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 審 原告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再 審 被告 甲○○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就 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忠字第57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仲訴字第9號判決駁 回其訴後,其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前開判決因不能上訴而確定,該判決於民國98年6月1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易字卷第94頁,本院卷第68頁)。再審原告嗣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7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該再審判決並於98年12月9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 再易字卷第134頁,本院卷第69頁),再審原告復於99年1月6日再對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72號判決、原確定判決、臺北 地院97年度仲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1、14、30、51頁),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及臺北地 院97年度仲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均因逾期提 起而不合法,後者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是有關該等部分之再審之訴均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而有關再審原告就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72號判決(下稱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以下僅就此部分論述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定。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法院審查本件仲裁事件應優先適用當事人之約定,無約定者,依序適用仲裁法、仲裁機構組織及調解程式及費用規則、中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下稱仲裁規則)、準用民事訴訟法。伊於97年6月5日即繳交仲裁費,仲裁協會卻遲至97年6月23日始指定尤英夫律師為獨任仲裁人, 有違仲裁規則第44條規定,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有約定者應優先適用,再審被告未依兩造合約第10條聲請臺北地院調解之前置程序向伊請求,自不生民法第199條規定之債權請求 權,即使其表示解除契約,亦不能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其於仲裁程序為前開反請求,有違合約仲裁協議、民法第199條及仲裁法第2條規定;反請求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視同反訴,為另一獨立仲裁判斷程序,應遵守仲裁法規定之程序,伊雖於97年7月20日收到再審被告之反請求書面通知, 惟迄未收到選定仲裁人之書面通知,且係由伊提起仲裁之仲裁人擅自開啟反請求程序,有違仲裁法第10、18條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可撤銷仲裁判斷;仲裁協會指定獨任仲裁人固係基於仲裁法之授權,惟伊係請求仲裁協會選擇建築專業背景深厚之人為仲裁人,仲裁協會指定尤英夫律師為仲裁人,顯未依仲裁法第6條規定為判斷,且有違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1號解釋(以下有關大法官解釋均簡 稱為釋字第號)之仲裁程序選擇權,亦有違釋字第584 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合憲性審查原則、比例原則及釋字第553號解釋。即使伊曾同意由尤英夫律師為仲裁人, 惟係因無選擇餘地,應無礙仲裁協會選定仲裁人之違法。仲裁判斷書未提及文化資產保存法,顯未自建築專業領域就文化資產、古蹟保存之公共利益為判斷,且仲裁人因非建築專業,不知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目的,而無法依釋字第584 號之合憲性審查原則及釋字553號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採取 之高密度審查判斷要件為專業判斷,致系爭仲裁判斷有違釋字第432號專業意見及釋字第553、584號就不確定法律概念 所為之解釋,所生瑕疵影響公益,而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4款之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再審被告未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21條規定盡提出計畫義務,亦屬違法,系爭仲裁判斷未依法判斷,即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仲裁程序違法;臺北市政府已提供97年度私有古蹟補助經費申請表供再審被告提出申請,足見臺北市政府擬於97年補助再審被告古蹟修復費,系爭仲裁判斷未審酌前情,即謂「補助經費.. 日後獲准.. 並無保證」,自有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未附理由之情,並有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6條規定;再審被告之反請求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屬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而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系爭仲裁判斷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2條。原確定判決就前情均未審認,為消極不適用法律,依釋字177號解釋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 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云云(再審原告本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明不主張,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四、查,再審原告謂72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後開法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以下茲就各主張分論之: ㈠再審原告主張仲裁協會指定尤英夫律師為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6條及釋字第591號仲裁程序選擇權,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部分: 查有關此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程序主張,並經72號確定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見本院卷第75、76頁),則再審原告自不得再本於同一事由,對於72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仲裁協會遲至97年6月23日始指定尤英夫律師 為獨任仲裁人,有違仲裁規則第44條規定;其僅有收到反請求書面通知,從未收到反請求選定仲裁人之書面通知,且仲裁人擅自開啟反請求程序,有違仲裁法第10、18條規定;再審被告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規定盡提出計畫義務,系爭仲裁判斷未審酌而認定違法;系爭仲裁判斷未審酌臺北市政府已提供97年度私有古蹟補助經費申請表供再審被告提出申請等情,即謂「補助經費.. 日後獲准.. 並無保證」,有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未附理由之情,並有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6條規定等情,而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或第4款規定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部分: ⒈按「仲裁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簡易仲裁程序事件,本會應於收受仲裁聲請書翌日起七日內指定獨任仲裁人」,仲裁規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應 以書面通知他方及仲裁人;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者,仲裁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仲裁人」、「當事人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時,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相對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時開始」,仲裁法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2項亦有明定。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仲裁法第38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程序有前開違法情形,惟其於臺北地院97年度仲訴字第9號、原確定判決撤銷仲裁判斷事 件中,均未以前開情事作為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則前開判決自無法就該等情事為審酌認定,72號確定判決亦無法本此認定前開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情,且再審原告未說明前開法規之不適用有何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則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前開法規,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即難謂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約先行調解程序,不生民法第199條規定之債權請求權,即使解約,亦不能於仲裁程序中反 請求其給付違約金,仲裁程序有違仲裁協議、民法第199條 及仲裁法第2、19條規定,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部分: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民法第199條、仲裁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就此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聲請仲裁,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0萬元時,業已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解除系爭合約之行為不生效力,足認上訴人已否准被上訴人之『反請求』;本件『請求』與『反請求』之爭點又俱為『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解除契約之行為是否生效』?亦可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反請求已無經調解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堪信為真實。參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約定,系爭合約之爭議如調解未成,最終仍 得提付仲裁解決,益徵被上訴人之反請求為避免前置調解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由仲裁人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要難認有何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可言」(見本院卷第80、81頁),且仲裁程序允許再審被告逕為反請求,亦難謂有何違反民法第199條規定、仲裁法第2、19條規定。況再審原告於臺北地院97年度仲訴字第9號、原確定 判決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中,係以前開情事主張具有仲裁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而非以前開情事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則前開判決自無法就該等情事為審酌認定,72號確定判決亦無法本此認定前開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情,且再審原告未說明前開法規之不適用有何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則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前開法律為認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亦難謂可採。 ㈣再審原告主張其請求仲裁協會選擇建築專業背景深厚之人為仲裁人,仲裁協會指定尤英夫律師為仲裁人,有違釋字第584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合憲性審查原則、比例原則 及釋字第553號解釋。系爭仲裁判斷違反釋字第584號合憲性審查原則、釋字553號高密度審查判斷要件及釋字第432號專業意見,亦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部分: 查釋字第432號解釋係在說明法律以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 規範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相違。該解釋之意旨在闡明立法者於制立前開法律時應遵守明確性原則,實難謂仲裁協會指定尤英夫律師為仲裁人有何違反前開解釋之情。而釋字第553號解釋所提及之審查標準係有關地方自治事項並 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時,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時應採取之審查密度標準、釋字第584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論及之合憲性審查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均係違憲審查基準,均難謂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有關,再審原告據此主張仲裁程序有違法律規定,自屬無理。況且,再審原告於臺北地院97年度仲訴字第9號、原確定判決、72號確定判決撤銷仲裁判斷 事件中,均未為前開指摘,則前開判決自無法就該等情事為審酌認定,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前開法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難謂可採。 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反請求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屬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而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部分: 查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以「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是以凡就履約期間內所發生之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參照)。系爭仲裁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給付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30萬元部分之判斷,係本於仲裁程序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請求,有前述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提 出之仲裁答辯狀可憑;核該請求又係針對上訴人未於96年12月31日前完成發包作業,致補助預算被追回所生解除契約是否生效之履約爭議,則系爭仲裁就此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見本院卷第81頁),而認定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而不具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此為法院依其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範圍,且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等情,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2條部分: 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泛為主張,並未敘明具體內容(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況此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程序主張,並經72號確定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見本院卷第74頁),是再審原告自不得再本於同一事由,對於72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是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難謂合法。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72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