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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吳謀焰李瑜娟許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訴人
自然興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明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代理人
許如瑩
被上訴人
高妍甄
被上訴人
陳嘉淇原名陳素雲.
被上訴人
田雨隆
被上訴人
梁德寶
被上訴人
呂居榮
被上訴人
高獻智
被上訴人
戴盷祥
被上訴人
陳卉蓁
被上訴人
楊素英
被上訴人
鍾淑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本判決附表四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妍甄、陳嘉淇、田雨隆、梁德寶、呂居榮、高獻智、戴盷祥、陳卉蓁、鍾淑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妍甄、陳嘉淇、田雨隆、梁德寶、呂居榮、高獻智、戴盷祥、陳卉蓁、鍾淑珍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上訴人於民國97 年12月24日未經伊等同意即逕自片面公告減薪,並自97年12月起即開始實施減薪,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定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定事由,伊等即於98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伊等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伊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並補付上訴人片面減薪期間所短付之工資等情,爰依據僱傭契約關係、勞基法第17條、第3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高妍甄新台幣(下同)19萬4,447元、被上訴人陳嘉淇13萬1,937元、被上訴人田雨隆23萬1,523元、被上訴人梁德寶31萬1,249元、被上訴人呂居榮11萬3,006元、被上訴人高獻智6萬795元、被上訴人戴盷祥13萬5,431元、被上訴人陳卉蓁10萬3,273元、被上訴人楊素英3萬7,807元、被上訴人鍾淑珍6萬9,5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16日(見原審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以經營電子電機零件儀器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為主,因受全球景氣衰退影響而訂單減少,營業收入淨額大幅衰退,而伊之虧損並非管理階層經營疏失所致,而是遭全球金融海嘯波及所致,屬伊無法預期會發生劇烈虧損之情事,若繼續按原勞動條件給付薪資,伊之營運將無法負擔,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伊自得於合理範圍內變更勞動條件、減少部分薪資給付,應無違反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又伊於97年12月26日為減薪公告後,被上訴人仍繼續正常出勤,且於98年1月初受領97 年12月份之薪津時,並未提出異議,顯可認為被上訴人亦同意該減薪事宜。被上訴人迄至98年3月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又伊所發放之獎金、加班費、加班津貼、誤餐費、通話費,均非屬經常性之給與,不應列入工資計算;又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亦請鈞院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18條規定,酌減資遣費至1/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履行期間及為分期給付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得請求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高妍甄、呂居榮、陳卉蓁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高妍甄、呂居榮、陳卉蓁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2、96至100、105、130頁;本院卷㈠第84、134頁;本院卷㈡第189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公告減薪事宜,並於98年1月份發放97年12月份工資時實施。

㈡、兩造因勞資糾紛,先於98年2月11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未成後,復於同年3月3日在桃園縣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調解仍未成立。

㈢、被上訴人之①97年6月份至同年11月份(被上訴人陳卉蓁部分係97年4月至6月、9月至11月)之實領金額、②工作年資基數、③勞動契約終止前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④97年12月份至98年2月份之實領工資總額,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上開事實並有上訴人97年12月24日自字第081224號公告、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98年1月22日函文、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勞工名冊、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98年2月24日開會通知單、薪資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8、24、87、102、103、109至128、131至133頁;本院卷㈡第3、22、39、57、76、95、112、129、146、160、18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片面減薪,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第6款之規定,伊等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及應補付減薪期間短付之薪資等語。而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資係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之報酬給付,為構成勞動條件的重要部分,亦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的重要收入,是以勞基法本諸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於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明定雇主依約負有給付全額工資之義務,並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賦予勞工在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享有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是雇主如欲採取減薪措施,自應徵得勞工之同意,方屬適法。本件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公告減薪事宜後,旋即於98年1月份發放97年12月份工資時遽予實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足見上訴人係單方面實施減薪,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參酌被上訴人於98年1月份發現上訴人有片面減薪之行為後,即於同月份向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聲請勞資爭議協調,並於同年2月11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有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98年1月22日函文暨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2頁),足證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之減薪方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8年1月份受領薪津時並未提出異議,應已同意減薪云云,自不足取。又依被上訴人向桃園縣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提出之調解申請書所示,既已載明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旨,且桃園縣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98年2月24日所寄發予兩造之開會通知單所列開會事由,亦敘明係因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等事項所生之勞資爭議而召開會議(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該會議通知單並於同年2月25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183、185頁),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3日委任授與特別代理權之胡峰賓律師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有調解紀錄、會議紀錄、委任書(見原審卷第110至114頁),足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98年3月3日雙方進行調解時已到達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98年3月3日終止等語,自屬可取。

㈡、雖上訴人抗辯伊之虧損並非管理階層經營疏失所致,而是97、98年間遭全球金融海嘯波及所致,屬伊無法預期會發生劇烈虧損之情事,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提出97年11月至98年2月、99年1月至3月之損益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㈠第96頁)。惟按民法第227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係於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料之事由,始有其適用。而經濟環境變動所致企業發生盈虧,尚非企業經營者難能預見,亦為從事商業活動者所必須承受之風險,自難謂係雇主在締結勞動契約時所全無法預知之情事。且導致企業發生盈虧之原因多端,舉凡國內外政治或經濟情事、公司經營決策、領導管理能力、商品或服務內容等項,在在牽動公司經營之成效,亦無從全數歸功或歸罪於單一原因所致。況勞基法為避免雇主蒙受過度損失,亦賦予雇主在有該法第11條所定各款之情形下(包括虧損或業務緊縮),得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已足以平衡勞雇雙方之利害。倘認雇主於發生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即得逕行採取勞基法所未容許之片面減薪措施,不啻將使雇主避用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而免除負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之義務,自屬有違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已難遽取。復依上訴人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上訴人於各該年度之營業淨利率分別為7.91%、12.7%;純益率分別為11.6%、5.64%(見本院卷㈠第38、39頁),可見上訴人於97年度之營業獲利尚較96年度為佳,縱使97年度於加計非營業收益及扣除非營業損失後所計算之純益率較96年度為低,仍屬正值,難認有虧損情事,是上訴人逕於97年12月份起實施片面減薪措施,顯不具正當性,尤難認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又憑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固係以事由發生當日即核准退休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此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上訴人自97年12月份起實施片面減薪,則減薪月份所發給之工資,顯難真實反映被上訴人應得之工資,是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自應以被上訴人常態受薪之97年6月至同年11月之工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方屬合理(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87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0、107頁)。又被上訴人陳卉蓁於97年7月份及8月份因請假之故,各領得薪資0元及4,045元(見本院卷㈡第129、189頁),經核非屬常態受薪之工作情況,依上開說明,於計算其平均工資時,亦應扣除該二月份之工資,並往前採計其97年4月份及5月份之工資(見本院卷㈡第186頁)予以計算,較符公平。

㈣、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而「月平均工資」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二字第25564號函示參照)。兩造固均同意按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實領金額計算平均工資(見本院卷㈡第190頁),惟上訴人抗辯上開實領金額中關於獎金、加班費、加班津貼、誤餐費、通話費等項目,非屬工資,應予扣除後計算平均工資云云。惟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斷上訴人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或激勵勞工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仍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既自認其所發放之獎金(含績效獎金、個人獎金),係依員工對公司營業額之人均貢獻或按員工之個人表現而給與;所發放之加班費及加班津貼係依據員工之加班時數而給與(見本院卷㈠第109頁),顯與勞工之工作給付具有對價關係,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高研甄、陳素雲、田雨隆、梁德寶、呂居榮、戴昀祥等人之收入表(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6 頁),上開獎金、加班費、加班津貼亦具有逐月計算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性質,依上開說明,自屬工資。至上訴人所發給之誤餐費,依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發放規定記載:「⒈本公司員工因任務需要,由主管核准外出而無法於場內用餐者,得申請誤餐費,誤餐費每餐為60元。⒉申請誤餐費,必須由用餐時間後連續工作超過4小時。⒊運服人員由於勤務較為特殊,如無法於公司用餐時間回廠者,得申請誤餐費每餐60元(每班別一天以申請一次為限)。無明文規定者:大夜班者有出勤給一次誤餐費(公司大夜班沒供餐,其餘班別公司免費供應一餐)」以觀(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及被上訴人高研甄、陳素雲、田雨隆、梁德寶、呂居榮、戴昀祥、鍾淑珍所受領之誤餐費金額並非固定(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6頁;本院卷㈡第160頁)等情,足認上訴人所發放之誤餐費,乃係體恤無法正常用餐之勞工而給付之餐費,屬恩惠性質之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示參照),自非工資;另上訴人按月發給被上訴人梁德寶、呂居榮手機通話費2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4、115頁),經核彼二人係擔任司機職務(見本院卷㈠第135頁),是上開費用之發給,顯難認係工作之對價,應係基於聯繫需求所為之補助款,亦非工資。是被上訴人高研甄、陳素雲、田雨隆、梁德寶、呂居榮、戴昀祥、鍾淑珍於97年6月至同年11月所領取之工資,於扣除上開不具工資性質之誤餐費、手機通話費後,應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又被上訴人用以計算資遣費之工作年資基數,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資遣費,自屬有據。

㈤、雖上訴人抗辯伊受全球金融海嘯波及,陷入大幅虧損困境,為維持經營已有困難,如再增加資遣費之支出,更難維持,爰聲請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18條規定,酌減資遣費至1/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履行期間及為分期給付之判決云云。惟查,經濟環境變動所致企業發生虧損,尚難認係勞雇雙方在締結勞動契約時所難以預料之情事,已如前述,雇主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減少資遣費之給付。又民法第218條固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惟上開規定係針對損害賠償予以規範,其性質顯與法定資遣費債權不相涉,難認有類推適用之餘地。又資遣費之給付,經核非屬長期間不能履行之債,且依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在104人力銀行所刊登之求才廣告所示,上訴人係自75年成立迄今之殷實企業,目前穩定成長,員工總數約130人,資本額為2億元(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總金額僅為13 7萬2,190元本息,相較之下,亦難認上訴人將因一次性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而有陷於困頓之虞,況上訴人就其迄今是否仍處於虧損狀態一節,亦僅提出99年1月至3月之損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4、96頁),尤難認上訴人目前無一次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之能力,是上訴人請求就資遣費之給付定相當履行期間及為分期給付,自無必要。

㈥、復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違法片面減薪而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又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特別休假之工資,亦屬有據。

㈦、末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97年12月起片面實施減薪措施,按月將原應發放予被上訴人之薪資、津貼予以扣減,迄至98年2月底止,僅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工資。又依上訴人之減薪公告所示,上訴人之減薪項目為薪資及中、夜班津貼(見原審卷第18頁),並不包括加班費及誤餐費等項目,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00頁),參照被上訴人自97年6月起至98年2月止之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2、103頁;本院卷㈡第3、22、39、57、76、95、112、129、146、160、186頁),應認被上訴人因上開減薪措施而遭扣減短付部分,係被上訴人按月所得領取之工資項目,包括:「基本薪資」、「資歷津貼」、「職等津貼」、「基本績效」、「中夜班津貼」、「技術加給」、「主管加給」、「工作加給」等項目。茲分就上訴人於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短付被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工資計算如下:

⒈被上訴人高妍甄部分:

①基本薪資:每月1萬6,1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4萬8,300元,僅給付3萬3,732元(13,607元+9,660元+10,465元),短付1萬4,568元。

②資歷津貼:每月3,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9,000元,僅給付6,285元(2,535元+1,800元+1,950元),短付2,715元。

③職等津貼:每月3,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9,000元,僅給付6,285元(2,535元+1,800元+1,950元),短付2,715元。

④基本績效: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元,僅給付4,190元(1,690元+1,200元+1,300元),短付1,810元。

⑤中夜班津貼:高研甄自認因係任職管理部門,故中夜班津貼並未固定(見本院卷㈡第198頁),核與薪資明細表所示(或為6,000元,或為1,400元)相符,而其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於97年12月至98年2月所領取之中夜班津貼共計1萬2,355元究出現若干短差,自難認上訴人有短付此部分之工資。

⑥工作加給: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元,僅給付3,690元(2,000元+1,690元),短付2,310元。

⑦小計:短付2萬4,118元(1萬4,568元+2,715元+2,715元+1,810元+2,310元)

⒉被上訴人陳嘉淇部分:

①基本薪資:每月1萬6,6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4萬9,800元,僅給付3萬4,780元(14,030元+9,960元+10,790元),短付1萬5,020元。

②資歷津貼:每月2,9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8,700元,僅給付6,076元(2,451元+1,740元+1,885元),短付2,624元。

③職等津貼:每月3,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9,000元,僅給付6,285元(2,535元+1,800元+1,950元),短付2,715元。

④基本績效: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元,僅給付4,190元(1,690元+1,200元+1,300元),短付1,810元。

⑤中夜班津貼:陳嘉淇自認因係任職管理部門,故中夜班津貼並未固定(見本院卷㈡第198頁),核與薪資明細表所示(或為2,000元,或為4,600元)相符,而其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於97年12月至98年2月所領取之中夜班津貼3,119元究出現若干短差,自難認上訴人有短付此部分之工資。

⑥工作加給: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元,僅給付1,690元,短付4,310元。

⑦小計:短付2萬6,479元(1萬5,020元+2,624元+2,715元+1,810元+4,310元)

⒊被上訴人田雨隆部分:

①基本薪資:每月1萬8,6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5萬5,800元,僅給付3萬3,789元(15,720元+11,160元+6,909元),短付2萬2,011元。

②資歷津貼:每月2,2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600元,僅給付3,996元(1,859元+1,320元+817元),短付2,604元。

③職等津貼:每月3,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9,000元,僅給付5,449元(2,535元+1,800元+1,114元),短付3,551元。

④基本績效: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元,僅給付4,190元(1,690元+1,200元+1,300元),短付1,810元。

⑤主管加給: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元,僅給付3,633元(1,690元+1,200元+743元),短付2,367元。

⑥夜班津貼:每月6,000元,97年12月及98年1月曾值夜班,應給付1萬2,000元,僅給付6,355元(1,355元+5,000元),短付5,645元。

⑦小計:短付3萬7,988元(2萬2,011元+2,604元+3,551元+1,810元+2,367元+5,645元)。

⒋被上訴人梁德寶部分:

①基本薪資:每月1萬3,6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4萬800元,僅給付2萬6,915元(11,494元+8,160元+7,261元),短付1萬3,885元。

②資歷津貼:每月2,7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8,100元,僅給付5,344元(2,282元+1,620元+1,442元),短付2,756元。

③職等津貼:每月2,5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7,500元,僅給付4,948元(2,113元+1,500元+1,335元),短付2,552元。

④基本績效: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元,僅給付3,958元(1,690元+1,200元+1,068元),短付2,042元。

⑤技術加給:每月1萬2,2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3萬6,600元,僅給付2萬4,145元(10,311元+7,320元+6,514元) ,短付1萬2,455元。

⑥夜班津貼:每月6,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1萬8,000元,僅給付1萬4,333元(5,226元+5,000元+4,107元),短付3,667元。

⑦小計:短付3萬7,357元(1萬3,885元+2,756元+2,552元+2,042元+1萬2,455元+3,667元)。

⒌被上訴人呂居榮部分:

①基本薪資:每月1萬2,8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3萬8,400元,僅給付2萬5,035元(10,818元+7,680元+6,537元) ,短付1萬3,365元。

②資歷津貼:每月2,2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600元,僅給付4,303元(1,859元+1,320元+1,124元),短付2,297元。

③職等津貼:每月2,5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7,500元,僅給付4,890元(2,113元+1,500元+1,277元),短付2,610元。

④基本績效: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元,僅給付3,911元(1,690元+1,200元+1,021元),短付2,089元。

⑤技術加給:每月1萬1,7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3萬5,100元,僅給付2萬2,883元(9,888元+7,020元+5,975元),短付1萬2,217元。

⑥夜班津貼:每月6,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1萬8,000元,僅給付1萬4,155元(5,226元+5,000元+3,929元),短付3,845元。

⑦小計:短付3萬6,423元(1萬3,365元+2,297元+2,610元+2,089元+1萬2,217元+3,845元)。

⒍被上訴人高獻智部分:

①基本薪資:每月1萬8,5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5萬5,500元,僅給付3萬3,606元(15,635元+11,100元+6,871元),短付2萬1,894元。

②資歷津貼:每月3,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9,000元,僅給付5,449元(2,535元+1,800元+1,114元),短付3,551元。

③職等津貼:每月3,5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1萬500元,僅給付6,358元(2,958元+2,100元+1,300元),短付4,142元。

④基本績效: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元,僅給付3,633元(1,690元+1,200元+743元),短付2,367元。

⑤主管加給: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元,僅給付3,633元(1,690元+1,200元+743元),短付2,367元。

⑥中班津貼:每月3,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9,000元,僅給5,369元(1,994元+2,232元+1,143元),短付3,631元。

⑦小計:短付3萬7,952元(2萬1,894元+3,551元+4,142元+2,367元+2,367元+3,631元)。

⒎被上訴人戴昀祥部分:

①基本薪資:每月1萬3,2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3萬9,600元,僅給付2萬4,929元(11,156元+7,920元+5,853元) ,短付1萬4,671元。

②資歷津貼:每月2,2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600元,僅給付2,959元(1,859元+1,320元+970元),短付3,641元。

③職等津貼:每月2,5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7,500元,僅給付4,716元(2,113元+1,500元+1,103元),短付2,784元。

④基本績效: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元,僅給付3,772元(1,690元+1,200元+882元),短付2,228元。

⑤工作加給: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元,僅給付3,772元(1,690元+1,200元+882元),短付2,228元。

⑥夜班津貼:每月6,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1萬8,000元,僅給付1萬2,845元(4,452元+5,000元+3,393元),短付5,155元。

⑦小計:短付3萬707元(1萬4,671元+3,641元+2,784元+2,228 元+2,228元+5,155元)。

⒏被上訴人陳卉蓁部分:

①基本薪資:每月1萬5,35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4萬6,050元,僅給付2萬9,524元(12,973元+9,780元+6,771元) ,短付1萬6,526元。

②資歷津貼:每月2,5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7,500元,僅給付4,716元(2,113元+1,500元+1,103元),短付2,784元。

③職等津貼:每月3,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9,000元,僅給付5,658元(2,535元+1,800元+1,323元),短付3,342元。

④基本績效: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元,僅給付3,772元(1,690元+1,200元+882元),短付2,228元。

⑤主管加給: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元,全未給付,短付6,000元。

⑥中班津貼:每月3,000元,但依薪資明細表所示,陳卉蓁於97 年12月至98年2月均未值班,自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工資。

⑦小計:短付3萬880元(1萬6,526元+2,784元+3,342元+2,228元+6,000元)。

⒐被上訴人楊素英部分:

①基本薪資:每月1萬6,1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4萬8,300元,僅給付2萬7,378元(13,607元+9,660元+4,111元) ,短付2萬922元。

②資歷津貼:每月3,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9,000元,僅給付5,101元(2,535元+1,800元+766元),短付3,899元。

③職等津貼:每月3,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9,000元,僅給付5,658元(2,535元+1,800元+766元),短付3,899元。

④中班津貼:每月3,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9,000元,僅給5,012元(1,994元+2,232元+786元),短付3,988元。

⑤小計:短付3萬2,708元(2萬922元+3,899元+3,899元+3,988 元)。

⒑被上訴人鐘淑珍部分:

①基本薪資:每月1萬1,6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3萬4,800元,僅給付2萬2,945元(9,804元+6,960元+6,181元),短付1萬1,855元。

②資歷津貼:每月3,4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1萬200元,僅給付6,414元(2,874元+2,040元+1,500元),短付3,786元。

③職等津貼:每月2,5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7,500元,僅給付4,716元(2,113元+1,500元+1,103元),短付2,784元。

④基本績效:每月2,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6,000元,僅給付3,772元(1,690元+1,200元+882元),短付2,228元。

⑤夜班津貼:每月6,000元,97年12月至98年2月應給付1萬8,000元,僅給付1萬1,166元(4,452元+4,000元+2,714元),短付6,834元。

⑥小計:短付2萬7,487元(1萬1,855元+3,786元+2,784元+2,228元+6,834元) 。

㈧、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含資遣費、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97年12月至98年2月短付之工資),各詳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是被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關係、勞基法第17條、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逾上開本息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楊素英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雖為3萬8,348元本息,惟其僅請求3萬7,807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57頁),並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是其所為請求全數有理由,並無廢棄改判必要,而其餘被上訴人高妍甄、陳嘉淇、田雨隆、梁德寶、呂居榮、高獻智、戴盷祥、陳卉蓁、鍾淑珍等9人所為請求,既較諸彼等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高(詳本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三),而有廢棄改判必要,爰將彼等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另以本判決附表四表明,以臻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關係、勞基法第17條、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本息之請求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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