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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金村周祖民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

上訴人
巫年茂
上訴人
張武銓
上訴人
蘇勢偉
上訴人
邵文祺
上訴人
荊思元
上訴人
沈嘉霓
上訴人
林振誠
上訴人
劉玲君
上訴人
曾俊雄
上訴人
戴永承
上訴人
范綱佑
上訴人
彭淑秀
上訴人
胡惠中原名溫桂妃.
上訴人
莊秀敏
上訴人
葉瑞玲
上訴人
廖寶瑛
上訴人
黃怡榮
上訴人
葉素含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李泗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複代理人
張藝騰
被上訴人
黃本耀
被上訴人
黃呂奈妹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本耀、黃呂奈妹、黃正耀依序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百分之三十六、百分之二十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巫年茂、張武銓、蘇勢偉、邵文祺、荊思元、沈嘉霓、林振誠、劉玲君、曾俊雄、戴永承、范綱佑、彭淑秀、溫桂妃(改名為胡惠中)、莊秀敏、葉瑞玲、廖寶瑛、黃怡榮、葉素含、林泗鳳等19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407-22地號(下稱系爭407-22地號,以下未註明地段者均同為永福段,逕稱同上段)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59.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巫年茂、張武銓、蘇勢偉、邵文祺、荊思元、沈嘉霓、林振誠、劉玲君、曾俊雄、戴永承、范綱佑、彭淑秀、溫桂妃、莊秀敏、葉瑞玲、廖寶瑛、黃怡榮、葉素含等18人提起上訴(本院上字卷第10-17頁),惟該上訴行為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李泗鳳,爰併列李泗鳳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同上段436-1地號(下稱系爭436-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黃本耀所有、同上段436-2地號(下稱系爭436-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黃呂奈妹所有、同上段436地號(下稱系爭43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黃本耀、黃呂奈妹、黃正耀共有,應有部分各1/3。因上訴人巫年茂與訴外人誠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就同上段407-11地號至407-23地號、407-29地號至407-47地號等合計32筆土地共同開發興建房屋,並以系爭407-22地號土地供該開發後所興建房屋之住戶通行專用,設置警衛哨、阻絕線繩,管制封閉拒絕伊等通行,致系爭436-1地號、系爭436-2地號及系爭436地號(以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與公路隔離,無可供進出之通路。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伊等就系爭407-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436-1地號及系爭436-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436地號土地,而系爭4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楊梅鎮○○段240地號(下稱楊梅段240地號)土地,依原始地籍圖所示,該楊梅段240地號土地兩面均鄰公路並非袋地,被上訴人自行將該楊梅段240地號土地分割出包括同上段413地號及系爭3筆土地在內之14筆土地,並於部分土地興建房屋出賣,致系爭3筆土地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無權對於伊等主張通行權。且被上訴人僅需將所共有坐落同上段413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桃園縣楊梅鎮○○路223巷42號房屋或該屋後圍牆拆除,系爭3筆土地即得經此對外聯絡,殊無通行系爭407-22地號土地之必要。又系爭3筆土地屬畸零地無法建屋,若認被上訴人得主張通行權,應僅限於個人通行而不包含其他交通工具,且需遵守伊等社區管理規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49-150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

㈠系爭436-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黃本耀所有、系爭436-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黃呂奈妹所有、系爭43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黃本耀、黃呂奈妹、黃正耀共有,應有部分各1/3。系爭3筆土地與公路隔離,無可供進出之通路。

㈡同上段407地號重測前原係楊梅段241地號,同上段408地號重測前原係242地號,同上段415地號重測前原係楊梅段241-5地號,407地號、408地號與415地號合併後,再分割為同上段407-1地號至407-42地號。

㈢系爭407-2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現供上訴人巫年茂與誠泰公司共同開發興建房屋之社區通行專用,對外可通往桃園縣楊梅鎮○○路。

㈣被上訴人共有重測前楊梅段240地號土地,於88年間分割出同上段436、409、410、411、412、413、414、431、432、433、434、437地號土地,其中同上段413地號土地上191建號建物即門牌桃園縣楊梅鎮○○路223巷42號房屋,於民國89年9月15日興建完成,89年11月2日完成第1次所有權登記,房屋稅起課日為89年11月。系爭436地號土地分別於94年12月14日及95年1月17日,分割出系爭436-2地號及系爭436-1地號土地,以上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本可憑。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與公路隔離,無可供進出之通路,其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407-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為之處分行為,為處分之共有人,對自己之應有部分係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其性質係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即共有人依該條規定,同意就共有之土地、建築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者,對於不同意者而言,係屬法定代理之性質,其處分行為對該不同意之人亦生效力。

㈡系爭3筆土地前方原為空地,由合併分割前之同上段407地號、415地號土地可通往公路(即桃園縣楊梅鎮○○路),依被上訴人所自陳,渠等原係該同上段407地號及同上段4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12,嗣於94年9月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該同上段407地號及同上段415地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巫年茂,系爭3筆土地因而形成袋地,致不通公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調字第50號卷第145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以買賣為原因,讓與所共有之同上段407地號及同上段415地號土地,致系爭3筆土地形成袋地。縱被上訴人不同意出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仍享有優先承購權,難謂被上訴人不能事先預見或不得預為安排。再者,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倘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依誠信原則,即不得損人利己,增加其週遭土地之負擔。此際,應由土地所有人自行承受其所造成之結果,而不得向週遭土地所有人主張必要之通行權,始符公平。兩造並不爭執系爭436-1地號及系爭436-2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系爭436地號土地,而系爭4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楊梅段240地號土地,乃被上訴人所共有。則該楊梅段240地號土地兩面原均面鄰公路,乃被上訴人自行將該楊梅段240地號土地分割出包括系爭3筆土地在內之14筆土地,並於部分興建房屋出賣,致系爭3筆土地形成袋地,揆諸上開說明,該情形應認有修正施行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407-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系爭407-22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359.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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