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37號
- 上訴人
- 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金偉Cheun.
- 訴訟代理人
- 郭東隆
- 訴訟代理人
- 李雅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易復興
- 訴訟代理人
-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7年3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公司於94年1月7日經全體董事書面同意,與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同意於伊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退休要件時,比照該法相關規定給付伊退休金,另為慎重起見,由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胡秉邦於同年月12日代表上訴人公司再與伊簽訂內容相同之契約書。然伊於符合勞基法所定之退休要件後,於98年3月17日向上訴人提出退休之申請,並於同年4月28日請求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5,475,000元,竟遭上訴人藉詞推託,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475,000元及遲延利息。又上訴人前曾以伊侵占上訴人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由,對伊提起侵占、背信之自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伊無罪,上訴人亦於99年3月26日具狀表明不再追訴,且上訴人向公司大股東新加坡商NEL借款,乃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張金偉為遂行其違法投資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全公司)所為,與伊無關。況伊與訴外人郭東隆於99年3月24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由上訴人公司擔任郭東隆之連帶保證人,約定除本件退休金訴訟外,伊與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利息損失819,000元,及因而支出之律師、訴訟費用576,000元,自不得主張抵銷,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75,000元,及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77年3月11日擔任伊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報酬應經董事長依法定程序召集董事會,並以董事過半數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然系爭契約未經伊董事會決議,不符合公司法所定之程序,並無拘束伊之效力。又94年1月7日及同年月12日所簽署之二份契約未經伊之二位監察人共同簽名,僅監察人胡秉邦一人之簽名,對伊不發生效力。縱認該二份契約有拘束伊之效力,然依契約所載,須被上訴人取得勞基法退休標準之資格,而被上訴人為公司之總經理,非勞基法之受雇人,並不符勞基法規定得請領退休金之資格,又被上訴人之退休年資僅能自簽約日即94年1月7日起算,故其於98年3月17日申請退休時,亦不符合勞基法所定退休之要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另被上訴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迄未辦理交接,亦未就委任事務為明確之顛末報告,自無權請求報酬。又被上訴人故意資遣業務人員,造成無人推展業務,後訂購大量貨物卻不推廣,又凍結公司高達6,740萬元營運資金,致伊受有向公司大股東新加坡NEL借款美金705,000元之利息損失819,000元,及因而支出之訴訟、律師費用576,000元,合計1,395,000元之損失,伊自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75,000元,及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18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以5,475,000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176頁反面):
㈠上訴人之章程第18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及經理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經董事過半數同意」,第16條前段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㈡被上訴人於77年3月1日經上訴人全體董事以書面同意聘任為總經理,當時就退休金部分並未約定。
㈢上訴人於94年1月7日經全體董事書面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一份契約書【契約書見原審98年度湖勞調字第41號卷(下稱原審41號卷)10頁、11頁】,另由監察人胡秉邦代表公司於同年1月12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一份契約書(契約書見原審41號卷12頁)。
㈣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7日向上訴人申請退休(退休申請書見原審41號卷13頁),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服務年資為21年又17日,每月薪資為15萬元。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176頁反面、177頁):
㈠上訴人於94年1月7日、同年月12日與被上訴人各簽訂一份契約書,該二份契約書是否未經過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而無效?
㈡上訴人於94年1月7日、同年月12日與被上訴人各簽訂一份契約書,該二份契約書內關於退休條款之約定(包括英文文義in accordance with及中文)如何解釋?
㈢如認為準用勞基法之退休規定時,被上訴人之年資是自77年3月1日起算(21年又17日)?或自94年1月7日起算(4年2月又10日)?
㈣被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金為何?
㈤上訴人以1,395,0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為38年12月31日出生,自77年3月1日開始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上訴人於94年1月7日經全體董事書面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另由監察人胡秉邦代表公司於同年月12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7日向上訴人申請退休,其在上訴人之服務年資為21年又17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契約、退休申請書、退休金請領、聘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身分證影本【見原審41號卷10頁至14頁、原審98年度勞訴字第67號卷(下稱原審67號卷)41頁至43頁、5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利害衝突,損及公司利益,又本條係規定監察人之代表權,而非監察權之行使,公司之監察人若僅有一人,由該監察人行使代表權,若監察人有數人時,則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與董事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參見本院卷216頁、217頁、222頁)。查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之總經理,惟其同時具有上訴人之董事身分,經理人與公司間屬於委任關係,並無勞基法有關退休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就其退休時之退休金,另外與上訴人簽訂契約為特別約定,要求上訴人應比照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此屬於公司法第223條所定之董事與公司為「其他法律行為」,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簽訂契約,始為適法。另依卷附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上訴人自93年3月31日至96年3月30日止,該公司之監察人有陳世祥(Raymond Ting)、胡秉邦二人(見原審67號卷35頁、36頁),應由該二人共同代表上訴人簽署契約,始可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94年1月12日契約書,僅由監察人胡秉邦一人代表上訴人簽署契約書(見原審41號卷12頁),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另一名監察人陳世祥有無法行使代表權之情事,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事後已承認該份契約書之效力,故該份94年1月12日契約書未由上訴人之二名監察人共同行使代表權,上訴人抗辯對其不發生拘束力,即屬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主張上訴人應比照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云云,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另提出94年1月7日簽署之系爭契約,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云云(系爭契約見原審41號卷10頁、11頁),然觀之系爭契約,代表上訴人簽約者為Mohamard Ariff BinPuteh(艾瑞夫)、Edward Lee Kah Wai(李家偉)、WongHon Chyi(黃漢棋)、Frank Wang(汪慰宗)及被上訴人,該5人均為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67號卷35頁、36頁),並非監察人,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公司法明定其權責及義務,各司其職,監察人之監察權及代表權,並非董事所得踐越,縱使前揭5名董事同意簽署系爭契約,仍不符合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對之不生效力等語,亦屬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任公司之總經理,其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非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並無勞基法所定給付退休金之問題,而被上訴人於94年1月7日及同年月12日所簽訂之二份契約,均與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不合。故被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要求上訴人應比照勞基法給付退休金5,475,000元本息,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比照勞基法,給付退休金5,47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另前揭二份契約既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兩造其餘之爭點即解釋契約文義、被上訴人之年資如何計算、上訴人是否得以1,395,000元主張抵銷等等爭點,本院亦無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