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乙○○ 甲○○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撫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不服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因伊等為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上訴費用,並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間給付撫卹金等事件,聲請人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是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再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