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㈡字第25號上 訴 人 國立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羅元慎律師 被上訴人 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與訴外人聯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合作出資,由聯群公司承攬上訴人光復校區圖書館資訊中心水電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由伊與聯群公司平分,嗣聯群公司未依約分配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915,811元予伊,伊乃起訴請求聯群公司給付 ,並聲請假扣押聯群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84年3月27日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復於同年4月24日發函更 正該命令主旨所載(下稱後函),就執行命令送達後聯群公司對上訴人之各期工程款債權在5,915,811元及執行費用14,930(合計5,930,741,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嗣伊以請求聯群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扣押之債權,惟經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起訴,求為 確認聯群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聯群公司不得轉包,但被上訴人與聯群公司擅自違約轉包,自無保護之必要。又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聯群公司對伊並無可領取之工程款,自不生扣押效力。至於執行法院所發後函,依法則不生更正效力;且扣押標的為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範圍不確定,亦違反當時強制執行法規定而屬無效。再伊已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內起訴,系爭扣押命令即失其效力,而系爭工程早於86年6月23日驗收完畢,伊已清償全部工程 款,被上訴人明知其情均無異議,遲至9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如認伊之清償不生效力,則聯群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即欠缺法律上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聯群公司對上訴人有5,930,741元之債權存 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上訴審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人,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聯群公司於81年間與上訴人簽立工程契約書,承攬上訴人光復校區圖書資訊中心水電新建工程,系爭工程於81年11月17日開工,先後於85年4月22日、86年3月31日追加減工程,上訴人於86年6月23日驗收結算完畢,結算工程總價 為1億3006萬1000元。 2、被上訴人以聯群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並以前揭工程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物,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於84年3 月2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載明「禁止債務人聯群公司對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之債權在新台幣5,915,811元及本件執 行費用14,930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同年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 3、上訴人以聯群公司對其無債權,於84年4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0日向執行法院陳明,係以扣押命令送達後之各期未到期工程款為假扣押標的,請求修正系爭扣押令之內容。原法院於84年4月24日核發系爭後函 ,載明:「本院84年執全字第2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4年3月27日新院丁執湯字第14026號執行命令主旨更正為:請 將以債務人名義承攬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光復校區圖書館資訊中心水電新建工程(指系爭工程),自扣押命令送達之日起,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應給付債人之各期工程款,於新台幣5,915,811元及本件執行費用14,930元範圍內( 指系爭保全債權),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扣押聯群公司所有系爭保全債權593萬0741元(含工程款591萬5811元、執行費用1萬4930元。5,915,811+14,930= 5,930,741)。系爭後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回函重申84 年4月1日書狀內容。 4、上訴人收受系爭後函後,曾三度支付聯群公司工程款共993萬3823元(1,917,981+5,342,500+2,673,342 = 9,933,823) 5、被上訴人訴請聯群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1111萬2768元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兩度發回更審,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7月13 日以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定駁回聯群公司上訴確定。 6、被上訴人以聯群公司為債務人,持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6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全債權593萬0741元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認聯群公司對其並無債 權,而以95年9月28日交大總繕字第0950011870號函聲明 異議,原法院乃以95年10月1日新院雲84執全湯字第251號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 (二)兩造爭點: 1、系爭保全債權是否為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2、系爭扣押命令是否已嗣失其效力? 3、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4、上訴人向聯群公司所為清償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保全債權範圍內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可否對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系爭保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5、被上訴人就爭保全債權有無確認利益與保護之必要?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保全債權是否為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徵扣押命令應具體記載扣押標的物,並通知債務人與第三人,使其知悉禁止處分與清償之債權債務內容。 2、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對聯群公司就聯群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84年3月27日核 發84年度新院丁執湯字第14026號執行命令,記載:「禁 止債務人聯群公司對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之債權在新台幣5,915, 811元及本件執行費用14,930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惟系爭扣押命令並未具體記載聯群公司何項特定債權應受扣押。嗣原法院於84年4月24 日再以後函即84年新院丁執湯251字第5號函補充說明:「本院84年執全字第2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4年3月27日新院丁執湯字第1402 6號執行命令主旨更正為:請將以債務人名義承攬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光復校區圖書館資訊中心水電新建工程,自扣押命令送達之日起,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應給付債人之各期工程款,於新台幣5,915, 811元及本件執行費用14,930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於84年4月26日送達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法院函文影 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頁),核其內容係補充說明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具體表明扣押標的物為系爭保全債權5,930,741元,則上訴人於上開84年4月24日法院後函送達時尚未支付聯群公司之工程款,於上開數額內應為扣押效力所及。 3、上訴人雖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係於85年10月9日始 由總統公布施行,本件扣押命令則於84年間作成,不能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認系爭扣押命令對於送達後始陸續增加之承攬報酬債權產生扣押之效力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之規定,固於本件扣押命令作成後始公布施行。惟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於契約成立時已經發生,於完工前,得為執行之對象,執行法院於承攬工作完成前,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承攬報酬,得發扣押令,若承攬契約當事人間約定報酬係按工作進度為給付者,於扣押令送達時,第三人尚未支付之報酬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均為扣押令效力所及,第三人於扣押命令所載執行債權範圍內,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是於此情形,縱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公布施行前,扣押命令對於送達後陸續屆期之工程款債權,仍有效力。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聯群公司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其報酬依每月實際工作進度給付,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上訴人尚未給付聯群公司之工程款,於系爭扣押命令所命金額即5,930,741元(5,915,811+ 14,930=5,930,741)範圍內,自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 及。 4、上訴人雖又以其與聯群間就承攬報酬之約定,並非單純按工作進度給付,而係按月視其工作進度給付,本件扣押命令送達時其後續工程尚未實際履行,無能預知每月之實際工作進度而對其報酬扣押,該報酬請求權於未經每月結算前,不得為扣押之標的云云。惟所謂按工作進度給付承攬報酬,即是按承攬人實際工作之進度核算報酬給付,而扣押命令送達後,乃係於所命扣押之債權數額範圍內,就按工作之進度陸續計價之報酬為扣押,上訴人主張每月報酬於結算前不得為扣押之標的,應非可取。 (二)系爭扣押命令是否已嗣失其效力? 1、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前條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前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嗣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3項於85年10月9日修正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其立法理由謂:「債權人認為第三人聲明不實時,本條僅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起訴,而未規定其起訴及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限,以及未於期限內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致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受通知後,既不對第三人起訴,亦不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任令執行程序懸宕,有損第三人權益,爰於原規定增列債權人起訴及為起訴證明期限之規定,並移列第2項。增訂3項之規定,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準此,第三人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上訴人固於84年5月4日對系爭執行法院說明函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1頁),然始終未聲請撤銷扣押,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調取系爭假扣押案卷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扣押命令仍屬有效,不因上訴人異議或被上訴人未及時起訴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84年間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聲請撤銷扣押命令制度,且被上訴人未於收受異議狀後10日內起訴,故扣押效力已不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本件被上訴人於83年間訴請聯群公司給付工程款後,於84年間就系爭債權聲請法院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嗣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其與聯群公司間給付工程款訴訟所為83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聲明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兩度發回更審,最嗣於94年12月22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定駁回聯群公司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4頁、第248至260頁),被上訴人於判決 確定後持確定判決聲請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6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全債權5,930,741元為強制執行,因 上訴人聲明異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濫用權利、違反誠信云云,並無足取。 (四)上訴人向聯群公司所為清償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保全債權範圍內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可否對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系爭保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1、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未經撤銷前,仍有 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已先後於84年5、6月間分三次給付聯群公司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共9,933,823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支出 憑證粘存單、及統一發票各三紙在卷足憑(見本院96年上字第915號卷第80至82頁),而聯群公司對於上訴人就系 爭承攬契約,於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以後之工程款債權,於5,930,741元範圍內已遭扣押,已如前述,則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逕自給付聯群公司之9,933,823元,於5,930,741元之範圍內,即屬違背扣押命令,對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應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全債權仍然存在,並非無據。 2、惟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第7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聯群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為上訴人光復校區圖書館資訊中心水電新建工程,工程施作之材料均為動產,雖約定由承攬人聯群公司提供,但其圖書館資訊中心大樓之建築物本為上訴人所有,聯群公司僅係就該大樓之水電工程進行配置,核其契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而非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非屬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而按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應非可取。查聯群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於86年6月23 日驗收結算完畢,上訴人並已將全數工程款交付聯群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遲至95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早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兩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主張其得拒絕給付,尚非無據。 3、被上訴人雖主張聯群公司業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上訴人亦已給付,上訴人與聯群公司間確有清償之行為,並非未經清償,至於上訴人對聯群公司之清償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乃因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使然,並非 未經清償,聯群公司之請求權既已行使,上訴人即無法再主張消滅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聯群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聯群公司對於上訴人於其假扣押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本質上係代位聯群公司請求確認聯群公司對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債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固因上訴人對於聯群公司所為清償對其不生效力,而得就該債權主張權利,然上訴人之清償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既不生效力,即等同於該債權未經清償,則上訴人自非不得以該債權未經清償,而以其對於聯群公司所得主張之實體上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可行使時效抗辯云云,並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就爭保全債權有無確認利益與保護之必要?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對假扣押之系爭保全債權為強制執行,經上訴人否認系爭保全債權存在,該項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固有受侵害之危險,惟按「被上訴人所提起者,雖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被上訴人所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上訴人就此抗辨後,被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340號、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保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上訴人並已為時效之抗辯,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自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全債權5,930,741元確為執行法院扣押命 令效力所及,且仍有效存在,上訴人向聯群公司所為清償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全債權範圍內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惟系爭保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並為時效之抗辯,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聯群公司對於上訴人有5,930,741元 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