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緯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山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長碩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仁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林 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長碩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緯任工程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緯任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及長碩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緯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長碩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緯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緯任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26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施作長碩 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碩公司)向漢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庭公司)承攬之誠家興建設集合住宅新建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含5%營業稅),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然長碩公司尚有本工程款126萬6488元尚未給付(包含系爭工程保留款 79萬9995元、系爭工程第17期工程款25萬2118元及長碩公司扣款21萬4375元)。又系爭工程另有追加之工程項目(即廚房修改、水電追加及點工、鑽孔追加等項目,詳如原審卷㈠,18頁追加工程款1、2所示,下合稱追加工程),伊亦均已施作完畢,長碩公司亦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63萬1986元。縱 認本件無追加工程,長碩公司受領伊施作追加工程項目工作之利益,伊仍得請求其返還相當於追加工程款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及系爭合約附件變更追加減簽認辦 法第3條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命長碩公司如數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389萬8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准予緯任公司系爭工程款126萬6488元 及追加工程款28萬624元之請求,另准許長碩公司以緯任公 司預支工程款18萬7300元而為抵銷之主張,從而判決命長碩公司給付緯任公司135萬98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對於 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緯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訴人長碩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緯任公司253 萬8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於長碩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長碩公司則以:兩造固簽訂系爭合約,伊尚有保留款79萬9995元、工程款25萬2118元未付,且緯任公司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為31萬9822元,亦未給付。然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緯任公司不得請求給付保留款,又緯任公司已向伊預支74萬7000元,應予扣除,再者,緯任公司未依約清理現場,致伊被上包扣款清理費用34萬0175元,除伊已對緯任公司扣款15萬2875元外,應再扣18萬7300元。又系爭合約有諸多瑕疵,經伊催告緯任公司改善未果,伊乃雇工修繕因而支出85萬9906元,賠償住戶(535號3樓之9)裝潢損失9萬9500元,為住戶修繕(535號14樓之11)支出8萬2606元,代付緯任公司下包44萬9142元及支付應由緯任公司聘用之工地主任薪資等費用120萬2529元,伊自得以前開金額與緯任公司之本件 請求抵銷。抵銷後,緯任公司已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長碩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緯任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對於緯任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緯任公司主張兩造於96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緯任公 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1600萬元(含5%營業稅)之事實,為長碩公司所不爭,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至於緯任公司主張長碩公司尚有本工程保留款79萬9995元、第17期工程款25萬2118元、扣款21萬4375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263萬1989元,仍未給付,長碩公司固亦不爭,但否認應為給 付,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長碩公司應否退還系爭工程保留款部分:緯任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附件二約定,在「業主第一次交屋」及「 交公共設施予管委會」時,長碩公司應分別退還保留款70%及30%等情,業據其提出長碩公司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為證(見原審第1卷第14、16頁)。依此約定,在「公設交給管 委會」時應退還全部保留款,而非約定於「驗收」後退還,長碩公司抗辯於「驗收」後始退還保留款,尚非可採。又依「台北縣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 :「國宅社區住戶進住達總戶數二分之一以上,台北縣政府應輔導住戶成立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原證7,原審卷㈡ ,51頁),而永安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5月31日函覆原 審稱:「一、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1 日。…二、本社區公共設施目前由建設公司與本社區管理委員會點交階段。」等語,有永安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5 月31日妤字第2010053101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㈡,14頁),參酌前開「台北縣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補充規定」,可認該社區已有二分之一以上住戶進住。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警衛室」、「公布欄」均已使用,有照片可證(原審卷㈡,57頁、58頁),而證人即業主之職員王淑宜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公共設施尚未完成移交,但亦證稱該社區之停車場、電梯、警衛室等公共設施,已經管委會使用,且開始收管理費(本院卷,101頁、102頁),且長碩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緯任公司得請求前開保留款並不爭執,僅抗辯其得為抵銷等語(本院卷,177頁),足見系爭工程已達業 主第一次交屋及將公共設施點交管委會階段,緯任公司主張長碩公司應依前開約定,將保留款退還緯任公司,當屬有據。 ㈡關於追加工程款之金額部分:就此,緯任公司主張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為263萬1989元(包含追加工程差額241萬7658元、點工、鑽孔費用20萬1328元及此部分保留款1萬3000元), 長碩公司則辯稱僅31萬9822元。按系爭合約附件一之變更追加減簽認辦法第2條及第3條約定:「乙方(即緯任公司)接獲甲方(即長碩公司)變更追加減之通知後,即做成變更追加減簽認書,提請甲方查核簽定案。未獲甲方簽認前,乙方應依原設計圖說繼續工程之進行,不得中斷。」「變更追加減之金額計算,依下列原則辦理:㈠數量僅就增減部分計算。㈡原有項目之單價比照原合約,新增項目之單價則由雙方議定。㈢運雜、管理、稅利費依原合約率隨之追減或追加。」則緯任公司為工程追加時,自應經長碩公司簽認。本件緯任公司主張其已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固提出估價總項及細項為證(原審卷㈠,39頁以下,原證三),然查: 1.長碩公司就緯任公司主張原審第1卷第40、41、42頁估價單 第4、13、15、21、22、23、24、26、27、28、32、33、41 、42、44、48、51、55、56項;第44、45、46頁估價單第2 、3、5、6、7、9、10、11、12、13、14、15、16、19、21 、23、24、25、27、28、30、31、32、33、34、37項;第47、48頁估價單;第49頁估價單第2、3項;第54、55頁估價單第1、3、6、7、8、9、10、11、12、14、15項及「4月21日 之項次第3項」;第56、57頁估價單第2、6、13、14、15、17、24、25、30項部分,為追加工程,並不爭執,應列為系 爭追加工程項目。 2.長碩公司辯稱第41頁估價單第30、35項部分係緯任公司委託下包廠商即訴外人吉寅實業商行所施作,第41頁第38項、第46頁估價單第40項及第54頁中「4月21日之項次第2項」並未施作,亦為緯任公司所不爭,且該估價單上就此等項目,亦未記載其金額,堪信長碩公司所辯為真實,自應將此等項目剔除。 3.長碩公司辯稱3樓以上之排煙設備,原設計非自動排煙窗, 故有第45頁第30項項目為3F至8F消防推窗更改(RC後打石配管添補)之設計,但嗣已變更為自動排煙窗,故變更為第51頁項目為3F至15F增壓扣及補線,二者為同一工程等情,業 據證人廖志祥證述明確(本院卷,102頁),緯任公司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二者為不同工程,且於變更前已施作第45頁第30項,自應將變更前之第45頁第30項項目剔除。 4.原審第1卷第40、41、42頁估價單第4、13、15、21、22、23、24、26、27、28、32、33、41、42、44、48、51、55、56項,緯任公司請求工程款共73,600元(2,300+1,150+4,600+1,150+2,300+2,300+1,150+4,600+1,150+1,150+1,150+3,450+1,150+2,300+4,600+9,200+2,300+4,600+23,000=73,600元);原審第1卷第44、45、46頁估價 單第2、3、5、6、7、9、10、11、12、13、14、15、16、19、21、23、24、25、27、28、31、32、33、34、37項,緯任公司請求工程款共388,308元(8,000+12,000+3,000+3,000+16,000+4,000+2,400+2,40 0+8,400+7,800+3,120+19,200+2,000+1,60 0+500+2,000+1,600+500+2,400+74,000+2,000+3,200+2,400+154,000+7,200+19,500+4,500+13,000+1,500+500+2,500+1,800+300+1,500+488=388,308元);第47、48頁估價單,緯任公司 請求工程款共233,816元;第49頁估價單第2、3項,緯任公 司請求工程款共43,300元(1,500+500+1,200+1,500+1,000+3,600+1,500+500+8,000+8,000+8,000+8,000=43,300元);第51頁估價單,緯任公司請求工程款共39,000元;第54、55頁估價單第1、3、6、7、8、9、10、11、12、14、15項及「4月21日之項次第3項」,緯任公司請求工程款共167,900元(79,300+8,000+1,700+3,000+15,000+15,000+2,500+2,500+2,500+1,700+1,700+15,000+7,500+12,500=167,900元);第56、57頁估價單第2、6、13 、14、15、17、24、25、30項,緯任公司請求工程款共63,700元(3,000+1,000+25,000+2,500+15,000+2,000+4,000+2,000+9,200=63,700),此追加工程部分,既為長 碩公司不爭執,是緯任公司主張此部分工程款共100萬9624 元(73,600+388,308+233,816+43,300+39,000+167,900+63,700=1,009,624元),應屬可採。長碩公司雖辯稱前開追加工程款金額,僅為31萬9822元,緯任公司所列單價太高等語(原審卷㈠,299頁以下),證人袁金龍亦證稱單價 太貴云云(本院卷,88頁)。然前開追加工程金額,業據長碩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廖志祥於原證三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對照表見本院卷,117頁以下),並經證人廖志祥於原審證 述明確(原審卷,166頁),長碩公司否認該金額之正確性 ,自無可採。 5.至於緯任公司主張之其餘追加工程款項,固據其提出追加明細總表及估價單影本為證,惟為長碩公司所否認,而上開其餘追加明細並無長碩公司簽名確認,難認真實。證人即緯任公司下包李明雄固於原審證稱其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即原證四、五),此追加部分,僅經兩造及證人等三方口頭同意,未以書面經長碩公司簽認等語(原審卷㈠,162頁、163頁)。然證人李明雄係緯任公司下包,李明雄是否施作該追加工程,與李明雄自身有直接利害關係,所持立場難期客觀。又李明雄與長碩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長碩公司並無與李明雄商議如何施工必要,是證人李明雄所稱,難予採信。何況依系爭合約約定,追加工程經長碩公司以書面簽認,事實上追加工程款中,亦有經長碩公司簽認部分,已如前述1.至4.所述,足見緯任公司果有施作追加工程,當會經長碩公司以書面確認,是緯任公司主張未經長碩公司以書面簽認部分,亦為其已施作之追加工程,並不可信。緯任公司既不能證明已施作此部分工程,則緯任公司依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請求長碩公司給付,均無依據。 ㈢關於長碩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部分:茲就長碩公司用以主張抵銷之金額,分述如下: 1.長碩公司主張緯任公司前因周轉需要,於97年5月至7月間向長碩公司預支工程款共計74萬7000元,為緯任公司所不爭,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又緯任公司於起訴時,雖主張其全部追加工程款應為389萬8474元,已於全部追加工程款中減 列此一預支金額,惟緯任公司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中,僅100萬9624元為可採,已如前述,而計算前開100萬9624元時,並未扣除此預支之金額,故應列入長碩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內。 2.長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自96年6月3日至97年8月16日因未清 理現場、環境,致長碩公司遭訴外人即實際興建之漢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扣款共計34萬175元,除已扣緯任公司工程款15萬2875元外,尚應再扣18萬7300元等情,固提出扣款明細 表為證(原審卷㈠,150頁、151頁,被證3),證人即漢庭 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孫嘉隆於原審亦為相同證述(原審卷㈠,165頁)。然該扣款明細並未經緯任公司簽認,難認緯任 公司已同意所載扣款項目,又依該扣款明細所載,僅部分與緯任公司所承攬之水電工程款有關,不能將全部扣款責由緯任公司負擔。再者,兩造就長碩公司已經扣款之金額,雖有不同主張(長碩公司主張已扣款15萬2875元,緯任公司辯稱已同意扣款4萬5084元,故不為本件請求),仍見兩造確已 就應由緯任公司負責之工程項目,進行清點,若緯任公司有應負責任之情形,長碩公司當不會僅扣部分款項,長碩公司並不能證明於緯任公司所同意扣款以外,尚有應由緯任公司負擔,應予扣除之費用,其主張應再扣款,自無可採。 3.長碩公司主張緯任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中廚房、陽台部分因未照圖施工而有錯誤,經長碩公司通知緯任公司改善未果,乃於97年4月起自行僱工、購料修改完成,因此支出共計85萬9906元之費用,該部分費用應由緯任公司負擔等情,業據長 碩公司提出錯誤修改明細(原審卷㈠,149頁,被證2)、漢庭公司通知長碩公司改善廚房、陽台未依圖施作或施作錯誤之聯絡單、會議紀錄(緯任公司係由張有勝代表出席)為證(原審卷㈠,303頁、被證12),核與證人即漢庭公司現場 監工孫嘉隆於原審證稱緯任公司施作之陽台、廚房錯誤,由長碩公司修補等情相符(原審卷,165頁),堪信為真實, 此部分費用既為緯任公司施工不良所生,長碩公司主張應由緯任公司負擔,即屬有據。緯任公司雖辯稱前開被證2、被 證12項目並不相符,又該瑕疵修補期間,係在緯任公司請領第7次至第16次工程款期間,若真有瑕疵,何以長碩公司並 未於緯任公司請款時扣款?何況長碩公司並未通知緯任公司修繕,不得逕為自行修繕而請求減少報酬等語。然被證12係指出瑕疵之工程項目,被證2則為修補之工程款細項及材料 ,並無不符。又緯任公司既派張有勝出席前開會議,自知有前開瑕疵應待修補,則長碩公司主張已口頭通知緯任公司修補,應屬可信,緯任公司前開辯詞,則無可採。 4.長碩公司主張98年9月間因緯任公司施工不良,致系爭工程 房屋排水管雨水倒灌造成淹水,住戶(535號3樓之9)裝潢 受損,長碩公司因而賠付裝潢費用3萬4000元,並另行僱工 修繕而支出點工費2萬475元、水電修復費3萬1900元、防水 工程費1萬3125元,共計9萬9500元。再者,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18日經會勘後發現因緯任公司施工不良,致系爭工程房屋廚房排水管接點鬆脫造成漏水(535號14樓之11),長碩 公司因而遭業主扣款1萬7668元,並自行僱工修繕而支出打 石費1萬7063元、點工費7875元、水電修復費4萬元,共計8 萬2606元等情,業據長碩公司提出業主誠家興建設公司扣款通知、請款單、會勘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原審卷㈠,311頁以下,被證13,316頁以下,被證14),核與證人即誠家興建設公司現場銷售、售後服務人員王淑宜於本院證稱:前開瑕疵確經其公司通知長碩公司修繕,經長碩公司派員修繕等語(本院卷,101頁)相符,亦堪信為真實。緯任公司雖 以長碩公司未通知其修繕即自行修繕,不得請求修繕費用,且前開瑕疵亦不能證明係緯任公司施工瑕疵所致為辯。然長碩公司已分別於98年9月7日、98年9月9日通知緯任公司修繕,有該公司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㈠,244頁,被證5、249 頁,被證6、卷㈡,63頁被證18),雖被證5之函文招領逾期而被退回,然該信件收件地址為緯任公司公司所在,可認長碩公司已依法通知緯任公司修繕,參以長碩公司於99年1月 14日再函緯任公司,函文中附件1已指出前已函請緯任公司 修繕,信件經無人收受而退回等情(原審卷㈠,254頁以下 ),緯任公司就此亦無反對,益證長碩公司主張已合法通知緯任公司修繕未果,始自行修繕為可採。再者,前開修繕費用,係就水電及廚房施工不良所支出,有前揭誠家興建設公司扣款通知可參,緯任公司辯稱長碩公司支付該費用與緯任公司承攬工程無關,亦非可採。 5.長碩公司主張緯任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積欠其下包廠商即訴外人上展安卡有限公司工程款未為給付,致上開下包廠商於系爭工程結束前,不願配合繼續施工,且緯任公司所指派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訴外人即工地主任張有勝於97年4、5月間離開後,緯任公司即不再理會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事務,嗣後系爭工程之施工缺失,均由長碩公司自行僱工修繕,並另代墊緯任公司應支付上展安卡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共計44萬9142元等情,固據長碩公司提出代付款明細(原審卷㈠,152頁,被證4)為證,證人即上展安卡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許麗香於原審亦證稱確有向被告請款10幾萬元等語(原審卷㈠,163頁)。然前開付款明細表為長碩公司製作之 文書,並未經緯任公司簽認,而依證人許麗香前開證言,僅可證明長碩公司主張代緯任公司付款10萬元之事實,超過10萬元部分,自不得僅依前開明細表,遽認長碩公司之主張為真實,長碩公司就超過10萬元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此部分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6.長碩公司主張緯任公司自97年3月間起即未依系爭合約第16 條第2款之約定填寫工程日報表,且緯任公司所指派之工地 主任張有勝未能依系爭工程需要派工解決問題,致長碩公司須另行指派工地主任廖志祥進駐現場掌握工程進度,且張有勝自97年5月起無故撤出系爭工程現場,緯任公司亦未再派 員至工地,長碩公司因緯任公司上開違約行為,另僱用廖志祥而支出之薪資,及為處理系爭工程工地事務而增加支出之電話費用,迄至99年4月止共計為120萬2592元,該部分費用亦應由緯任公司負擔等語,固提出張有勝、廖志祥製作之施工日報表(原審卷㈠,320 頁以下被證15,332頁以下被證 16)與薪資及費用明細(原審卷㈠,288頁,被證8)為證。然系爭合約第16條第2款係約定:「乙方所聘用之施工人員 應具相當專業之資格,應每日告知甲方施工進度,以利日報表之填寫。」依此約定,乙方(即緯任公司)僅須聘用具有相當專業資格之施工人員,並告知長碩公司施工進度而已,至於日報表之填寫,並非乙方人員之責任,更無派駐工地主任或監工至現場監督施工之必要,此與長碩公司與漢庭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合約(原審卷㈡,19頁)第10條第1款、第2款約定緯任公司應親自或派富有經驗之負責代表人常駐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及約束工人、代表緯任公司與漢庭公司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聯繫,亦即緯任公司應派有常駐工地之負責人等不同,難認長碩公司亦有派工地主任之責任。從而長碩公司主張派廖志祥為工地主任所生薪資及費用應由緯任公司負擔,自不可採。 7.綜上所述,長碩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74萬7000元(前述1.)、85萬9906元(前述3.)、9萬9500元、8萬2606元(前述4.)及10萬元(前述5.),合計188萬9012元。 ㈣關於緯任公司請求給付有無理由部分:依前述,緯任公司得請求長碩公司給付之金額為本工程保留款79萬9995元、第17期工程款25萬2118元、扣款21萬4375元及追加工程款100萬 9624元,合計227萬6112元。長碩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 188萬9012元,抵銷後,緯任公司得請求長碩公司給付之金 額為38萬7100元,逾此金額,緯任公司之請求則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工程部分,本於承攬關係,就追加工程部分本於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9萬8474元本息。其中緯任公司請求長碩公司給付38萬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長碩公司給付135萬9812元本息,駁回緯任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分別 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變更為有利之判決。長碩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緯任公司之上訴則為無理由。長碩公司上訴有理由部分,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並駁回緯任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兩造上訴無理由部分,則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長碩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緯任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長碩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緯任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