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財 訴訟代理人 謝松樹 被 上訴人 楊忠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受 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伍仟零捌元,及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9日受有職業災害 ,依兩造間之協議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其職災醫療費、工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因前開期間上訴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營造定合保險(見本院卷一第59頁),若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敗訴後,得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理賠,故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訴訟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上訴人就此部分為告知訴訟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9日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淡水學2工地主管,兩造並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97年1月19日起至97年12月31 日止,月薪新臺幣(下同)82,000元,總額年薪為115萬元 。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在上訴人臺北縣淡水鎮○○路102巷109號工地,遭上訴人下包廠商僱用之綽號「阿風」之男 子所砍傷,致被上訴人受有多重創傷及深部撕裂傷、右胚骨切割性骨折、右髕骨肌腱斷裂(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係因工地管理發生糾紛致遭砍傷,與系爭勞動契約所擔任之工地管理業務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遂請求上訴人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竟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乃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兩造於98年4月3日達成協議為「如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災害事件,不因定期契約約滿,資方(即上訴人)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補償至勞方(即被上訴人)醫療終止」(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嗣後經勞保局於98年6月23日保給傷 字第09860483090號函、98年10月12保給醫字第09810249620號函、100年2月18保給醫字第10060041850號函認定系爭事 故屬職業傷害。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自98年1月19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計225日之原領工資(扣除勞 保局已給付之金額)共369,091元、職災醫療費65,008元及 自98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醫療終止每月之原領工資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勞工退休條例第31條及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4,099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被 上訴人醫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82,000 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請求之退休金提繳減少60,071元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3日午休時遭不明外人 砍傷,然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執行職務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確實為執行職務而遭砍傷。且上訴人淡水學2建案工程並無施工品質之問題,上訴人亦無與下包 廠商王火木因請領工程款發生爭執。是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不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職業災害」之範圍。復本件雖經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規定,認定為「職業傷病」,惟勞保局僅是判斷是否要發給被上訴人職業傷害補償費,與本件是否成立職業災害無關,況勞保局並無權認定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再依金門醫院及國泰醫院歷次診斷書顯示,被上訴人現況無礙日常生活及輕度活動,顯然已結束醫療行為,被上訴人仍可以從事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工地主任工作,執行現場監督施工品質與進度等管理層次職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請求原領薪資之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定期性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9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淡水學2工地主管,月薪為82,000元,詎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中午 ,在上訴人臺北縣淡水鎮○○路102巷109號工地,遭人砍傷,致被上訴人受有多重創傷及深部撕裂傷、右胚骨切割性骨折、右髕骨肌腱斷裂等傷害。嗣兩造於98年4月3日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後,達成協議為「如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災害事件,不因定期契約約滿,資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補償至勞方醫療終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勞保局於98年6月23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 審查,並核定被上訴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按職業傷害辦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契約書、國泰醫院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勞保局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院調解卷第5頁至9頁、14頁至25頁)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臺北縣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已達成之協議,由勞保局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受有職業災害?且勞保局業已認定被上訴人確於97年1月19日受有職業災害,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3日所受職業災害迄今仍在醫療期間,且無法從事原來工作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9日是否受有職業災 害?兩造是否於臺北縣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達成「由勞保局來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受有職業災害」?㈡如被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茲分述於後。 三、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9日是否受有職業災害?兩造是否於臺 北縣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達成「由勞工保險局來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受有職業災害」?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固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亦規定,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等四種給付。然何謂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於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中均未見有規定,僅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中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災害而言。又職業災害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是否成立,必須勞工在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或離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因執行職務而遭遇意外傷害、罹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存在一定因果關係。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因果關係說及相關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即係以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與行為人之行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上僅有後者方應歸屬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業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㈡查兩造於98年4月3日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後,達成協議為「如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災害事件,不因定期契約約滿,資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補償至勞方醫療終止」,則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即被上訴人如經勞保局認定其因此次事故受有職業災害時,上訴人不因定期契約約滿,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補償至被上訴人醫療終止。又被上訴人嗣經勞保局認定「職業傷害」,雖與協議約定「職業災害」一詞雖未為一致,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勞保局98年6月23日保給傷字第09860483090號函(見原審院調解卷第9頁)所示,勞保局係依被上訴人申請「傷病給付」 而核定被上訴人為「職業傷害」,並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規定,為被上訴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而依該函文說明第2點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之傷害係「由 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所致」,顯見勞保局確已認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指定之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遭意外傷害,則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職業災害至明。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98年4月3日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所達成協議,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補償至勞方醫療終止乙節,即為有據。上訴人抗辯勞保局無權認定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遭不明外人砍傷,發生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執行職務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查兩造既於98年4月3日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所達成協議,由勞保局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為「職業災害」?且業經勞保局認定在案,上訴人自應受協議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爭執。況依勞保局於100年2月18以保給醫字第10060041850號覆函(見本院卷一第18 3 頁)本院表示:勞保局係審查被上訴人之申請書及所提供之資料、並派員向上訴人、目擊證人劉瑞琪、吳信樹訪查取證後,始認定被上訴人在工地任專案副理一職,因泥作工程驗收及計價事宜,與承包商王火木發生爭執並遭人砍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係因執行職務關係而遭受他人傷害等語。堪認勞保局業已依規定審查、評定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指定之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遭意外傷害。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執行職務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即無足採。 ㈣次查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淡水學2建案工程並無施工品質之 問題,上訴人亦無與下包鑫慧工程行負責人王火木因請領工程款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因執行職務發生系爭事故純屬臆測,被上訴人對王火木提出教唆傷害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8818號處分不起訴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1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5頁)為憑,惟證人王火木於偵查中已自認為工程款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偵查卷查核無訛,而證人王火木雖否認有教唆傷害被上訴人,惟仍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是工地主任,負責工地施工品質,要監工。被上訴人驗收我施工部分,因我負責施工部分有一些沒有完成驗收,因為我有很多工人要發薪水,所以請被上訴人將一部分工程款先給付,但被上訴人不肯。因為工地驗收的問題,所以大家懷疑是我教唆人砍傷被上訴人,我曾雇用一個臨時工綽號叫「阿風」,但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做沒有幾天,他是自己到工地來應徵的,薪水是我發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則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所驗收工程無施工品質之問題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即當時工地主任(亦為目擊者)劉瑞琪證稱:97年12 月3日下午,當時我聽到被上訴人在工務所內呼救,我從二樓跑到三樓被上訴人的寢室,看到一個人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手持類似西瓜刀的凶器,一直砍殺被上訴人,我上樓時曾拿了一根木棍,就持木棍敲打兇嫌的安全帽,..., 兇嫌被我敲的有點昏掉,回身拿刀要砍殺我,我又敲他的頭第二次,兇嫌作勢要逃,...逃到一樓兇嫌自己跌倒,安全 帽掉了,繼續往工區大門逃,我追下來,看到蕭振明在大門的地方,我喊蕭振明,要他幫我壓制兇嫌,我跟到大門口時,手持木棍,蕭振明已把凶嫌壓在地上,我拿木棍敲兇嫌的小腿,此時對街有一人騎車頭帶全罩安全帽,拿信號彈朝我攻擊,燒我的腰部、脖子、頭髮,我轉身跳開之後,第二名兇嫌轉身攻擊蕭振明,蕭振明也跳開,所以第一名凶嫌就趁機起身逃到機車,二人上車逃走。我指訴王火木教唆他人傷害係因兇嫌之前有來工地做過幾天工作,本身我在林口工地也有碰過,當時也是王火木的工人,在淡水這邊,王火木和被上訴人曾起衝突,所以可能是那時留下的恩怨,這個事是我在中間磨合,所以王火木記恨在心,找人對被上訴人攻擊等語相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偵查筆錄(見原審卷第134頁 至135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 與被上訴人主張執行職務無涉云云,即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對王火木提出教唆傷害告訴,因被上訴人不認識綽號「阿風」男子而無法提供真正之年籍料以供調查,且系爭事故現場亦無採集足資比對之指紋足以查明綽號「阿風」之男子之真正身分,而處分不起訴,惟徵之王火木已承認其曾僱用綽號「阿風」男子工作三天,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指定之工作場所遭其素不相識之工地工人砍傷,堪認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應與其負責之工地驗收問題相關。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陳立容(見本院卷一180頁背頁)、業主代表孫冀滄( 見原審卷第48頁背頁)、王火木女友陳慧君(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證詞皆未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亦皆非現場 目擊之人;且陳立容係被上訴人職員、陳慧君係王火木女友,故其等證詞皆不足有利上訴人之主張,併此敘明。 ㈤綜上,兩造於臺北縣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已合意由勞保局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為職業災害,且勞保局業已審查、評定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9日受有職業災害,且與本院認定 相符。 四、如被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臺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 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是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者,縱尚能從事其他工作,但未經僱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求僱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 ㈡職災醫療費65,008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發生職業傷害至醫院治療,已支出之必要之醫療費用65,008元乙節,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3至25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各該私文書真正,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已先後補償被上訴人醫藥費等共25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127頁 反面),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從採信。 ㈢末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右膝關節攣縮,行走障礙,需持續復健治療,不宜從事原有工作,有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98年11月16日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4頁)足稽,國泰醫院函覆原審表示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12月3日、98年9月4日於該院進行2次手術,另門診8次,至98年9月7日仍有行走疼痛、右膝彎曲疼痛、大 腿部分肌肉萎縮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18、119頁);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回覆原審表示被上訴人自98年9月21日起至 99年1月28日止,先後於該院門診9次、復健治療31次,主要為右膝關節疼痛、活動度縮減、且無力,雖較初次來院就醫時進步,但仍無法完全恢復到可以從事病患自訴之原來工作(現場監造管理、須爬上爬下及搬重的儀器)(見原審卷第121頁);國泰醫院於100年5月20日函覆本院表示被上訴人 於98年9月7日出院後,於99年7月22日、同年8月11日、18日回門診追蹤,被上訴人大腿肌肉萎縮無力,應係刀傷及骨折所造成的後遺症,被上訴人因刀傷及骨折,致大腿肌肉萎縮無力,右膝關節活動受傷及遺留疼痛,建議不宜長步久站及負重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並出具診斷證明書證 明被上訴人不宜從事原先需負重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於100年5月24日回覆本院表示被上訴人骨折及開放性傷口已痊癒。但骨折後所致跛行等生物力學之改變,引發其他併發症,如腰間盤突出症、右膝關節活動度縮減(輕微攣縮)等部分,仍未痊癒。前者依患者工作內容研判,應為本次受傷之前即有。後者依學理判斷,受傷至今完全恢復機會很小。被上訴人原來工作為現場監造管理,需爬上爬下及搬重的儀器,依學理研判,應已無法事原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228頁)。故上訴人辯稱依金門醫院及國泰醫院歷次診斷書顯示,被上訴人現況無礙日常生活及輕度活動,顯然已結束醫療行為,被上訴人仍可以從事原來工作云云,即無可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12日臺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堪認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所受職業災害,其醫療期間( 包括復健醫治行為)已屆滿2年迄今仍未痊癒,雖不符勞動 基準法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惟本院指定之國泰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審定結果被上訴人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於98年4月3日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達成之協議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原領月薪為82,000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280,000 元(計算式:82,000×40=3,280,000)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臺北縣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已達成之協議,由勞保局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為職業災害,而勞保局業已審查、評定被上訴人確於97年1月19日 受有職業災害,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3日所受職業災害迄今 ,醫療期間已屆滿2年迄今仍未痊癒,且無法從事原來工作 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勞保局無權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受有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9日所受傷害並非職業 災害,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3日所受傷害已結束醫療行為, 且被上訴人仍可從事原來工作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於臺北縣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所達成之協議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及40個月之平均工資合計3,345,008元(計算式65,008+3,280,000=3,345,00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8月27日至 清償日止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