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固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南僑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09號再 審原 告 南僑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清菊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再 審被 告 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雲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固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本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4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㈠兩造於90年11月20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再審原告將其承攬之古華花園飯店新建工程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再審被告施作。再審被告以保固期滿為由,訴請再審原告給付保固款。再審被告在第一審起訴狀及民國96年9月26日、97年3月26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時,均已自認系爭工程保固期限為1 年,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㈡另證人陳金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585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於98年2 月25日審理時曾證稱,再審被告有不配合施工及工程驗收之事實,有另案該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可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重要證物,如經審酌,即知再審被告確實有不配合工期施工及辦理驗收之情,系爭工程之完工及驗收係由大昌公司施作完成,再審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係由再審原告及古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華公司)另委由大昌公司施工後,才符合完工及驗收條件,本件保固款請款條件未成就,再審被告請求保固款並無理由。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程序在97年6 月12日答辯二狀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物,該等證物可證明再審被告確實有不配合工期施工及辦理驗收之情,系爭工程之完工及驗收係由大昌公司施作完成,非由再審被告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再審原告主張抵銷抗辯,應有理由。㈣古華公司曾分別在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2 次函覆,均告知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92年2月10日,驗收日期為92年2月17日,原確定判決如認該函覆文意有不明之處,應依職權自行調查卻未調查,自有未洽。綜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雖於92年2 月17日進行驗收,但於92年4 月10日前並未完成驗收,非僅以再審原告之陳述為據,而係有以古華公司函覆、一般工程之驗收慣例及證人陳金和於臺北地院94年度建簡上字第1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之證詞為判斷基礎。證人陳金和於該案之證述內容,已據再審原告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斟酌後所不採,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主張抵銷抗辯,業經再審原告於前案審理時提出,而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抵銷抗辯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再審原告自不得就同一抗辯事由,再為爭執。是再審原告就上開抵銷抗辯再提出新事證,即陳金和於另案之證詞,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該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是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或攻擊防禦方法(事實)在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第一審起訴狀及第一審96年9 月26日、9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均自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保固期限為1 年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被告在第一審起訴狀及第一審96年9月26日、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均非「物證」,本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況再審被告於第一審97年4月9日準備書狀中即更正為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應為自驗收完成日起2 年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件第一審卷第57頁),核屬自認之撤銷,且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問題,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㈠1、載明:『1、保固責任期限為2 年。①經查,揆諸系爭合約第20條關於保固期限之約定:「㈠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賣方(按即上訴人)保固壹年。㈡賣方提供保固保證金按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保固切結書乙份,由工程款或未領款項中扣抵,如金額不足時由賣方補足之。乙方負責保固期限內修復及賠償可歸責予以芳(按為乙方之誤)之一切損失及損壞。……保固期限【除另有約定】外,規定如左:……三、其他施工說明另有註明者從其規定,前項保固保證金期滿後,無息退還。」等節以觀,足見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期限,除另有約定或施工說明另有註明者外,應為1 年,堪以認定。②惟查,系爭合約之工程名稱為古華公司之古華飯店工程之空調工程;而系爭工程範圍,包括所附工程合約書、單價分析表、設計圖、施工說明書等情,此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約定即明。準此而論,系爭工程為空調工程,而關於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約定,尚須視上開施工說明書或其他文件有無特別註明或另行約定,而為依憑,亦堪確定。③再查,古華飯店工程關於空調工程之施工規範第15242章迴振裝置-第三節施工3.02保固及維保採購規定A約定:「本工程承包商需對本章節所述及之設備及相關工程組件提供自驗收完成日起二年之保固服務,其所提出之保固証明文件為報請完成最後驗收必須之附件。」;第15260章水管保溫-第三節施工及保固3.05保固及維保採購規定A亦有相同之約定,此有被上訴人(以下均指再審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亦當認為實在。④據此,上揭施工規範關於保固期限之約定,乃系爭合約第20條所稱之另有約定,應可確定。職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應為自驗收完成日起2 年,洵堪認定。乃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為1 年云云,要非可採,應屬明悉。』(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列至第5頁第3列,本院卷第30、31頁),再審被告所為自認撤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相符,原確定判決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陳金和於另案之證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證人之證詞,並非「物證」,本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業已載明:「㈡系爭保固款之請款條件業已成就。1、經查,上訴人(以下均指再審被告)於前案事件係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及追加款33萬8950元,經前案判決認定扣除曾慶仁瑕疵修補之費用7萬8000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為26萬095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判決附卷足參,自當認為實在。2、次按,上訴人應於保固期限內,負責修復及賠償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一切損失及損壞;系爭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上訴人在限期內負責無條件修復。如通知後逾期不辦理者,被上訴人得動用系爭保固金修理,此觀諸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即明。基此可知,倘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限內,發生應由上訴人負責修復之損壞時,應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復。若上訴人不為修復,被上訴人始得動用系爭保固金修理,應屬明悉。3、經查,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並無上開約定保固之事由發生;且於保固期限內,上訴人未曾收受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關設備或相關工程組件應行保固之通知等節。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有保固事由發生,或經通知上訴人修復而未修復,致需動用系爭保固金修理等事實,並未舉證以明。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保固款返還條件業已成就等情,應可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6至29列,本院卷第32頁);原確定判決又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㈢3、②載明:「②然查,審諸證人陳金和於前案事件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而古華公司另請大昌公司施作,並向被上訴人扣款200 多萬元,但被上訴人未完工之部分,是否屬於被上訴人分包予上訴人之工程部分,未見其具體證述,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是上開工程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未施作,已非無疑。③再者,上訴人於前案事件即稱:伊僅負責安裝,但被上訴人設備沒來,伊無法安裝等語,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責安裝情節相合。因此,關於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未安裝,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等情,當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應屬無疑。④惟查,被上訴人就上揭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未安裝施作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空言即予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22至第10頁第5列,本院卷第33頁)。觀諸證人陳金和於另案之證詞與前案事件之證詞,內容大抵相同,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未依約完工,而古華公司另有請大昌公司施作,並向再審原告扣款200 多萬元,但再審原告未完工部分,是否屬於系爭工程部分,證人證稱其根本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2頁第18、19列),是以,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證人陳金和在另案之證言,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判斷。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仍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於第一審97年6 月12日答辯二狀所提出如附表之證物,該等證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主張抵銷抗辯,應有理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㈢3、載明:「3、系爭抵銷抗辯第一項76萬7600元部分,為無理由。①被上訴人係以:因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做空調、排油煙機等工程,該部分工程遭古華公司扣款,且收回由第三人施作,致被上訴人所失利益76萬7600元云云。②然查,審諸證人陳金和於前案事件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而古華公司另請大昌公司施作,並向被上訴人扣款200 多萬元,但被上訴人未完工之部分,是否屬於被上訴人分包予上訴人之工程部分,未見其具體證述,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是上開工程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未施作,已非無疑。③再者,上訴人於前案事件即稱:伊僅負責安裝,但被上訴人設備沒來,伊無法安裝等語,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責安裝情節相合。因此,關於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未安裝,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等情,當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應屬無疑。④惟查,被上訴人就上揭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未安裝施作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空言即予採信。至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0 頁所示證據,皆與上揭事實無涉,併此指明。⑤佐諸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節,益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抵銷抗辯第一項76萬7600元部分,要非可採,甚為明悉。」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第18列至第10頁第10列,本院卷第33頁),已認定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記載「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證物均已予斟酌,並認該等證物對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未予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復主張古華公司曾分別在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2次函覆,均告知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92年2月10日,驗收日期為92年2 月17日,原確定判決如認該文意有不明之處,應依職權自行調查卻未調查,自有未洽等語。惟按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古華公司固一再函覆:古華飯店工程之空調工程完工日為92年2月10日,驗收日為92年2月17日等節。然古華公司函覆之92年2 月17日為驗收日,並非驗收完成日。職此,參諸上②之說明,尚不能以92年2 月17日為系爭工程之驗收完成日,應屬明悉」(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23列以下,本院卷第31頁),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依職權自行調查,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經核非屬法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取。 ㈤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就足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