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元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 相 對 人 庚○○ 辛○○ 乙○○ 甲○○ 己○○ 丁○○○原名何碧. 亨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勞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庚○○、辛○○原為其員工,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協議,洩露其所研發133 防霧劑之營業秘密,與相對人亨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亨信公司)及該公司員工甲○○、乙○○、己○○,共同以「新鋒有限公司」(下稱新鋒公司)名義仿冒133防霧劑而生產EV16 防霧劑銷售,並由相對人丁○○○提供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收受貨款為由,依勞動契約請求庚○○、辛○○給付違約金,另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營業所所在地分別為臺北縣五股鄉、新莊市、淡水鎮、花蓮縣、臺北市大安區等處,惟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轄區,乃依職權將訴訟移送士林地院管轄,抗告人抗告到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 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查抗告人起訴主張新鋒公司為虛設公司,其地址與電話與亨信公司相同,應係亨信公司與庚○○、辛○○共同侵權行為之掩護,己○○係亨信公司副總經理,甲○○、乙○○為亨信公司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之際,與庚○○、辛○○共同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相對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似主張亨信公司所在地亦為侵權行為地,而亨信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則原法院並非無管轄權。原法院未闡明抗告人主張之真意,遽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士林地院,尚嫌率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