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廖文煌 陳彥鳴 被 上訴人 劉思叡即御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以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5F-7579號之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投 保上訴人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每一個人傷害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96年11月15日 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周玉世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張逢福騎乘之MNS-961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 張逢福左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周玉世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判決確定,張逢福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原法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判決被上訴人及周玉世應連帶賠償張逢福13,442,723元本息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受張逢福請求賠償後, 即於97年12月22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以周玉世之駕駛執照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遭吊銷為由拒絕理賠,惟周玉世駕照遭吊銷係因其於93年間欠繳停車費復未收到通知而不知,並非因周玉世駕駛能力欠缺,是周玉世駕照遭吊銷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理賠。另被上訴人曾於98年2月10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保 險金,上訴人已於98年2月11日收受,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上訴人應自收受系爭通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然上訴人迄今未為給付,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9、10條約定、民法第269條第1項、保險法第90、9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張逢福250萬元暨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不保事項以紅色字體標示,提醒被保險人加強注意,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不保事項之約定,毋庸考量被保險人無照駕駛與肇事責任間有無因果關係,應只就被保險人有無合法之駕駛身分審酌。又訴外人周玉世因欠繳停車費而遭吊銷駕照,其駕車上路應為違法行為,自屬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之除外責任原因,上訴人自得拒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由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系爭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上訴人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以每一個人(即第三人)最高賠償責任為250萬元。被上訴 人受僱人周玉世其於93年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之規定,遲未繳款結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簡稱桃園監理站)依法裁決後,仍未依裁決內容履行或聲明異議,桃園監理站為此於95年2月7日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駕照(但汽車駕照正本未繳回),周玉世不知其汽車駕照已遭註銷,於被上訴人應徵面試時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錄用。嗣周玉世於96年11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張逢福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張逢福左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張逢福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周玉世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業經以原法院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民事判決命周玉世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3,442,723元,及自9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已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張逢福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6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張逢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桃園監理站於99年8月23日竹監字桃第0990024769號函在卷足稽(原審卷 第9頁至30頁、第52頁至53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法 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卷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保險金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於: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除外責任而得免責?茲述如下。 三、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第1項、第3條第1項約定「傷害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付賠償之責」、「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查被上訴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為系爭車輛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其受雇人周玉世於保險期間內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致第三人即張逢福受有體傷,被上訴人確實經張逢福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原法院判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 決命被上訴人與周玉世連帶賠償張逢福13,442,723元,及自9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已確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 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 準以上之部分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額即2,500,000元,即為 有據。 四、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訂有除外責任之原因,其得免責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 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即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之1條規定,駕駛被保險人汽車所『致』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從而依上揭條文解釋,所謂因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之1條規定所致之損害 賠償,須以被保險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之1條規定間存有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按系爭保險契約性質為責任保險,旨在分散被保險人因使用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若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之1條規定與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間並無因果關 係,保險人仍得主張除外責任原因而免責,顯然不當限縮保險之範圍,致失被保險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本意,準此,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反面解釋,若被保險人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之1條規定, 惟與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間欠缺因果關係,即不得列入上開特約條款為除外責任之原因,而遽為被保險人不利之論斷。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1條之1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核其立法目的,乃汽車(貨車)係一高度危險之交通工具,駕駛執照經吊扣之人可能因其對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遵守交通規則之態度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車輛極可能發生事故,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始為前揭規定。查周玉世汽車駕照因其於93年3月間於路邊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而遭桃園監理站吊銷、註銷 ,堪認周玉世汽車駕照經吊銷、註銷之原因與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遵守交通規則之態度與駕駛技術及其駕駛能力無必然關聯。又周玉世於96年11月15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往中壢方向行駛,欲前往送餐,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駛出新屋交流道北上出口,欲變換車道進入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料其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車況,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張逢福之損害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64號起訴書、原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張逢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考,並經原法院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本院自難僅憑周玉 世汽車駕照遭吊銷、註銷即逕認與系爭車禍間確有因果關係。又周玉世汽車駕照雖被桃園監理站吊銷、註銷,但因其未繳回,周玉世於被上訴人應徵面試時,仍提出供被上訴人檢視,被上訴人顯屬不知情而僱用汽車駕照已遭吊銷、註銷之周玉世,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頁),從而被上訴人並非故意將無照駕駛自陷危險之行為,藉由保險將此風險分散出去。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周世玉汽車駕照經吊銷、註銷與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間存有果關係,故上訴人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主張有除外原因而得免責云云,即無足採。 六、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不保事項毋庸考量被保險人無照駕駛與肇事責任間有無因果關係,逕以被保險人有無合法之駕駛身分已足該當云云。惟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恣 意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查系爭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非但各項條款皆為上訴人片面所擬訂,被上訴人毫無要求變更契約條款之可能;且除外責任之原因係限縮上訴人保險範圍,上訴人更應明確規範俾便兩造遵循。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既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為除外責任原因,無論 從其條款文義解釋及探求責任保險之本質及機能,或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範旨趣觀之,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均應認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規定與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間須存有因果關係,始 得列入除外責任之原因。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除外責任原因毋庸考量被保險人無照駕駛與肇事賠償責任間有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七、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又「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90條、第95條及第34條均定有明文,且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3條第9條及第10條第2項、第3項暨 保險單亦同此約定。查被上訴人受張逢福請求後已備齊證明文件,並於98年2月10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依據保險 契約理賠,該函於98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承德法 律事務所98年2月10日98承律字第980210號函可憑(見原審 卷第33至34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然上訴人迄今未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張逢福保險金250萬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主張除外責任而免責,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 條第1項、保險法第90條、第95條、第34條之規定及系爭保 險契約第1條、第3條、第9條及第10條第2項、第3項暨保險 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張逢福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額即2,500,000元 ,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所命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