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上 訴 人 力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銘盛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 上 訴 人 洪坤旭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力啟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洪坤旭應再給付上訴人力啟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洪坤旭之上訴及上訴人力啟工程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力啟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坤旭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力啟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洪坤旭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坤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查上訴人洪坤旭(下稱洪坤旭)在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74號(第一審案號為96年度基簡字第983號)刑事妨害公務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受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委託保管對造上訴人力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啟公司)被竊取之如原審判決附表(即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之機械(下稱系爭機械)後,竟予轉售,而觸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 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業據本院 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雖在於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受侵害,惟洪坤旭於立據受託代為保管扣案之系爭機械後,將系爭機械轉售而予隱匿,亦侵害力啟公司原有依民法第949條之回復請求權,力啟公司於刑 事訴訟程序對洪坤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核無不合,洪坤旭辯稱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尚非可採。 二、力啟公司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機械於民國92年1月間遭訴外 人周進興等人偷竊,並出賣予對造洪坤旭,經伊於同年月28日報警循線查獲,同年2月間汐止分局將所扣押之系爭機械 交由洪坤旭代為保管。嗣伊於94年9月22日持該分局之發還 清單要求洪坤旭交付系爭機械時,因洪坤旭業於94年6月間 將該機械轉售隱匿而未果,其違法處分系爭含稅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39萬元機械,自屬侵害伊原有依民法第949條規定之回復請求權,應予回復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洪坤旭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洪坤旭應給付749,651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兩造分別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另駁回力啟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力啟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力啟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坤旭應再給付力啟公司2,640,349元(3,390,000-749,651=2,640,349),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洪坤旭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洪坤旭則以:伊係向以買賣廢五金為業之訴外人江金樹購得系爭機械,力啟公司未於2年除斥期間內向伊償還價金請求 回復其物,其回復請求權即歸消滅,伊已善意取得該機械所有權。至伊出售代為保管之系爭機械係處分自己所有之財產,力啟公司無權請求伊賠償損害。又伊將系爭機械出售予訴外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之對價僅為含稅176,572元,力啟公司所為賠償請求逾此金額部分,顯亦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就原審判命給付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洪坤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力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於力啟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周進興、梁春和於92年1月間共同竊取力啟公司所 有置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東方科學園區」旁空地之重機械一批,並轉賣給不知情之士翔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即洪坤旭,嗣經警查獲後,前揭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於92年2月19日將系爭動產委託洪坤旭保管,惟洪坤旭竟於94年6月間將保管贓物以廢鐵出售予台中縣不知情之鋼鐵工廠,力啟公司於94年9月22日欲領回代保管之贓物,洪坤旭始告知 已出售之事實,業據力啟公司提出代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4年8月29日士檢 執甲94執710字第23376號函、贓證物品發還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發票、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96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0號(下稱30號)卷5至21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95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力啟公司為系爭機械之所有權人,嗣因訴外人周進興、梁春和於92年1月間竊取系爭機械,並將之出賣予洪坤旭,嗣於 92年1月28日經警查獲,該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於92年2月19日將系爭機械委託洪坤旭代為保管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機械為盜贓物,力啟公司自被盜之時起二年內,得向占有人即洪坤旭請求回復之。 ㈡洪坤旭雖辯稱其為善意取得系爭機械之所有權,不生侵權之問題云云,惟民法第949條及第950條,關於占有物之無償回復,或有償回復等規定,乃專為盜贓或遺失物之規定而設,為民法第801條及948條善意受讓之例外規定。系爭機械既屬於力啟公司所有而遭偷竊之盜贓物,洪坤旭即無法主張善意受讓以拒絕返還,故洪坤旭此之辯解,並非可取,其屬惡意占有人,洵可採信。 ㈢洪坤旭再辯稱縱認力啟公司主張侵害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其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云云(見本院卷25頁),查系爭機械於92年1月28日經警查 獲後,由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於92年2月19日將系爭機械交 由洪坤旭代為保管,嗣士林地檢署於94年8月29日以士檢執 甲94執710字第23376號函通知汐止分局,將該系爭機械發還予力啟公司。力啟公司遂於94年9月22日持贓證物品發還清 單,向洪坤旭請求返還,此時洪坤旭告知系爭機械已轉賣予第三人等情,有士林地檢署94年8月29日士檢執甲94執710字第23376號函、贓證物品發還清單可證(見30號卷15、16頁 ),則力啟公司於94年9月22日始知悉系爭機械無法取回, 其於96年9月1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上原審收案日期戳章可考,見30號卷1頁),並未罹 於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洪坤旭辯稱已罹於侵權行為時 效云云,即非可取。 ㈣綜上,洪坤旭並非善意受讓人,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機械出賣予第三人,致力啟公司無法取回,其對於力啟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力啟公司據此請求賠償,於法有據。 六、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機械係於建築工程之基礎工程所使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應屬「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類,耐用年數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19。又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所得稅法第54條第2項參照);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其殘值為十分之一(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見本院卷143、145、146 頁)。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院依上開標準扣除折舊後,以定本件之損害額。力啟公司雖主張系爭機械均為鋼鐵製品,歷年鋼價節上漲,故不應計算折舊額,應另送鑑定價格云云,然查力啟公司前於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損害賠償訴訟中,對於本件竊盜行為人周進興、梁春和求償時,亦主張系爭機械之耐用年數為6年並應計算折舊,此 有該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上開民事卷73頁) ,是本案亦應採取同一標準計算,力啟公司認不應計算折舊及送鑑定價格云云,自無可取。茲依上開標準,計算各項機械之損害額如下: ㈠工程軌道DH-508(編號1)、鑽桿(編號2)、鋼套管(編號3): 1.力啟公司求償160,000元、100,000元、140,000元(計400,000元),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51頁上、下、53頁上方)。查證人鄭守欽【即保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固公司)股東】於本院證述:51頁的兩張照片一個螺桿、一個是套桿都是,53頁上面第1張是,它是導軌。 1992年買的,全新1套機器約1億日幣,這3張照片只是1套機器其中的一部分,是1992年買的,原屬於保固公司所有,後來保固公司經營不善,三個股東一人分一組機器,故保固公司之原始股東康銘盛分得一組機械出去創業經營。如是全新導軌一公尺大約25萬元至30萬元台幣,鑽桿全新要20萬元左右,套桿全新14萬元是合理等語(見本院卷84頁正反面),是工程導軌新品一公尺約27.5萬元(即取25萬元與30萬元之中間數),本件5公尺約為137.5萬元、鑽桿新品20萬元、鋼套桿新品14萬元,應屬合理公允。 2.前揭三項機械係保固公司於1992年(民國81年)即購買,嗣由力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康銘盛取得所有權,再將所有權讓與予力啟公司一節,業據力啟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96頁),故力啟公司取得前揭三項機械之所有權,亦堪採認。則迄洪坤旭出賣時之94年2月22日止 ,早逾6年之耐用年限,僅餘殘值(即1/10),故工程導 軌殘值為137,500元、鑽桿殘值為20,000元、鋼套桿殘值 為14,000元(計171,500元)。至於證人蘇逸華雖到院證 稱編號2之鑽桿係由其公司(建楹重機械有限公司)出賣 予力啟公司云云(見本院卷82頁反面),然不僅與證人鄭守欽之前揭證言相左,且其出具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宏霖起運有限公司(見30號卷19頁),亦非力啟公司,是本院認此之證言,尚難採信,併予敘明。 ㈡灌漿機(編號4)、攪拌機(編號5): 1.力啟公司求償420,000元、420,000元(計840,000元), 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52頁上、下)。查證人葉承泰(即朝隆實業有限公司、朝隆企業社之人員)於本院證述:是有跟我買,灌漿機是500型不是300型,上訴人寫錯了〈力啟公司將500型誤寫成300型〉,攪拌機、灌漿機這兩個合在一起是一套,康銘盛是公司向我購買的,大概15年前買的,他作新莊新泰路底的抽水站使用,這是小型的,他買全新的50萬元,這上面寫42萬元價錢應該合理等語(見本院卷95頁反面),是由證人葉承泰之證言,前揭二項機械之新品,每組為50萬元,足可採信。 2.前揭二項機械是15年前購買(即民國85年),迄洪坤旭出賣時之94年2月22日止,已逾6年之耐用年限,僅餘殘值(即1/10),故灌漿機殘值為50,000元、攪拌機殘值為50,000元(計100,000元)。 ㈢工程驅動馬達雙轉(編號6): 1.力啟公司求償1,700,000元並提出照片、88年6月10日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53頁下方、30號卷20頁),並據證人林誠輝到院證述前揭買賣契約書確實為其已過世之父親林伯修所簽訂等語(見本院卷109頁反面),是力啟 公司於88年6月10日以1,700,000元之價格購買該項機械,應可採信。 2.前項機械之使用時間自88年6月10日起至94年2月22日止,為5年又8月,折舊額為1,270,9187元,扣除後,殘值為 429,082元。 【折舊額: 1,700,000×9/10=1,530,000 ; 第一年:1,530,000×0.319=488,070 ; 第二年:(1,530,000-488,070)×0.319=332,376; 第三年:(1,530,000-488,070-332,376)×0.319 =226,348 ; 第四年:(1,530,000-488,070-332,376-226,348) ×0.319=154,143 ; 第五年:(1,530,000-488,070-332,376-226,348- 154,143)×0.319×8/12=69,981 ; 488,070+332,376+226,348+154,143+69,981= 1,270,918 ; 1,700,000-1,270,918=429,082 】 ㈣鯊魚頭(編號7): 1.力啟公司求償450,000元並提出型錄、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前審卷54頁、30號卷21頁),該紙統一發票記載鯊魚頭機具一只450,000元,稅金22,500元,計472,500元,是力啟公司於90年9月20日以472,500元之價格購買該項機械,應可採信。 2.前項機械之使用時間自90年9月20日起至94年2月22日止,為3年又6月,折舊額為259,492元,扣除後,殘值為213,008元。 【折舊額: 472,500×9/10=425,250 ; 第一年:425,250×0.319=135,655 ; 第二年:(425,250-135,655)×0.319=92,381; 第三年:(425,250-135,655-92,381)×0.319× 6/12=31,456 ; 135,655+92,381+31,456=259,492 472,500-259,492=213,008 】 ㈤綜上,力啟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37,500元(工程軌道)+ 20,000元(鑽桿)+14,000元(鋼套管)+50,000元(灌漿機)+50,000元(攪拌機)+429,082元(工程驅動馬達雙 轉)+213,008元(鯊魚頭)=913,590元。 七、從而,力啟公司依民法第95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坤旭給 付913,590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96年9月13日送達,送達回執見30 號卷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洪坤旭應給付163,939元本 息(913,590-749,651=163,939),為力啟公司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合,力啟公司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本件所命給付,洪坤旭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 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此部分力啟公司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併予敘明);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力啟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諭知,及不應准許之部分,為力啟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洪坤旭之上訴、力啟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力啟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洪坤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洪坤旭不得上訴。 力啟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力啟工程有限公司於原審請求之機械項目 ┌─┬────┬───────┬──┬──────┬──────┐ │編│機械種類│規 格 型 號│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號│ │ │ │ │ │ ├─┼────┼───────┼──┼──────┼──────┤ │1 │工程軌道│DH-508型3m │1組 │160,000元 │ │ ├─┼────┼───────┼──┼──────┼──────┤ │2 │鑽桿 │5m │1支 │100,000元 │BR00000000 │ ├─┼────┼───────┼──┼──────┼──────┤ │3 │鋼套管 │13m(口徑1m) │1支 │140,000元 │ │ ├─┼────┼───────┼──┼──────┼──────┤ │4 │灌漿機 │300型 │1組 │420,000元 │ │ ├─┼────┼───────┼──┼──────┼──────┤ │5 │攪拌機 │300型 │1組 │420,000元 │ │ ├─┼────┼───────┼──┼──────┼──────┤ │6 │工程驅動│ │1組 │1,700,000元 │買賣契約書 │ │ │馬達雙轉│ │ │ │ │ ├─┼────┼───────┼──┼──────┼──────┤ │7 │鯊魚頭 │義大利製 │1.5m│450,000元 │JD00000000 │ ├─┴────┼───────┼──┼──────┼──────┤ │合 計 │ │ │3,39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