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6號上 訴 人 丁○○ 號 甲○○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被上訴人 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甲○○、乙○○各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百分之三十二、百分之三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所標得「國道一號楊梅地磅站委託維護管理服務契約」之國道一號楊梅地磅站北上、南下地磅房員工,薪資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500元。上訴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 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 個月以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視為非自願離職,上訴人原得於離職後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於無法推介就業時請領失業給付,因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致上訴人迄今失業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上訴人離職時均已年滿45歲,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失業給付按離職當月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9 個月,上訴人丁○○另扶養未成年子女庚○○,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得請求增加月投保薪資10% 之給付,則上訴人丁○○得請求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為141,750 元〔(22,500×60% ×9 ) + (22,500 ×10% ×9 )=141,750 〕,上訴人甲○○、 乙○○得請求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各為121,500 元(22,500×60% ×9 =121,500 ), 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甲○○、乙○○各141,750 元、121,500 元、121,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部分,提起上訴,關於給付資遣費、未依法提撥之退休金、年終獎金之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甲○○、乙○○各141,750 元、121,500 元、121,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丁○○具有農保身分,自83年11月16日起,即以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其離職後回復農民身分,並未失業,且繼續享有農保各項補助及收入,不得視為非自願離職。上訴人雖均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補正求職登記,然上訴人甲○○、乙○○遲至99年12月9 日、99年12月6 日始為求職登記,上訴人丁○○、甲○○、乙○○三人復均未提出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證明,渠等僅為求職登記,而未提出確實求職遭拒或無法安排職業訓練之證明,難謂已舉證證明渠等已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縱認上訴人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然上訴人就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與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間有因果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仍不負賠償之責。又縱認二者具因果關係,然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29條規定,失業給付自申請人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每月發給1 次,第2 個月起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月應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上訴人甲○○、乙○○求職登記迄今,不過4 個多月,上訴人未證明實際受損金額,逕依最長月份計算求償金額,尚非有據。況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強烈要求,始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上訴人縱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上訴人先則要求被上訴人勿為其投保,嗣又以被上訴人未投保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之行使,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本於「得被害人同意所為財產法益之侵害得阻卻違法」之法理,被上訴人自不負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定期僱用契約,約定於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所標得「國道一號楊梅地磅站委託維護管理服務契約」之國道一號楊梅地磅站北上、南下地磅房員工,薪資均為每月22,500元。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職期間,並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㈢上訴人因定期契約屆滿於98年1 月1 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視為非自願離職: 按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 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 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91年5 月15日訂定之就業保險法(下稱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其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僱用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0-71 頁)。而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屆滿離職後,逾1 個月未能就業,98年度並無薪資所得,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6、130 頁),上訴人主張渠等應視為非自願離職,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丁○○具有農保身分,其離職後回復農民身分,並未失業,不得視為非自願離職等語。惟查:除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29,613元外,上訴人丁○○98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本院卷第76頁反面),而是否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與是否就業,係屬二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而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僅生其保險效力是否失效之問題,尚不得僅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一事,即推論該被保險人當然未失業,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丁○○未於離職後逾1 個月未能就業,不得視為非自願離職,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且不得具備就業保險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拒絕受理失業給付之情形,始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 ⒈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⑵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在職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非屬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之被保險人,而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失業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第三課100 年3 月22日桃就三字第1000006042號函參照,本院卷第84頁)。然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 條規定參照)。上訴人既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參諸上開立法目的,上訴人仍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倘上訴人並無繼續工作之意願,或離職後從未求職,即無給與失業給付以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於此情形,其原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即無因被上訴人未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 ⒉次按被保險人無就業保險法第13條所定工資低於其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數額、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30公里以上之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絕受理失業給付之申請,為就業保險法第15條第1 款所明定。依此規定,被保險人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如無工資低於其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數額、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30公里以上之情事之一,即不得任意拒絕之,如其任意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絕受理失業給付之申請。上訴人既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於上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絕受理失業給付申請之情形,因其原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自無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失業給付之餘地。 ㈢上訴人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且有就業保險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拒絕受理失業給付之情形,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⒈上訴人主張其離職後已為求職登記,然迄今仍未能就業,固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服務中心求職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32、34、35頁)。惟查: 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服務中心曾否推介上訴人就業、上訴人是否仍無法推介就業、上訴人曾否自行求職而未能就業,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是否具備繼續工作之意願、是否經求職仍無法就業,尚非無疑,自不得僅以其曾為求職登記,即謂其原得請領失業給付,而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 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待業期間之98年4 月28日函知上訴人,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就職,上訴人雖於98年5 月4 日函覆同意回原上班地點之楊梅地磅站上班,然並未實際到職,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6 日再次函知上訴人,並表明:「按台端至本公司報到後之勞動契約內容,諸如薪資、年終獎金、考勤、請假,原則均依原勞動契約辦理,工作地點如需變更,也將遵照『調動五原則』辦理」等語,有上訴人98年5 月4 日存證信函、被上訴人98年5 月6 日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103 頁、第98-100頁)。被上訴人既同意僱用上訴人,上訴人即無未能就業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強調重新任職之勞動契約內容,原則均依原勞動契約辦理,工作地點如需變更,亦將遵照「調動五原則」,亦難謂被上訴人提供之工作機會有就業保險法第13條所定工資低於其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數額、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30公里以上之情事之一,上訴人任意拒絕該工作,顯然無繼續工作之意願,並已具備就業保險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拒絕受理失業給付之情形,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上訴人均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自無罹受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其請求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核非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起訴時即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無拒絕復職之可能,被上訴人並無使上訴人復職之真意,其所為通知,僅係訴訟技巧,刻意營造上訴人不願復職之形象而已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上開98年5 月6 日存證信函係就上訴人98年5 月4 日存證信函為回覆,除不同意給付98年1 月至4 月之薪資外,就上訴人98年5 月4 日存證信函記載之爭議事項已逐一說明,強調任職後之勞動契約內容,諸如薪資、年終獎金、考勤、請假,原則均依原勞動契約辦理,工作地點如需變更,將遵照「調動五原則」,勞工保險、勞退基金,亦將依法辦理加保提撥事宜,難謂被上訴人無再次僱用上訴人之真意。至兩造未能成立訴訟上和解,係因兩造就原勞動契約是否為定期契約、98年1 月至4 月未到班之薪資應否為給付之事項,仍生有爭議,就此,被上訴人建議上訴人另循勞資爭議或訴訟程序救濟之,觀諸上開98年5 月6 日存證信函即明,足見上訴人如有任職之意願,該勞資爭議應不致影響其就業,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復職之全部條件,即遽論被上訴人無聘僱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無就業保險法第13條所定之情事之一,任意拒絕該工作,自屬無繼續工作之意願,其主張其無拒絕復職之可能,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且有就業保險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拒絕受理失業給付之情形,既如前述,其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有關上訴人得否逕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最長月份計算求償金額、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等事項,本院即無須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致其離職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其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甲○○、乙○○各141,750 元、121,500 元、121,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葉國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