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原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844號及99年5月27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聲明: ㈠本院97年度上字第844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被告應以20號字體將如再審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A1版面下方1日。 陳述:再審原告曾於民國96年1月16日在另案仲裁事件提出「 仲裁陳報暨聲請三位仲裁人迴避暨聲請停止仲裁程序㈡狀」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8號之起訴狀及證物」及另案針對鑑定報告不實部分起訴之起訴狀影本及證物(下合稱再證4),對於鑑定報告 及執行報告均提出質疑,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且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再證4等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 及於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證4為其於96年1月16日在另案仲裁事件提出之書狀及證物,顯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有此證物且之前曾提出使用,不符「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自不能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倪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