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原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7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另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駁回),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8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