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翠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3月 30日結婚,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提起離婚之訴,於98年4月23日經判准離婚,並於98年5月20日確定。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之婚後財產合計為新台幣(下同)944,591元,惟上 開財產來源均係上訴人因職業災害及車禍所獲得之賠償,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而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之財 產合計為7,374,95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上 訴人得請求分配兩造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687,480元,爰請 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8,58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1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9/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 縣汐止市○○街18巷23弄5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汐止房地)係被上訴人於77年間所購買,另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27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9/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段199巷5弄1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南港房地)則為被上訴人於95年間所購買,自備款及貸款均由被上訴人繳交。上訴人自76年5月間至88年7月間,雖每月轉帳12,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款項予被上訴人,然此係上訴人為分擔二子之部分家用、學雜費及安親班費用,與繳交房貸無涉。又被上訴人因擔任兄嫂之房屋修繕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代償利息及違約金合計499,801元,惟被上訴人 之兄嫂並未償還,故此筆款項不得計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又上訴人因性格問題,於婚後經常更換工作,既未分擔家庭費用,亦未分擔家務,故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76年3月30日結婚,於79年2月9日再度辦理公證 結婚,並於同年3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嗣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攜同兩造之子黃宇宏(79年3 月11日生)、黃宇平(82年5月28日生)遷離系爭汐止房地 ,並於96年7月24日在原審提起本訴請求離婚,經原審於98 年4月23日另為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已於98年5月20日確定等情,有起訴狀、戶籍謄本及上開離婚確定判決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至7、175至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3頁,卷㈡189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 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兩造於96年7月24日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離婚時之剩餘財產計算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之財產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7月24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存款餘額為477,667元;另持有「 台新金控」股票15,149股、「台泥」股票4,125股,於該日 收盤價分別為每股18.95元、43.6元,所持有「台灣工礦」 股票16,361股則已下市而無價值,上開股票價值合計為466,924元,是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之財產合計為944,591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綜合往來交易明細、股票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9至29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其先後因發生職業災害及車禍,於93年間受領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核發生活補助費用128,028元,於95年1、2月間依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50922號執行命令收取損害賠償金112,895元,又先後於95年6月2日、同年11月20日受領第 三人山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分別為175,514元及22萬元,以上合計636,437元等情,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3年4月20日北市勞二字第09331885700號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士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士林地院92年度湖 簡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原法院95年1月26日北院錦94執公 字第50922號執行命令、本院92年度勞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書記廳95台民主六字第183號通知書、提存通知 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協議書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93至3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財產均係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應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之財產合計為944,591元,扣除無償取得之財產636,437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308,154元。 ㈡關於被上訴人之財產部分: ⒈不動產部分: ⑴系爭汐止房地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77年2 月23日(土地部分)及同年7月25日(房屋部分)因買賣 而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汐止房地應屬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汐止房地之市價為700萬元,扣除土 地增值稅224,452元及貸款餘額5,835,272元,其財產價值為940,2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估價單及借款餘額 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31、25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85頁、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 真實。 ⑵系爭南港房地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5年5 月23日因買賣而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7、88頁),是系爭南港房地亦屬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南港房地之市價為380萬元,加蓋之頂樓價值 為1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4,869元及貸款餘額2,387,646元,其財產價值為2,367,485元等情,亦據提出不動產 估價單及借款餘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31、25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85頁、本院卷 第13頁),亦堪信為真實。 ⑶依上計算,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就不動產部分之剩餘 財產價值應為3,307,761元(計算式為:940,276+2,367,485=3,307,761)。 ⒉存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在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下稱 大眾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餘額為2,754元、外幣活期存 款餘額為美金625.09元,此有大眾銀行98年8月18日( )敦化發字第0090號函附存款餘額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68至269頁)。又該日美元對新台幣之匯率為32.758(見原審卷㈡第313頁),是被上訴人上開美金存款折合新 台幣為20,477元(計算式為:625.09×32.758=20,4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在大 眾銀行之存款餘額合計為23,231元(計算式為:2,754元 +20,477元=23,231元)。 ⑵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在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下稱 富邦銀行)之支票存款餘額為1,933元,活期儲蓄存款餘 額為9,554元,此有富邦銀行98年8月13日北富銀敦化字第9800073號函附分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271至273頁),是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在富邦銀行之 存款餘額合計為11,487元(計算式為:1,933+9,554= 11,487)。 ⑶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下稱兆豐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餘額為12元、美金活期存款餘額為美金2,289.08元,此有兆豐銀行98年8月19日( )兆銀安和營字第29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6頁),依該日美元對新台幣之匯率32.758計算,被上訴人上開美金活期存款餘額折合新台幣為74,986元(計算式為:2,289.08元×32.758=74,9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在兆豐銀行之存款餘額合計為74,998元(計算式:12+74,986=74,998)。 ⑷依上合計,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之存款總額為109,716元(計算式為:23,231+11,487+74,998=109,716)。 ⒊保單價值金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3年3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6年期之 「金順保險」,迄至96年7月21日止之保險單價值金為647,292元,有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4日()新壽行政字第0033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35、23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85頁,本院卷第13、97頁), 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此項保險係人身保險,且係供作二子之教育基金,不得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惟查此項保險金並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亦非慰撫金,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⒋股票部分: 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持有「太電」股票1,125股、「誠洲」股票1,854股及「建台」股票477股,其中「太電」及「誠洲」股票於該日已下市,「建台」股票於該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57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9 日保結他字第0980066354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股票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表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74、275、314、315頁),是上開股票價值合計為749元(計算式為:1.57×477=7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85至286頁,本院卷第13、97頁),亦堪信為真實。 ⒌債權部分: ⑴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盧陳月英(即被上訴人之兄嫂)於86年11月27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公司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貸款335萬 元,嗣因盧陳月英未依約清償,經建華銀行催討,被上訴人乃於93年1月28日代償499,081元等情,有原法院92年度票字第27925號裁定、士林地院93年度促字第1482號支付 命令、本票、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款查詢單、暫收及待結轉帳款收據及分配表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16、317頁,本院卷第30至3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代償之499,801元部分,得向盧陳月英行使債權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債權,雖迄未請求盧陳月英清償,惟此項債權仍屬被上訴人之財產,而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範圍。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之剩餘財產合計為4,565,319元(計算式為:3,307,761+109,716+647,292+749+499,801=4,565,319)。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被上訴人財產之增加貢獻良多,且分擔家務及子女教養,其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情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76年5月至78年4月間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於78年7月至82年6月間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於82年7月至84年5月間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8,000元,於84年6月至 85年4月間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於85年6月至88年7月間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㈠第34頁、本院卷第30頁),是上訴人主張其自76年5月至88年7月間,有分擔家計而對家庭經濟有貢獻一節,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自88年間發生職業災害後,除先後於89年3月15日及 同年10月27日,將向勞工保險局申領之職業傷病現金給付分別匯款37,730元、81,235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另於92年12月23日將參加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電腦模具班職業訓練期間所申請之幼兒補助款14,100元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此有富邦 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上訴人之存摺可稽-見本院卷第86、91、9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外,未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以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至被上訴人因任職之事務所為其員工及眷屬投保團體保險,而於88年間因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領取保險金8萬元,於 90年間因上訴人發生車禍領取保險金2萬元(見本院卷第87 、88頁),此乃被上訴人因投保所獲理賠,並非基於上訴人之給付。又據證人黃宇宏(即兩造之長子)在原審到場證稱 :「目前與母親(即被上訴人)同住,之前與父母同住時,我、弟弟與母親同睡一張床,爸爸(即上訴人)把家裡堆了很多東西,家裡是兩房一廳及一個和室,我們是睡在主臥房,爸爸睡在和室,另一個房間堆的滿滿的,完全沒有辦法進去,堆的都是電腦的東西,十多年沒有動過,我們不能進去也不喜歡進去,進去會被罵。…爸爸平常也不太關心我們。還沒搬出來之前,有時候整個星期不會見到面,我們上學的時候他還在睡覺,我們睡覺的時候爸爸還沒回來,學業從不過問,生病也是媽媽帶我們去看醫生,幾乎不會講到話,最多只是叫他接電話」,「…我們在95年7、8月間搬出去,離舊家約5分鐘,爸爸也不會去找我們。以前爸爸不管我們, 也不過問我們,找爸爸的時候,他也會用責罵的方式對待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至80頁);另上訴人自認其自88年2月間發生職業災害後,僅斷斷續續工作約1年餘(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又系爭南港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購買,並獨力負擔貸款,且系爭汐止房地及系爭南港房地之抵押貸款,亦均係按月自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扣款,亦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借款約定書、本票、借款便查卡及金融卡轉帳帳號約定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80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自88年間發生職業災害後,不僅因無法正常工作而不能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且未分擔家務勞動及子女教養,其於此期間對家庭經濟之貢獻甚微。 ⒊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爰酌減其分配額按剩餘財產差額之1/4計算。 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308,154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 4,565,319元,差額為4,257,165元,是上訴人得請求之分配金額為1,064,291元(計算式為:4,257,165×1/4=1,064,2 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4,29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5日(見原審卷㈠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查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就此部分無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訊問兩造之子黃宇宏及黃宇平,以資證明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教養子女及分擔家務貢獻良多之事實。惟查證人黃宇宏就上開待證事實已於原審到場作證,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重複訊問證人黃宇宏之必要。又證人黃宇平因患有猝睡症,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胸腔科睡眠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4、123頁),為 免其因情緒緊張而病情發作,且就上開待證事實既經證人黃宇宏到場作證,本院認無傳訊證人黃宇平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