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國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吳進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桃園縣政府中壢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32,352,4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預納裁判費296,768元, 抗告人未於預納,原法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命為補繳,該項裁定於99年 5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僅繳納135,172元, 經原法院審判長闡明後,復補繳105,264元,合計240,436元,尚不足56,332元。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訴,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人對駁回其訴裁定提起抗告主張:其已於駁回裁定送達後再補繳56,332元等情,惟此係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後始為之,尚難據而讓原不合法之訴變為合法,又主張預繳裁判費係依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項之規定而為,該等規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屬無效等語,然按抗告人因財產權而起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並非依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抗告人所云,尚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