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41號聲 請 人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卿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相 對 人 宏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曜駿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 歐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與真相不符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同法第499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若關於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則應由第三審法院自行調查裁判,對於第三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上訴合法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49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 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12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7 月15日,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以99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聲請人以上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按之上開說明,自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