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73號再 審原 告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再 審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3日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 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3日收受本 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 據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屬實,其於99年5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另「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本院卷第14頁),則再審原告依該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再依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 例要旨「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再審原告已於再審起訴狀載明「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本院卷第2頁背面),其再審 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受有加徵90年度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滯納金及利息等損害,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無權占有伊原登記印鑑章之事由。原確定判決對於如附件所示重要證物,均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 廢棄,命再審被告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086,454元,及自 95年4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指摘者,均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均已斟酌,顯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據全部卷證資料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斷,並詳述其心證形成及取捨之理由;況原確定判決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已詳為斟酌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漏未斟酌有間,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其證物已提出於法院,而法院漏未予以斟酌,例如忽視其證據之聲明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惟其項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之規定不符,當事人如仍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經查: ㈠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為再證四至再證二十云云(本院卷第106-108頁),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 決歷審卷宗,該再證四至再證二十或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法院,或經法院函調所得之證據,詳如附件所載前訴訟程序之證物號次、卷宗頁次等,顯然再證四至再證二十之證物符合上述「其證物已提出於法院」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為附件所示之再證四至再證二十,其中再證十五至再證二十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有原確定判決事實與理由欄第五段㈠載:「2、查 本件上訴人就其89年度未分配盈餘,未依所得稅法第102條 之2第1項規定於90年5月31日前申報,遲至91年11月1日始申報89年度未分配盈餘金額為37,993元,有滯報情形,應納滯報金,且嗣經…核定上訴人89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700,829 元,應納所得稅266,283元、滯報金27,008元,開徵日期( 繳納期限)自93年2月16日起至93年2月25日。惟上訴人遲至93年12月16日始繳納,除應繳納所得稅266,283元、滯報金 27,008元外,尚應繳納以應納稅額及滯報金總額百分之15計算之滯納金43,993元……有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及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1月20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91006776號 函附上訴人公司申報繳納情形及稅額計算方式說明表,與北區國稅局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94、96頁)……8、……㈢上訴 人於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之存款帳戶於91年12月21日迄今之存款餘額為52元,有該行91年1月31日(96)安 北桃簡作字第0960000092號函附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2頁),㈣上訴人於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合併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有4帳戶,其中 帳號095435號及139181號之帳戶已分別於91年2月20日及90 年12月4日銷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2年12月22日之餘額為444.32元,於93年6月21日之餘額為444.60元,帳 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則無存款資料,有該行96年1月23日(95)兆銀桃園字第35號函附存款客戶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37至141頁)。總計上訴人於93年2月16日至93年2月25日期間可動用之銀行存款總額為2,147元(1,651+52+444 =2,147),而北區國稅局核定上訴人應於93年2月16日至93年2月25日繳納之90年度未分配盈餘所得稅為564,075元,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415,590元,合計1,979,665元,遠超過上訴人可動用之銀行存款……9、……查90年12月31日 上訴人有提示18紙支票,及簽發3紙總面額相同之支票,於 同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89年12月8日有12紙上訴人公司簽 發之支票之受款人被劃掉,固有支票及被上訴人帳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18至140頁、本院卷第136至14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挪用上訴人公司資金,辯稱此為當時上訴人公司資金調度之行為等語,而查簽發支票之原因眾多,且公司與股東公司資金往來亦屬常見,尚難僅憑為上訴人股東之被上訴人兌領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或公司支付廠商支票之受款人被劃去,即認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款項挪為已有之情事,且斯時距上訴人應納上開稅款之時間2年有餘,上 訴人並無從於89年至91年間即為2年多後始發生之繳款義務 預為保留款項……」(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背面、第11 頁)。 ㈢觀諸原確定判決所引與附件,原審卷第132頁為再證十六, 原審卷第137-141頁為再證十五,而前審卷(本院96年度上 字第867號卷)第118-140頁為再證十七、十八,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32-143頁為再證十九,第94、96頁為再證二 十,顯然再證十五至再證二十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該等重要證物,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至再證四至再證十四雖未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一一援引說明,然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段並載:「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本院卷第12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已詳為斟酌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換言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再證四至再證十四之證物為不必要之證據者,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再證四至再證十四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當事人如仍以此為理由提起 再審之訴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證四至再證二十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非屬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再審被告再給付再審原告1,086,454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