司透過交叉持股方式,即控制公司之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或控制公司透過從屬公司所控制之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來支配控制公司之治理,乃就表決權之行使作特別之限制規定。故基於公司治理原則,為有效確保股東平等行使表決權,以監督公司人事管理及事業經營,自應對於任何形式之再轉投資持股情形均予以防止,實無區隔因股份、出資額持有比例超過50%之控制公 司及其從屬公司之再轉投資公司,或就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實質控制之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再轉投資公司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被上訴人雖另引經濟部94年12月2日經商字第09402187400號函示中有關「公司法第179條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係以持有已發行 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為斷,與同法第369條之2第2項及第369條之3規定,係屬二事」等語,據 為有利於己之抗辯,惟查經濟部上開有關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解釋,既顯與公司法條文表彰之意旨有所不同,自難憑取,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不爭執持有豐洋公司有表決權股份42%,而 被上訴人在其95年度年報中復自承對豐洋公司有控制力,並已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見原審卷第2卷第235頁之95年度年報第49頁),堪認被上訴人乃豐洋公司之控制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豐洋公司為被上訴人 實質控制之從屬公司。而豐洋公司持有太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約52%(見原審卷第2卷第236頁之95年度年報第68頁 ),已超過太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過半數,故豐洋公司乃太崇公司之控制公司,太崇公司則為豐洋公司之從屬公司。按公司召開股東會,其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所規定無表決權之公司,不得委託信託事業、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之1定有明文。如有違反,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3款亦 定有明文。次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無表決權,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如前述,被 上訴人乃豐洋公司之控制公司,豐洋公司乃被上訴人之從屬公司,而太崇公司乃豐洋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故依上開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太崇公司持有被上訴人之股 份並無表決權,且就股東會之決議,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自亦不得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之1規定委託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茲太崇公司持有被上訴人股份為3,589,736股,而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原為579,685,638股,扣除兩造所不爭執無表決權股東即太投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股份數686,126股 後為578,999,512股(見原審卷第1卷第41頁之議事錄),再扣除太崇公司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3,589,736股,有表 決權之總數即為575,409,776股。至章民強等39位股東共 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年以上之股份原為60,738,817股 (見原審卷第1卷第136頁及第443頁至第444頁之持股證明書),扣除太崇公司所持有之3,589,736股後,僅剩57,149,081股,與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有表決權股)575,409,776股之10%為57,540,978股相較,仍不足39餘萬股 ,故本件徵求,並不符合應有繼續1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共同委託徵求之要件 ,已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則依該規則第20條之規定,其代理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逾此範圍部分,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之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次查本次台灣總合公司代理章民強等39位股東徵求而得之股數高達290,561,618 股,有96年1月25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徵求委託書徵求股 數統計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卷49頁),佔系爭股東 會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385,524,211股(見原審卷第1卷第41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75%以上,扣除前揭股數,系爭股東會已無從為合法之決議且顯然對決議結果有影響,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該次之決議案及選舉案均應予撤銷,誠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 東臨時會之決議案及選舉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