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8號上 訴 人 劉文男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被 上訴人 昇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鍊岸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總經理之職務。嗣被上訴人於95年間制定提前退休優惠辦法(下稱系爭優退辦法),並於95年8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同 意備查,上訴人遂於95年9月7日依系爭優退辦法申請於同年9月30日退休,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優退辦 法於同年10月30日給付退休金。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優退辦法可請領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124,800元,爰依系爭優退辦法,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124,800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優退辦法僅適用於勞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成立時起迄退休時,均擔任董事兼總經理之職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無系爭優退辦法之適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北市府勞工局)拒絕自被上訴人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發給上訴人退休金時,被上訴人始知悉誤認上訴人為勞工身分,並向上訴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向北市府勞工局請求退休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改判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嗣被上訴人不服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4,800元,及自 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就上訴人自88年8月2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 理,被上訴人於95年間制定系爭優退辦法,並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嗣上訴人於95年9月7日依系爭優退辦法申請於同年9月30日退休,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並向北市府勞 工局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予上訴人,惟經北市府勞工局拒絕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系爭優退辦法、北市府勞工局函、退休申請單、證明書為證【見原審98年度士勞調字第10號(下稱調解卷)12至15頁、本院前審卷68頁、69頁】,並經本院前審向北市府勞工局查明屬實(見本院前審卷70至72頁、74頁),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優退辦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是上訴人得否請領退休金,自須視其是否符合系爭優退辦法所定退休金給與之要件而定。經檢視卷附之系爭優退辦法,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工作年資與年齡合計達六十者,得申請提前退休」,另第2項約定:「工作年資以足年計 ,未足年者不計。並自受僱日(到職日)起算,但不含留職(停薪)、停職及依勞工相關法令規定不計入工作年資之期間」,明文提及「受僱日」、「依勞工相關法令」等僱傭關係之文字用語;另第3條約定:「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 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之計算:..」、及第5條第2項約定:「經奉准退休者,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向中央信託局(目前已改為臺灣銀行信託部)提出撥付退休金,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轉交當事人」等語(見調解卷12頁正、反面)。則依系爭優退辦法應係針對受雇於被上訴人之勞工而制定,若非勞工,本無所謂「受雇日」可言,亦無需適用勞工之相關法令規定。且勞動基準法第53條有關勞工退休條件規定、第55條第3項有關退休金給與 標準規定、第56條第4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 規定均係針對勞工而規定,卷附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5年8 月28日北市勞一字第09535943900號函同意備查,亦係記載 :「有關貴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修訂提前退休優惠辦法一案,同意備查」(見調解卷13頁),均證明系爭優退辦法所適用之對象為勞工。換言之,依系爭優退辦法申請退休者,需其本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舊制之退休金制度計算退休金,及該退休金應得自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如不具勞工身分,即不符系爭優退辦法所定退休金給與之要件,不得依該辦法請領退休金。上訴人主張系爭優退辦法非限於勞工身分均得適用云云,尚非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但為勞工,兩造間應為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為董事兼總經理,自公司成立以來,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兩造間非僱傭關係,為委任關係等語,經查: 1.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4日設立登記,原名昇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華公司),上訴人為發起人之一,據上訴人所述:88年1月間有63萬股、89年間持股776,700股、91年持股876,700股(其中10萬元為同事陳玉英借名寄放),有上訴 人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199頁),故上訴人為股東身分 。又上訴人自87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設立時)起迄95年6 月29日止(即上訴人95年9月30日退休前之3個月),均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亦據上訴人敘明在卷(見本院卷18頁)。另上訴人於95年間退休後,分別於98年3月10日以234萬元(即每股10元)轉讓234,000股予第三人謝秀玲,於98年6月24日以3,208,000元(即每股5元)轉讓641,600股予第三 人施穎婷,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44頁、45頁)。故上訴人自87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設立時起,迄95年6月 29日止,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身分,洵堪採信。 3.另參諸上訴人陳述:「昇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由昇曜公司出一筆權利金給勝華公司(即勝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額2,000萬元,其中一部分大約880萬元交給我當作我在昇曜出資的股份,這個880萬元是直接匯到昇曜的戶 頭,沒有經過我的手,我現在昇曜的股份已經賣掉了,在98年4月份我賣給昇曜的董事長只有一半的價錢約43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1頁反面);「這公司在民國88年1月1日成立,後來由甲公司將其產品及員工轉賣給乙公司,我是從第1個公司賣到第2個公司,當時有100多位員工一起過去,公 司為了要穩定代理權,提供給我一些技術股,因為這樣把我形容為創業的股東,公司從6,000萬5年之內增資為2億,都 是董事長1個家族在增資,我的股權不斷的被稀釋,當時有 些員工有些股份,將他們的股份放在我的名下,我總共只有4.3%的股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109頁反面),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設立時,確實有880萬元之出資,雖然此一出資 係由上訴人原來任職之公司即勝華公司所取得之權利金中支出,但仍無礙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原始出資股東之認定。又固然有部分員工將其股份置於上訴人名下,此點同樣亦無礙於上訴人為原始出資股東之身分,併予敘明。 4.上訴人再主張其雖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惟仍須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上訴人所洽談之授權契約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生效,上訴人亦須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請假、出差等語,並提出薪資單、特別休假申請書、國外出差申請書、差假申請單、國內/外出差旅費請求書、付款憑單、授權契 約為證(見原審卷51至59頁、本院前審126頁、127頁、本院卷142至152頁)。惟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施鍊岸陳述:被上訴人就國外代理品牌授權契約均由上訴人自行洽談,授權金額亦係上訴人決定,於施鍊岸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前即係如此,談授權係被上訴人與國外公司簽約後之續約,並無新談之代理權,授權金額亦係按照舊約之約定(見本院前審卷89頁),核與證人薛達用(即被上訴人之管理部經理,掌管人事及財務)證稱:「(上訴人請假的話,是否都核准?有無不准許其請假?其原因為何?)都一定會准,沒有不准,在我認定他們(即上訴人及施鍊岸)都是老闆身分。上訴人在外面接洽生意時,不會向董事長報告,上訴人自己就可決定」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90頁、91頁),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授權契約9件上均僅有上訴人簽署其英文姓名「 Woody Liu」,並無被上訴人公司或施鍊岸之簽章(見本院 前審卷130頁、133頁、139頁、140至147頁、150至172頁、 175頁),足證上訴人赴國外與國外廠商洽談代理權時,就 代理權之授權內容及條件,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僅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足見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甚明。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契約固經由被上訴人蓋用公司章及施鍊岸之印章(見本院前審卷126頁、127頁),然該件授權契約係以傳真之方式簽約,此觀該契約第1頁 右下角之「Post-it* Fax Note」、香港商之傳真號碼「 0000-0000」,第2頁右上角傳真號碼「+0000000000 0P.02 」,與被上訴人所提其他授權契約締約方式係由上訴人赴國外洽談授權之情形不同,堪認上訴人赴國外與國外廠商洽談授權契約,均係由上訴人單獨決定授權之內容及條件,上訴人主張其簽署授權契約均須被上訴人同意,尚不足採。另依證人薛達用所證述:「(上訴人請假)都一定會准,沒有不准,在我認定他們(即上訴人及施鍊岸)都是老闆身分」等語,足證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僅係依被上訴人之公司內部流程辦理,而委任人與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經理人,仍得約定受任人應向委任人報告特定事項,以利委任人掌握委任事務處理之情形,故上訴人請假雖均依被上訴人之請假規定辦理,仍無礙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性質。 5.參諸被上訴人之人事組織架構,除董事長外,設總經理1人 ,副總經理1名,下設有管理部、企劃部、採購部、CK內衣 業務、CK牛仔系列業務、資訊部、業務部、倉儲運輸等(見本院卷196頁、197頁),被上訴人另陳報計有內勤35人(含7位經理)、店員85人(見本院卷190頁),是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僅次於董事長,而遠高於其他部門之經理及店員,明顯與一般勞動關係之勞工有別。 6.至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退休申請單上分別蓋用董事長施鍊岸之職章、人事主管協理薛達用之職章而核准上訴人退休,並出具「非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員證明書」(見調解卷14頁、15頁),然該證明書係勞工申請退休金給付時,如退休勞工職稱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者,事業單位均應出具上開證明文件,以供北市府勞工局審查是否具勞工身分,而待北市府勞工局審查確認為勞工,核准之後,臺灣銀行信託部始會發放退休金予勞工,此觀之卷附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下方之附註欄第3項第2款之記載即明(見調解卷14頁反面)。嗣因上訴人不具備勞工身分,故北市府勞工局未予准許,業如前述,是上開證明書僅係事業單位出具,供主管機關審核之用,並不會因被上訴人出具該紙證明書,而使非勞工之上訴人變成勞工之身分,而可請領退休金。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應依兩造間就契約權利義務之約定及履約之情形而定之,不因被上訴人出具前揭「非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員證明書」,而變更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此外,被上訴人認識「上訴人申請退休」而核准之,此部分難認有當事人資格錯誤之問題,又被上訴人出具「非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員證明書」係供北市府勞工局行政審查之用,亦非當事人資格錯誤,更難認如未能通過審查時,被上訴人願意自己給付該筆退休金。故僅憑上開二紙文件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能通過北市府勞工局審查,無法依系爭優退辦法第5條之約定請領退休金」之條件成就時,願意 自行負擔該筆退休金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復未能就此一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無論是否通過審查,被上訴人均應自行籌措退休金財源云云,要無足取。 7.上訴人再提出傳真函欲證明非委任關係云云,然上訴人所提Calvin Klein Jeans傳真函上固載有:「董事長、邱小姐、阿英、阿信、薛經理,附件及其翻譯是上週與CK商總經理 Simon會議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卷156頁),然上訴人既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CK公司總經理Simon開會交涉,自係受 被上訴人委任處理與CK公司採購之相關事務,而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復為民法第540條前段 所明定,是上訴人將其與CK公司總經理開會交涉之結果向被上訴人之相關人員報告及說明,亦屬於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故不能僅憑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報告其對外交涉處理情形,即認定上訴人未受委任,非屬於公司之經理人。上訴人此之主張,尚非可取。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施鍊岸有將伊撤換之權限,故伊屬於勞工身分云云(見本院卷60頁),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既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尚難謂被上訴人得隨時將上訴人撤換,即認定上訴人係勞工身分,上訴人此之主張,亦無足取。 8.上訴人另提出Calvin Klein Jeans續約文件節本及與其他公司之契約書(見本院卷68頁、157頁、95至104頁)其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謂其所洽談之授權契約尚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生效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提出授權契約文件上均僅有上訴人簽署其英文姓名「Woody Liu」,並無蓋用被上訴 人公司之大章或施鍊岸之小章之契約書,業如前述,已足證上訴人赴國外與國外廠商洽談代理權時,就代理權之授權內容及條件,獲得被上訴人授權,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縱使被上訴人與CK公司、其他公司或廠商簽約時,有少部分之契約書需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惟授權之權限範圍或有不同,亦不能憑此少數契約書,即推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非委任關係。 ㈢從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董事兼總經理身分,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並非被上訴人所雇用之勞工,上訴人不適用系爭優退辦法,其依系爭優退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優退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24,800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