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柯吳玉鶯 柯慧容 柯順欽 柯順堯 柯順隆 柯順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史美珪 複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關係,逾上訴人所得遺產新台幣(下同)174萬650元範圍外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所謂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新增定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其等繼承之連帶保證債務應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被上訴人仍以逾遺產範圍之債務要求上訴人償還,致上訴人在法律地位不安定,是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父即被繼承人柯慶芳於民國86年1 月13日死亡,其生前擔任訴外人海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邦公司)及憶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達公司)向被上訴人融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一,因該二公司未清償債務,致柯慶芳遭被上訴人追償連帶保證債務,並於83年間取得執行名義;海邦公司、憶達公司亦於87年間解散。又柯慶芳生前係自被上訴人銀行分行經理退休,至其死亡前並未曾告知伊等負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以致伊等於柯慶芳死亡後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伊等於86年7月11日向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遺產時,取得免稅證明,亦未列入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詎柯慶芳身故後10年,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並圈存上訴人柯慧容存於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公務人員保險退休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6,800元及上訴人柯順欽存於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退休金存款448萬5,929元、優惠存款50萬8,353元及活期存款141萬9,747元。其餘上訴人柯吳玉鶯、柯順隆、柯順堯及柯順 斌皆無力償還所繼承之巨額保證債務,系爭融資債務之主債務人海邦公司、憶達公司早已解散,其餘連帶保證人皆不知去向或早已脫產,上訴人柯慧容、柯順欽退休後,因退休金受圈存,反須靠借貸度日,迫於無奈,遂與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簽訂「增補約據」(下稱系爭增補約據),約定以 上訴人柯慧容、柯順欽二人遭圈存之退休金之利息分期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惟被繼承人柯慶芳死亡時甚為突然,事前未曾向伊等提及系爭連帶保證之事,伊等亦未與其同財共居,上訴人柯順斌並長年旅居國外,而上訴人柯慧容、柯順欽更將退休金存於被上訴人帳戶,乃被上訴人係於繼承事實發生經過10年後始出面向伊等主張連帶保證債權,伊等顯然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知繼承系爭連帶債務之事,若依系爭增補約據,伊等就海邦公司須清償保證債務本金286萬元,就 憶達公司須清償保證債務本金900萬元,合計須清償本金 1,186萬元,上訴人柯慧容、柯順欽之退休金都將化為烏有 ,顯失公平。本件自有新修正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僅自願以被上訴人柯慶芳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因繼承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之存否或範圍即有不明確情形,使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受有損害之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關係,逾上訴人所得遺產新台幣(下同)174萬650元範圍外不存在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繼承被繼承人柯慶芳承擔憶達公司(總額3,141萬元)、海邦公司(總額1,195萬9,119元)之 連帶保證債務而與被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原可以上訴人柯慧容於被上訴人之存款150萬6,800元及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房屋一棟、上訴人柯順欽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及存款計641萬4,009元(於97年初即為被上訴人依法予以圈存),一次抵銷,滿足部分債權,惟因上訴人委請民意代表協商,並於97年3月10日提出償債和解方案申請書,願償 還本金1,186萬元及利息,被上訴人評估及經財團法人中小 業信用保證基金同意後,兩造於97年5月28日簽立系爭增補 約據,就柯慶芳保證債務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請內容,予以讓步,同意變更原借據連帶保證人責任承擔範圍,准予部分清償,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上訴人依系爭增補約據,清償部分債務後免除責任,自不得事後翻異,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至於上訴人於97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大安分行提出申請書雖謂:「還 款期間若立法院再度修法因而本案得以適用減輕或免除保證責任,台銀應無條件配合法律案之修正內容」云云,然兩造協議清償方案時,上訴人即慮及日後修法變化,並要求於系爭增補約據中載明之,惟未為被上訴人接受,而未列入系爭增補約據條款中,上訴人自不得再為主張適用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上訴人就該規定所定之「顯失公平」之處,亦未具體敘明並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柯慶芳於86年1月13日死亡,其生 前擔任憶達公司、海邦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上開二公司未清償債務,經被上訴人於83年1月23日對被 繼承人柯慶芳取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時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促字第663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於 85年2月3日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執丑字第8567號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柯慶芳死亡後10年即96年間向上訴人追償,並於97年5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增補約據等事實, 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增補約據、前開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18號卷(下稱原法院審訴卷)第10、18、19頁,原審卷第36至46頁】,並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依新修正民法繼承編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2項、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負保證債務責任以所得 遺產為限,上訴人等對於174萬650元範圍外之保證債務不負清償義務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系爭增補約據是否為和解契約?㈡本件有無新修正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系爭增補約據應係兩造就系爭保證債務成立之和解契約: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 ,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柯慶芳身故後遺留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為174 萬0,65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見 原法院審訴卷第12頁)。其生前為憶達公司、海邦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經被上訴人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向被繼承人柯慶芳財產為執行,而依前開85年2月3日台中地院債權憑證所載,其應承擔憶達公司積欠被上訴人銀行債務總額為3,141萬5,450元(本金2,010萬6, 983元、利息972萬4,829元、違約金158萬3,638元,見原 審卷第43頁)、海邦公司債務總額1,195萬9,119元(本金701萬9,670元、利息439萬3,649元、違約金54萬5,800 元,見原審卷第39頁),惟經執行之結果,被上訴人除受償執行費用及假扣押執行費用外,僅受償82年8月3日起至84年3月7日止利息37萬2,212元(見原審卷第37頁)。後被 上訴人陸續經參加分配第二次受償得44萬6,065元、於88 年1月6日聲請執行受償得286元(其中280元為執行費用),最後一次於93年2月13日執行為無結果等情,有債權憑 證、支付命令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至46頁)。 ⒊嗣因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上訴人追償,因上訴人柯順欽為被上訴人銀行員工,於93年7月1日退休,其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之退休金存款等總額641萬4,028元,及上訴人柯慧容於於93年8月1日自公立學校退休,其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之退休給付等總額150萬6,800元,均經被上訴人圈存,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協商,而於96年7月31日達成協商,即被 上訴人同意經抵銷上訴人柯慧容、柯順欽等人之存款後憶達公司之債務餘欠為744萬7,000元、海邦公司之債務餘欠237萬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分10年120期 按月攤還,每月攤還憶達公司本金3萬元、海邦公司本金1萬2,000元,有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銀行96年7月31日函覆其大安分行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審訴卷第13至17頁、原審卷第59至64頁)。嗣兩造並據此簽訂系爭增補約據(見原法院審訴卷第18、19頁),被上訴人大安分行並通知上訴人分期償還條件,及提高上訴人柯慧容、柯順堯所提供之坐落台北縣汐止市、土城市房地抵押權設定金額至 180萬元、120萬元,亦分別有被上訴人大安分行96年10月23日、97年4月25日函可佐(見原審卷第65、67頁)。另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就此分期償還後解除上訴人等保證債務責任方案,亦表示同意備查,有該基金96年11月28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66頁)。 ⒋觀諸上訴人兩造於97年5月28日就被繼承人柯慶芳所承擔 海邦公司、憶達公司之保證債務分別簽訂系爭增補約據二紙,其中就海邦公司債務部分約定:「一、立增補約據人(即上訴人)…為海邦國際有限公司積欠貴行債務本金新台幣1,364萬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貸款案連帶保證人柯慶芳(殁)之繼承人,按柯慶芳保證之債務本金新台幣702萬元申請償還本金新台幣286萬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清償日止之利息,依約清償後免除其6人連帶保證責任。二 、茲承貴行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同意准予分期償還,今特簽訂本增補約據,就保證本金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三、分期償還辦法、利率及其餘條件依下列條件辦理…。五、…本增補約據之約定如與原借據之約定相牴觸者,應依本增補約據之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原借據之約定。…」等語;就憶達公司部分則約定:「一、立增補約據人(即上訴人)…為憶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貴行債務本金新台幣2,876萬3,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貸款案連帶保證人柯慶芳(殁)之繼承人,按柯慶芳保證之債務本金新台幣2010萬7,000元申請償還本金新台幣900萬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清償日止之利息,依約清償後免除其6人連帶保證責任。二、茲承貴行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同意准予分期償還,今特簽訂本增補約據,就保證本金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三、分期償還辦法、利率及其餘條件依下列條件辦理…。五、…本增補約據之約定如與原借據之約定相牴觸者,應依本增補約據之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原借據之約定。…」等語(見原法院審訴卷第18、19頁)。 ⒌是自系爭增補約據簽訂之過程及約定之內容以觀,系爭增補約據乃兩造就被繼承人柯慶芳所遺系爭保證債務應如何清償、於清償若干後得免除債務等情所為之約定,堪認係以被繼承人柯慶芳生前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由被上訴人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放棄柯慶芳之大部分債權,免除上訴人大部分繼承債務,,應屬認定性之和解,上訴人主張非和解云云,自不足採是兩造固非如被上訴人所抗辯係另行創設新債務,惟上訴人既簽訂系爭增補約據,亦不得反於該約據意旨而為主張。 ㈡本件尚無修正後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慶 芳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86年1月13日死亡,是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尚不得直接適用民法繼承編修正後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⒉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 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固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所明定。惟上開情形,均以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始足當之。 ⒊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3年2月13日執行被繼承人柯慶 芳債務無結果後,始向上訴人等請求,又因上訴人柯順欽為被上訴人員工於93年7月1日退休,上訴人柯慧容於93年8月1日因公立學校教員退休,彼等退休給付金存放在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總計792萬0,829元,為被上訴人於94年間所圈存,斯時被繼承人柯慶芳對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計有3,141萬5,450元,被上訴人儘可於當時就792萬0,829元即時主張抵銷,惟被上訴人仍待雙方協商,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法修正前即得一次以圈存存款抵銷系爭保證債務,係因考量被繼承人及上訴人柯順欽原係被上訴人員工而同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增補約據等語屬實。 ⒋次查又兩造就系爭增補約據簽訂及約定,自96年間起至97年5月28日簽訂,核經長期間之協議,上訴人應已充分了 解所繼承之債務情況,參酌被上訴人同意「酌留上訴人柯順欽生活費用3萬元、同意其領回48萬元,餘204萬3,000 元抵償憶達公司債務本金155萬3,000元、海邦公司債務本金49萬元」、「柯順欽優惠存款本金500萬9,000元(退休金優惠存款452萬9,000元、行員存款48萬元)及柯慧容優惠存款本金150萬6,000元予以繼續保留」(見原審卷附上開96年7月31日被上訴人函第59、63頁);「(上訴人等6人)對餘欠本金每月攤還3萬元、1萬2,000元」(見同上 ),對照被繼承人柯慶芳遺留之3,141萬多元之保證債務 ,可見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等應負擔之大部分債務。又因系爭保證債務,亦涉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該基金代位返還該二公司借款債務後,亦取得向原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求償權利,此由本件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等返款方式後,仍須照會該基金同意備查後可證,才能實施新分期償還方案可證(見原審卷第66頁)。而本件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亦放棄對柯慶芳之大部分債權,免除上訴人大部分繼承債務,殊難謂被上訴人依系爭增補約據請求上訴人履行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於97年3月10日即以:「有鑑於立法院 於96年度就新修正民法繼承編對代負保證責任或未及、不知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法律政策面皆有豁免措施,」申請被上訴人基於情理考量「還款期間若立法院再度修法因而本案得以適用減輕或免除保證責任,台銀應無條件配合法律案之修內容」(見原審卷附上訴人申請書,第58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酌被上訴人大安分行於97年4月25日即函覆上訴人「請渠等於 文到七日內回覆是否履行原核定條件,否則本行將依法行使抵銷權」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實難認被上訴人確已同意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且此益徵兩造於97年5月簽訂系爭增 補約據時,即已預見及考量日後可能修法,未為約定之保留,猶簽訂系爭增補約據,亦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增補約據請求上訴人依約繼續履行,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自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或同條第4項規定。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繼承人柯慶芳死亡事頗為突然,事前未曾向任何繼承人提起憶達公司、海邦公司保證事,與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同財共居,對其債權債務無從知悉,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為不可歸責上訴人等之事由等情。惟被繼承人柯慶芳生前,於83年1月25日即已由被上訴人銀行對其 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並於85年2月3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其財產獲償57萬1,713元,有前開支付命令與債 權憑證可證(見原審卷第36至46頁),是被上訴人之追償執行早已進行,其生前為被上訴人銀行分行經理,於86年1月13日辭世時,以上訴人柯吳玉鶯為其配偶及上訴人柯 順欽亦在被上訴人銀行任職、上訴人柯慧容任教公立學校等人之資歷,如有退休存款或財產受追償,衡情難謂為不知之理。是上訴人徒謂「柯慶芳死亡事頗為突然」或「如上訴人知悉有此保證債務,還會將退休金存放被上訴人,與常情有違」等語,尚不足認定已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之要件;且本條項亦限定須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於法律增訂溯及適用之前已減縮上訴人等之還款範圍,難認顯失公平,已如前述,因而適用本條項規定,審酌維護法之安定與被上訴人信賴利益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至於上訴人所引其他相類判決,因個案當事人情形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於所得遺產174萬0,650元範圍外之債務不存在,不應准許。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