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宏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詩婷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鈺桓 被 上訴人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陸軍第二七八一部隊 法定代理人 郭順德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林運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全子瑞,嗣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6日變更為王興禮,又於101年2月1日變更為郭順德,此有國防部99年7月15日國人管理字第0990010450號令、101年1月19日國人管理字第1010000924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68頁、第224頁至22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6月3日簽訂陸軍第二七八一部隊「後山營區擋土牆整修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後山營區擋土牆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94年6月13日開工,同年11月23日 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雖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240萬元,惟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8年10月9日(98)北結師鑑字第2134號鑑 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工程關於120cmφ基樁鋼筋每公尺平均用量為0.282噸,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單價分 析表「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項目以0.33式計算,每式所需竹節鋼筋0.33噸(含fy=2800公斤/平方公分0.1噸、fy=4200公斤/平方公分0.23噸),每公尺僅需0.1089噸之鋼筋相較,增加0.1731噸,顯然增加達10%以上,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第703章規範總則第1.3.11條、第3210章鋼筋4.1.1條約定,伊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鋼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加逾10%部分給付工程款。依單價分析表所載竹節鋼筋fy=2800公斤/平方公分、fy=4200公斤/平方公分每噸單價均為2萬7,436.58元,則每公尺120cmφ基樁之單價應為1萬9,916.52元,以系爭鑑定結果基樁鋼筋籠地上及地下總長度1454.94公尺 計算,120cmφ基樁之複價應為2,897萬7,328元,按比率加 計間接工程費、營業稅後,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應為3,776 萬6,122元,較原契約總價2,240萬元增加1,536萬6,122元,伊僅就其中逾10%部分即1,382萬9,510元(15,366,122×90﹪ =13,829,510)為請求。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79條及第227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2萬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依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數量差異之風險應歸於廠商,並無所謂調整風險之機制,而伊已依契約總價給付上訴人2,240萬元,自毋庸再為給 付。又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所稱「工程之個別項目」係指作為契約文件一部分之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始得為計價之依據,而詳細價目表之直接工程費項下壹、㈠5.所列者屬於工程個別項目者係「120cmφ基樁」,是詳細價目 表上120cmφ基樁實作數量較契約約定之1,642.62公尺增減 達10%以上時,上訴人始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辦理價金之變更,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工程之120cmφ 基樁並無較契約約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自無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之適用。再者,單價分析表之單價、複價均係由包 括上訴人在內之投標廠商自行填寫、相互競標,且上訴人於投標前已領得系爭工程圖說、施工規範、詳細價目表、投標須知暨系爭工程契約全文等資料,即得依其工程專業據以核算成本,再以最低標競標,並非投標當時所不可預料,上訴人自不能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況單價分析表之製作,並非伊所應負之定作人義務,若其上所列數據有誤差,亦與民法第222條規定無關;且單價分 析表之估算,是否為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實作數量之計算準 據,核屬契約解釋、成本估算誤差之風險分配問題,亦與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有無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無涉。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2萬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94年6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94年6月13日開工,於同年11月23日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94 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已給付契約總價2,240萬元予上訴人 ;嗣系爭工程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施作之120cmφ基樁支數為81支,基樁鋼 筋籠地上及地下總長度為1,454.94公尺,基樁鋼筋籠每公尺鋼筋平均用量為0.282噸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結算驗收 證明書、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度重訴字第183號卷第10頁至41頁、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至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鋼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加逾10% ,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 程款?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其受領鋼筋實作數量較單價分析表所示數量增加逾10%利 益之價額?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之 「120cmφ基樁」項目每公尺所需之「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數量,係以0.33式計算,以每式所需竹節鋼筋0.33噸(含fy=2800公斤/平方公分0.1噸、fy=4200公斤/平方公分0.23噸)計算結果,則每公尺120cmφ基樁僅需 0.1089噸之鋼筋;惟伊依系爭工程詳圖施工,每公尺 120cmφ基樁所需之竹節鋼筋為0.31噸 (即fy=2800公斤/平方公分0.1噸及竹節鋼筋fy=4200公斤/平方公分0.21噸) ,故被上訴人應按120cmφ基樁所需鋼筋之實作數量計價,而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依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數量差異之風險應歸於廠商,並無所謂調整風險之機制;且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所稱「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逾 10%以上時,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之規定,係指作為契約文件一部分之詳細價目表上所列工作項目即120cmφ基樁之數量增減,而鋼筋僅係構成120cmφ基樁之材料,即使與單價分析表預估之數量有所出入,仍非工作項目之變更,自不得請求增加契約價金等語。經查: 1.系爭工程契約第 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⑴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⑵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 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見上開桃院卷第11頁),足徵系爭工程契約係總價承攬之性質。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增加給付工程款,自須以「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10%以上為要件,始得為之。而系 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所稱「工程之個別項目」,應係指承攬人所需完成之一定之工作項目,包括勞務之提供及工作物之交付;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契約第703章「規範總則」第 1.3.11條約定:「契約詳細價目表為契約內對各『工作項目』所訂之價目表,作為簽約雙方『計價之依據』者。」(見 上開桃院卷第43頁),可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所 稱「工程之個別項目」,係指詳細價目表上所列載之工作項目;唯有詳細價目表上所列載之工作項目,始得為「計價之依據」,因其「所定數量」之增減,而有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之必要。至「單價分析表」並未於前開「規範總則」列為契約計價之依據,其內容僅為「詳細價目表」所列勞務之細項分析、工作物材料之組成,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客體(工作內容),是單價分析表所列材料數量之增減,自難認係前開 約款所稱工程個別項目數量之增減。 2.又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壹、直接工程費㈠擋土牆工程5.所列工作項目為「120cmφ基樁」,單位為M(公 尺),數量為1,642.62,單價為9,592元,複價為15,756,011元之內容(見上開桃院卷第46頁),可知屬於工程個別項目者,係「120cmφ基樁」,數量以「公尺」為計量單位。因此 ,120cmφ基樁長度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約定之數量1,642.62公尺增減達10%以上時(即增、減逾164.262公尺時),始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辦理契約價金之變更。而系爭工程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基樁鋼筋籠地上及地下總長度為1,454.94公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第43頁),足證系爭工程「個別項目」之120cmφ基 樁實作數量並無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之情形,是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增 加工程款等語,即非無據。至上訴人另舉系爭工程契約第3210章「鋼筋」第4.1.1條約定:「鋼筋及施工應分別按契約 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不同抗拉強度之鋼筋,根據設計圖或工程司核准之施工製造圖計算所得之實作數量,以[公噸][公斤][ ]計量。」、第4.2.1條約定:「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鋼筋及施工,依不同抗拉強度之[公噸][公斤][ ]單價計給 。」等內容(見上開桃院卷第45頁),仍係強調「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因此,上開約定所指應為詳細價目表壹、直接工程費㈠擋土牆工程3.4.所列以噸計價之「鋼筋及組立彎紮fy=2800公斤/平方公分」及「鋼筋及組立彎紮fy=4200公斤/平方公分」,尚與上訴人主張單價分析表之「120cmφ基樁」項目每公尺所需之「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數量不足無涉,自不能依上開約定遽認構成120cmφ基樁材料之「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即為「工程之個別項目」,而主張有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 3.上訴人雖主張單價分析表之「120cmφ基樁」項目每公尺所 需「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數量記載為「0.33式」,依此計算結果,每公尺「120cmφ基樁」僅需0.1089噸 鋼筋,與系爭工程圖說所需鋼筋用量不符,故上開「0.33式」應係「0.33噸」之誤載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原設計單位即高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之承辦人洪先生傳真其原設計記載「0.33噸」之單價分析表1紙為證(即原證16,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及聲請傳喚高鼎公司之負責人 黃偉統到庭作證。惟查: ⑴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條第2項第1款、第5項及第9條第1項約定:投標廠商須於被上訴人提供之「空白標單」,在「詳細價目表」中之價格欄位,明確鍵入各項目之價格,並應將書面「報價單」、「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及「單價分析表」併電子檔裝入投標專用信箱密封投遞;廠商如對本案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時,應於本案自公告日次日起至94年5月9日前,以書面或傳真申請釋疑等內容(見上開桃院卷第109頁至110頁)觀之,可知「詳細價目表」中包含「120cmφ基樁」等各項工作項目之單價、複價 ,均由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投標廠商於投標前自行填寫。上訴人雖主張: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上之數量部分是固定的,不能做任何變更,伊能夠填載的是單價,但是決標之後,單價會再按照被上訴人的預算金額去做調整,所以單價分析表或詳細價目表上的金額跟伊當初投標時的金額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惟查:上訴人之投標 價格原為2,390萬元,經2次減價後,同意以2,240萬元決 標之情,有系爭工程決標紀錄附卷足稽(見上開桃院卷第 85頁),足徵作為契約文件之詳細價目表各項工作項目之 單價、複價(即被證五),固有配合決標金額作些微調整,仍與上訴人投標時自行填載於各項工作項目之單價、複價差異不大,自不影響詳細價目表上「120cmφ基樁」項目 之單價、複價係由上訴人於投標時自行填寫之事實。 ⑵細繹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之「120cmφ基樁」項目每 公尺所需之「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數量,係以0.33式為計量單位(見上開桃院卷第48頁),以每式所需竹節鋼筋0.33噸(即含fy=2800公斤/平方公分0.1噸及fy=4200公斤/平方公分0.23噸,見上開桃院卷第49頁)計算結果,則每公尺120cmφ基樁之鋼筋用量為0.1089噸(計算式:0.33×0.33=0.1089),核與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工程 圖說及兩造提供之資料所鑑定120cmφ基樁每公尺鋼筋平 均用量為0.282噸,固有差距;然上訴人為營運多年且具 規模之營造廠商,必設有專門技師對於其投標前領得之系爭工程圖說,詳細核算數量、價格後,調整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各工作項目之施作費用,反映填寫於詳細價目表各工作項目之單價、複價,並彙整成投標總價而參與投標,此為上訴人投標時所應自行斟酌之事項。上訴人如認為被上訴人所提供單價分析表之「120cmφ基樁」項目每 公尺所需之「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數量與工程圖說不符,即應依投標須知第9條規定於投標日前向被 上訴人申請釋疑,或自行調整其填載於該項工料之單價以因應之;倘認上訴人以其評估仍有獲利之情形下參與投標,而以最低價得標後,仍得主張單價分析表所列細項工料數量不足,而請求契約總價以外之工程款,無異增加被上訴人於契約總價外之負擔,且對於次低價未能得標之廠商不公平。何況上訴人主張增加之工程款高達1,382萬9,510元,已逾契約總價2,240萬元之50%,顯不符兩造訂約時約定契約總價之真意,更與誠信及公平原則有違。 ⑶又查,「單價分析表」之主要目的,係設計單位提供政府機關,用以控制預算編列,次要作用始為提供廠商投標時計算之參考,並非私法上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義務。因此,「單價分析表」材料或成本估算誤差,應為總價承攬之投標人所預知並應承擔之風險。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第 3項明白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見上開桃院卷第12頁),而上開『工程數量清單』即指單價分析表之數量而言,可知單價分析表上之數量僅係估計數。再參諸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廠商須依照本契約所附之圖樣、標單及說明書辦理;且系爭工程完工複驗紀錄亦載明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見上開桃院卷第88頁) ,益徵單價分析表上之數量僅係估計數,系爭工程圖說始為上訴人履約之標的,且為被上訴人驗收之依據,上訴人自不得以單價分析表上「120cmφ 基樁」項目之每公尺所需之「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 樁用)」數量與系爭工程圖說不符,而請求增加工程款。 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自上網公告招標至開標,僅有9日 ,伊無法於短促時間內依系爭工程圖說算出精確之工程數量云云。惟審酌系爭工程僅係擋土牆整修工程,並非複雜工程,以上訴人具備甲級營造廠之專業能力而言,衡情應無不能依系爭工程圖說而正確估算其施作費用之理;倘准許上訴人得以「單價分析表」材料數量估算之誤差,而主張增加工程款,不啻鼓勵低價搶標,亦與總價承攬之契約真意不符。 ⑷末查,被上訴人對於原證16高鼎公司所傳真單價分析表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且不爭執其上關於「經調出原單價分析表(90年12月)其中單位(鋼筋)應為噸,故對照表格後發覺貴單位已將原單價分析表修改過,相關檔案可參考給貴單位之CD光碟資料。」等內容,係高鼎公司書寫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自無傳喚高鼎公司之負責人黃偉統到庭作證之必要。審酌上訴人提出原證16高鼎公司原設計之單價分析表上「120cmφ基樁」項目每公尺所需「鋼 筋及彎紮焊接吊放」數量,係記載為「0.33T(即0.33噸)」,核與被上訴人招標時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該項數量記載為「0.33式」(即被證11,見上開桃院卷第101頁),固 有不同;惟高鼎公司係被上訴人所委託之設計公司,其所設計單價分析表上各項品名、數量僅係提供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提出作為招標文件之前,本有修改之權利。再將原證16之「120cmφ基樁」項目每公尺所需「265kg/平 方公分預拌混凝土」數量「1.13立方公尺」之記載,與被證11之「120cmφ基樁」項目每公尺所需「265kg/平方公 分水中混凝土」數量「1.13式」之記載對照結果,不僅工料細項品名由原設計之「265kg/平方公分預拌混凝土」改為「265kg/平方公分水中混凝土」,數量亦由原設計之「1.13立方公尺」改為「1.13式」,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提出作為招標文件之前,仍會將原設計單位提供之單價分析表上所載細項品名、數量略作調整,尚不能遽以被上訴人招標時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120cmφ基樁」項目每公尺 所需「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之數量記載為「0.33式」,與高鼎公司原設計單價分析表關於同項數量之記載「0.33T」不同,即認係被上訴人有錯誤修改單價分析表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招標時所提供「單價分析表」之製作,並非兩造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後,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定作人義務,縱認其上所列數據有所誤差,亦與規範債務人義務違反之民法第222條規定無涉,上訴人援引前開法 條,主張被上訴人就超出單價分析表之數量不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委無可採。 4.再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即於94年8月1日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此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0頁至243頁)。工程會作成之調解建議固認:被上訴人原編列預算書有關單價分析表換算鋼筋噸數有疏失,致單價分析表「 120cmφ基樁」工作項目關於「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之數量誤為「0.33」,然上訴人為甲級營造廠,應有能力於投標前詳閱招標文件,並依圖說、標單校核施作項量,按其承作能力及成本檢討後始填寫詳細價目表各工項單價投標,竟未於開標前依投標須知申請釋疑,亦有疏失,而以被上訴人負擔40%過失比例 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4萬6,399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76頁至77頁);惟查:被上訴人以120cm鋼筋混凝土基樁之單價係由「鋼筋彎紮焊接吊放」及「水中混凝土」等7項 所需費用加總所得,然各工項單價另由有關工、料所核算,而工程會調解內容僅以「鋼筋彎紮焊接吊放」工項中,鋼筋數量謬誤短少作為檢討之標的,未逐項檢討製作基樁所需「電焊費」、「彎紮工資」及「水中混凝土」等相關工、料之數量及單價不合宜處,顯不合理,認綜合檢討「120cmφ基 樁」工、料之數量及單價後,「120cmφ基樁」每公尺單價 應為9,249.27元,該項工項尚較原契約總價減少55萬7,027.13元為由,拒絕接受工程會之調解建議等情,此有被上訴人函覆工程會之函文及所附審查意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44頁至248頁),並經本院調取工程會調解全卷核閱 無訛。姑不論被上訴人上開綜合核算「120cmφ基樁」每公 尺單價為9,249.27元,尚較原契約總價減少55萬7,027.13元之情是否可採;惟上開工程會之調解建議並未審酌系爭工程契約係總價承攬之性質,核與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增加給付 工程款之要件不符,要無可採。況該調解建議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委員之勸導及當事人於調解程序 所為之陳述、讓步,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調解建議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綜上,上訴人以單價分析表上「120cmφ基樁」項目之每公 尺所需之「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數量與系爭工程圖說不符,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 加給付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受領鋼筋實作數量較單價分析表所示數量增加逾10%利益之價額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承攬人即上訴人有依系爭工程圖說即擋土排樁詳圖㈠㈡㈢(依序見上開桃院卷第104、105頁、第51頁,即原審卷一第93頁至95頁),施作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長度合計1642.62公尺(實作為1,454.94公尺)120cmφ基樁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而受領給付,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以其依系爭工程圖說實際施作之鋼筋數量,較單價分析表上「120cmφ基樁」項目所示每 公尺所需之「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數量為多,而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償還其受領鋼 筋實作數量較單價分析表所示數量增加逾10%利益之價額云 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 加給付工程款?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訴人係 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施作120cmφ基樁,施作之內容 需依系爭工程圖說內容為之,而標示每公尺120cmφ基樁所 需鋼筋數量之系爭工程圖說,於契約成立時、契約成立後均無變更,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就其依系爭工程圖說實作鋼筋數量較單價分析表所示數量逾10%部分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於法亦有未合,顯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計算給付契約價金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係總價承攬性質,已依契約總價給付工程款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2萬9,5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