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上 訴 人 巫年茂 張武銓 蘇勢偉 邵文祺 荊思元 沈嘉霓 林振誠 劉玲君 曾俊雄 戴永承 范綱佑 彭淑秀 胡惠中原名溫桂妃. 莊秀敏 葉瑞玲 廖寶瑛 黃怡榮 葉素含 視同上訴人 李泗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藝騰 被 上訴人 黃本耀 黃呂奈妹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本耀、黃呂奈妹、黃正耀依序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百分之三十六、百分之二十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巫年茂、張武銓、蘇勢偉、邵文祺、荊思元、沈嘉霓、林振誠、劉玲君、曾俊雄、戴永承、范綱佑、彭淑秀、溫桂妃(改名為胡惠中)、莊秀敏、葉瑞玲、廖寶瑛、黃怡榮、葉素含、林泗鳳等19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407-22地號(下稱系爭407-22地號,以下未註明地段者均同為永福段,逕稱同上段)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59.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巫年茂、張武銓、蘇勢偉、邵文祺、荊思元、沈嘉霓、林振誠、劉玲君、曾俊雄、戴永承、范綱佑、彭淑秀、溫桂妃、莊秀敏、葉瑞玲、廖寶瑛、黃怡榮、葉素含等18人提起上訴(本院上字卷第10-17頁),惟該上訴行為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 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李泗鳳,爰併列李泗鳳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同上段436-1地號(下稱系爭436-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黃本耀所有、同上段436-2地號(下稱系 爭436-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黃呂奈妹所有、同上段436地號(下稱系爭43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黃本耀、黃呂奈妹 、黃正耀共有,應有部分各1/3。因上訴人巫年茂與訴外人 誠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就同上段407-11地號至407-23地號、407-29地號至407-47地號等合計32筆土地共同開發興建房屋,並以系爭407-22地號土地供該開發後所興建房屋之住戶通行專用,設置警衛哨、阻絕線繩,管制封閉拒絕伊等通行,致系爭436-1地號、系爭436-2地號及系爭436 地號(以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與公路隔離,無可供進出之 通路。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伊等就系爭407-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436-1地號及系爭436-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436地號土地,而系爭4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楊梅鎮○○段240地號(下稱楊梅段240地號)土地,依原始地籍圖所示,該楊梅段240地號土地兩面均鄰公路並非袋地,被 上訴人自行將該楊梅段240地號土地分割出包括同上段413地號及系爭3筆土地在內之14筆土地,並於部分土地興建房屋 出賣,致系爭3筆土地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無權對於伊等主張通行權。且被上訴人僅需將所共有坐落同上段413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桃園縣楊梅鎮○○路223巷42號房屋或該屋後圍牆拆除,系爭3筆土地即得經此對外聯 絡,殊無通行系爭407-22地號土地之必要。又系爭3筆土地 屬畸零地無法建屋,若認被上訴人得主張通行權,應僅限於個人通行而不包含其他交通工具,且需遵守伊等社區管理規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49-150頁、本院卷第34頁背 面): ㈠系爭436-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黃本耀所有、系爭436-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黃呂奈妹所有、系爭43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 人黃本耀、黃呂奈妹、黃正耀共有,應有部分各1/3。系爭3筆土地與公路隔離,無可供進出之通路。 ㈡同上段407地號重測前原係楊梅段241地號,同上段408地號 重測前原係242地號,同上段415地號重測前原係楊梅段241-5地號,407地號、408地號與415地號合併後,再分割為同上段407-1地號至407-42地號。 ㈢系爭407-2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現供上訴人巫年茂與誠泰公司共同開發興建房屋之社區通行專用,對外可通往桃園縣楊梅鎮○○路。 ㈣被上訴人共有重測前楊梅段240地號土地,於88年間分割出 同上段436、409、410、411、412、413、414、431、432、433、434、437地號土地,其中同上段413地號土地上191建號建物即門牌桃園縣楊梅鎮○○路223巷42號房屋,於民國89 年9月15日興建完成,89年11月2日完成第1次所有權登記, 房屋稅起課日為89年11月。系爭436地號土地分別於94年12 月14日及95年1月17日,分割出系爭436-2地號及系爭436-1 地號土地,以上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本可憑。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與公路隔離,無可供 進出之通路,其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407-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物權在民法 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為之處分行為, 為處分之共有人,對自己之應有部分係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其性質係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即共有人依該條規定,同意就共有之土地、建築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者,對於不同意者而言,係屬法定代理之性質,其處分行為對該不同意之人亦生效力。 ㈡系爭3筆土地前方原為空地,由合併分割前之同上段407地號、415地號土地可通往公路(即桃園縣楊梅鎮○○路),依 被上訴人所自陳,渠等原係該同上段407地號及同上段4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12,嗣於94年9月間,其他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該同上段407地號及同上段415地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巫年茂,系爭3筆土地因而形成袋地,致不通公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調字第50號卷第145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以買賣為原因 ,讓與所共有之同上段407地號及同上段415地號土地,致系爭3筆土地形成袋地。縱被上訴人不同意出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仍享有優先承購權,難謂被上訴人不能事先預見或不得預為安排。再者,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倘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依誠信原則,即不得損人利己,增加其週遭土地之負擔。此際,應由土地所有人自行承受其所造成之結果,而不得向週遭土地所有人主張必要之通行權,始符公平。兩造並不爭執系爭436-1地號及系爭436-2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系爭436地號 土地,而系爭4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楊梅段240地號土地,乃被上訴人所共有。則該楊梅段240地號土地兩面原均面鄰公 路,乃被上訴人自行將該楊梅段240地號土地分割出包括系 爭3筆土地在內之14筆土地,並於部分興建房屋出賣,致系 爭3筆土地形成袋地,揆諸上開說明,該情形應認有修正施 行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407-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系爭407-22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359.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