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調整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福 上 訴 人 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白省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董惠平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鴻珣律師 翁偉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行政院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變更後契約、和解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見原審卷㈢第79頁),關於其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之主張,係以被上訴人民國96年12月25日營署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64、65頁)為據,兩造已成立給付物價調整款之和解契約。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縱認上開函文兩造尚未成立和解契約,至少可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增加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兩造已成立債務約束契約,乃追加依該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40- 41頁),固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核其均基於依上開函文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證據得互相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未於次一年編列預算支應物價調整款,且無正當理由不辦理契約變更,係以不正當行為故意不履行辦理契約變更之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契約已辦理變更;兩造於 93年2月13日所簽訂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關於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總額之約定,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屬民法第247-1條第4款有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情形,故不得據以限制本件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等語,固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被上訴人是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契約變更之條件成就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4條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攸關系爭契約是否應視為已為契約變更或未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若不允許上訴人提出,恐將造成系爭契約已為物價調整之契約變更或應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仍不負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義務,而有顯失公平之情,自應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 93年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統包「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之設計及施工,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3,593,135,000元,而系爭工程招標金額乃經濟部於92年6月9日前依斯時物價概算並經行政院核可。惟93年間國內營建物價突然飆漲,行政院為因應此情,於93年5月3日訂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此屬系爭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應遵循且負調整工程款義務而未為,屬以不正當方法故意不履行辦理契約變更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契約已辦理變更。又伊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 96年8月23日具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609,825,778元 ,經本件工程監造人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核算後於96年11月28日確認物價調整款為583,156,384元,被上訴人於 96年12月間已同意給付該核算後之物價調整款,兩造應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縱和解契約未成立,亦認被上訴人已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同意按核算後之物價調整款給付予伊,兩造亦成立債務約束契約而應給付該款項。另系爭契約簽立後,至93年、95、96年間營建物價急遽上漲,物價指數與簽約前差異極大,營建成本暴增,非伊締約時所得預見,倘認伊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顯失公平,自有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應按伊計算之物價調整款 606,538,005元為給付,爰基於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變更後契約法律關係、和解契約法律關係、債務約束契約法律關係或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擇一請求。又伊 96年8月23日即函請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 609,825,778元,經被上訴人委託監造之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核算後,於96年11月28日函予被上訴人北區工程處確認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為583,156,384元,則上訴人本件請求除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外,其餘給付請求權於請求583,156,384元範圍內,應自 96年11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23,381,621元則自99年6月3日伊於原審為擴張聲明時起算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6,538,005元,及其中583,156,384元自96年11月29日起,其中23,381,621元自99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6,538,005元,及其中583,156,384元自96年11月29日起,其中23,381,621元自99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系爭工程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總額,此約定非於每件公共工程合約中皆約定,無涉定型化契約條款問題,況系爭工程招標過程未見上訴人或其他廠商異議或請求解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另行政院訂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未經立法,無逕拘束兩造間私法契約關係,況且適用程序須經辦理契約變更,非得逕予請求,而是否變更合約或為物價調整乃伊可得審酌事項,並無變更契約義務,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又伊於97年6月10日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營造公司)其所提營建物價指數預估調整款,於結算後再議等旨,非有同意逕為給付之意,無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兩造無和解契約存在,亦無成立債務約束契約之情。況且行政院93年5月3日訂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前,物價波動已達相當時日,系爭工程於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訂頒前 3個多月才開標, 2個多月前始簽約,應已在物價波動中,上訴人猶同意與伊訂立系爭契約第14條不適用物價調整之約定,顯見上訴人於訂約時知悉物價波動之情形,仍拋棄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且力拓營造公司與會代表曾於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時陳稱已有預購鋼筋等數量,顯見已預見物價波動而計劃預購工程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倘可適用,其預購部分亦應排除在物價調整範圍之外。另上訴人所提出他案之裁判,僅為個案法院之見解,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又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物價調整款,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僅有1年時效 ,若為工程款性質,應於每期估驗請求,依民法第127條第 7款,僅2年時效,可見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三條第1項及 96年4月1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所施作工程亦不適用該原則。另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4項、第8項,上訴人無利息請求權,且有逾期部分之計價也有所不同,如認可請求利息,上訴人主張各項請求權之利息起算點應非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招標金額係經濟部於92年6月9日核定,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7日上網公告,於 92年11月11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93年1月15日截止投標,於93年1月16日辦理資格審查,於93年1月30日辦理決標,由上訴人得標。 ㈡兩造於 93年2月13日簽定原審卷㈠第9-51頁所示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統包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契約價金總額為3,593,135,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 95年3月14日核定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系爭工程已於 96年7月27日報驗竣工,並於97年3月6日完成驗收。 ㈣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即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嗣於 94年1月24日、95年5月5日二度延長適用期限,又於96年4月1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期限調整至工程完工為止。 ㈤92年之營建物價指數年增率為4.67%,93年為14.12 %、94年為0.69%、95年為7.25%、96年為9%、97年為13.99%,兩造就原審卷 ㈠第141頁所示之物價指數,不爭執真正。至於該指數(總指數)於80年至96年各月份之數值則為本院卷㈠第104頁正、反面所載,兩造對於該數值真正不爭執。 ㈥上訴人力拓營造公司曾於96年8月23日以原審卷㈠第59-60頁所示力總發字第10876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物價調整款609,825,778 元,被上訴人則於96年8月24日收受該函文。 ㈦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於96年11月28日以原審卷㈠第61- 63頁所示(96)靖展字第961128號函文及附件向被上訴人北區工程處表示重新核算為 583,156,384元,並請鑑核後准予後續辦理,該函文正本收文者為被上訴人北區工程處,副本收文者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及上訴人三人。至被上訴人北區工程處係於96年11月29日收受該函文。 ㈧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以原審卷㈠第64 -65頁所示營署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就營建物價指數預估調整款 583,156,384元,請該局惠予辦理,該函文副本收文者有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上訴人三人及其他相關單位。 ㈨被上訴人於 97年6月10日以原審卷㈠第66頁所示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力拓營造公司表示該公司所提營建物價指數預估調整款,於結算後再議等語。上訴人力拓營造公司係於 97年6月11日收受該函文。上開函文副本收受者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上訴人東元電機公司、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等人。 ㈩若依行政院訂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本件若有該原則適用,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為600,132,897元。 上訴人係以下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⒈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變更後之契約。 ⒉依兩造於96年12月25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⒋依照債務約束契約之法律關係。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訂立後,營建物價飆漲,經行政院訂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被上訴人應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變更後契約、和解契約、債務約束契約等法律關係或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給付物價調整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變更後之契約,請求本件給付,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兩造於96年12月25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或依債務約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給付,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本件給付,是否有據? ㈣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㈤上訴人請求給付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其始點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變更後之契約,請求本件給付之爭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行政院之下級機關,本即遵守行政院所訂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該原則為政府採購之相關法令,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負有調整契約給付之義務,且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原預算不敷支應情事,縱有該情事仍須在次一年預算內編列支應,不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拒絕辦理契約變更,亦未於次一年編列預算支應,顯係以不正當方法故意不履行辦理契約變更之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契約已變更云云。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之前言固載明:「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統包工程契約,共同遵守,…」,第33條第12項:「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須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見原審卷 ㈠第9、51頁)。惟按「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為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所明定,則前開系爭契約條款所載「政府採購相關法令」依其文義解釋,應指政府採購法及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而言,況且政府採購法及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所訂之法規命令,具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之效果,基於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兩造當事人欲使該等法令產生規範之效力,特別約定就系爭契約所未規範之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主管機關所訂法令辦理,使該等法規納入兩造私法契約內容,顯符兩造前開約定之真意及範疇。至無法律授權,規範對象為行政機關,性質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即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未具法規命令之法律效果,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若未經當事人特別約定納入契約內容,尚不得遽引為據。準此,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訂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雖經 94年1月24日、95年5月5日二度延長適用期限,又於 96年4月1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適用期限調整至工程完工止等情,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 -57、58、卷㈡第38、39- 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原則未有法律授權依據,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所稱之法規命令,僅係行政院本於上級機關之地位,就關於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一事指示下級機關如何辦理物價調整,其性質僅具機關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自難據為兩造系爭契約內容之補充。 ⒉況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工程採用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方式,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總額。」(見原審卷㈠第19頁),已明文約定排除系爭工程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該契約用語並未限定於一般可預期之漲幅,而排除不可預期之劇烈波動,進而加以區分,則上訴人泛稱:該約定僅在彰顯「總價結算」之精神,並未針對物價劇烈上漲之變更契約(價金)請求權予以排除云云,顯屬無據。 ⒊又關於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1條所規定:「… 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辦理工程款調整…」(見原審卷㈠第54頁),經上訴人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固經該會以 94年10月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縱契約訂有『 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總額』,仍有該原則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然函文亦明確註明「茲提供下列意見供參考」等語,顯見該函文意旨僅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單方意見之提供,為參考性質。再者,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 1條文義以觀,所謂「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等語,當係指原契約已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或完全無相關約定之情形而言,尚不及於原契約已明文約定排除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情形,再參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既已明文約定「本工程採用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方式,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總額。」,顯有意排除依物價調整契約價金總額之適用,則該契約約定自應予以尊重,以符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 ⒋至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第1款固約定 :「乙方(按即上訴人)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一)政府法令新增或變更。…」(見原審卷㈠第11頁),然此僅適用於因政府法令新增或變更致承商履約費用增減時,始得據以請求調整契約價金。惟依上訴人主張:營建物價飆漲,經行政院訂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後,被上訴人負有調整契約價金之義務云云,可見上訴人縱有履約費用之增加,乃因營建物價飆漲所致,尚與是否頒訂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無涉,顯與該條約定不符,上訴人無得據以請求調整契約價金。 ⒌又系爭營建物調原則第一點明定:「機關辦理採購之工程,實際完工日期在 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原審卷㈠第54頁),由此可見系爭營建物調原則尚非逕可直接作為於各機關辦理採購工程契約之內容,須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並經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之程序,始得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補充內容,上訴人逕以系爭營建物調原則據以請求調整系爭工程款,尚非有據。況且兩造間既已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而調整工程款,揆諸上開說明,縱認被上訴人為行政院之下級機關,然系爭營建物調原則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自無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全符合系爭營建物調原則所定要件,被上訴人有遵守系爭營建物調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之義務,容屬誤會,尚非可取。 ⒍綜此,系爭契約既已排除依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負有調整契約價金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不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契約價金,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契約之變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契約已變更云云,自無所據。另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具有行政規則之性質,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能逕依該原則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併予說明。 ㈡關於兩造是否成立和解契約或債務約束契約關係之爭點: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自兩造磋商過程以觀,被上訴人原不同意給付物價調整款,嗣已遵從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讓步同意給付,伊原請求 609,825,778元,嗣亦對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核算 583,156,384元之金額不再爭執,足見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人給付伊 583,156,384元物價調整款之協議,而終止本件爭議,則依被上訴人96年12月25日營署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力拓營造公司曾於96年8月23日以力總發字第10876號函(見原審卷㈠第59- 60頁)所向被上訴人申請物價調整款609,825,778 元,被上訴人則於翌(24)日收受;又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於96年11月28日以(96)靖展字第961128號函文及附件(原審卷 ㈠第61-63頁)向被上訴人北區工程處表示重新核算為 583,156,384元,並請鑑核後准予後續辦理,該函文正本收文者為被上訴人北區工程處且於96年11月29日收受該函文,副本收文者則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及上訴人三人;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以營署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就營建物價指數預估調整款583,156,384元,請該局惠予辦理(原審卷㈠第64-65頁),該函文副本收文者有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上訴人三人及其他相關單位;嗣被上訴人於 97年6月10日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㈠ 第66頁)向上訴人力拓營造公司表示該公司所提營建物價指數預估調整款,於結算後再議等語,上訴人力拓營造公司於翌(11)日收受該函文,上開函文副本收受者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上訴人東元電機公司、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等人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則由上開函文往來內容以觀,僅得認定上訴人力拓營造公司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物價調整款609,825,778元,期間雖經因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重新核算金額為583,156,384元,且被上訴人曾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就營建物價指數預估調整款 583,156,384元惠予辦理,但被上訴人嗣於97年 6月10日函知上訴人力拓營造公司表示該營建物價指數預估調整款於結算後再議等情,難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同意給付本件營建物價指數預估調整款之意思存在。 ②雖被上訴人96年12月25日營署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就營建物價指數預估調整款583,156,384元「 惠予辦理」,然於說明欄第二點略載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6月2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93年1月 30日決標日作為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基準,本工程契約工期為96年5月3日,依工程會規定,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總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因逾履約期限部分之估驗當期總指數皆高於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總指數,故以 96年4月當月總指數為調整依據,經監造建築師核算結果本工程營建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預估為 5億8,315萬6,384元,故請先行籌措或檢討原預算是否有足敷經費支應,以利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事宜」等語,可見所謂「惠予辦理」乃指被上訴人函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 96年4月當月總指數為據,經監造建築師核算本工程營建物價指數調整款預估為 5億8,315萬6,384元,但應就原預算經費是否足敷支應一節先予查明,再考量後續是否符合辦理契約變更事宜等旨,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逕依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核算之 583,156,384元物價調整款給付上訴人之意。是依上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及相關單位往來函文以觀,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讓步以終止爭執,同意給付物價調整款之意思存在。況且被上訴人於 97年6月10日尚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力拓營造公司表示該公司所提營建物價指數預估調整款,於結算後再議等語,並以上訴人東元電機公司、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副本收受者,由此堪認被上訴人始終無與上訴人就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核算之 583,156,384元物價調整款為給付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存在,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上訴人該物價調整款一事,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人給付伊 583,156,384元物價調整款之和解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按「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債務約束契約,如曾有效成立,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縱認被上訴人96年12月25日營署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先行籌措或檢討原預算是否足敷支應,以利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等語,可認兩造尚未達成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583,156,384元予上訴人之和解契約,仍可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增加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僅就清償期部分,定於「結算後再議」,而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11日結算,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方式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99年11月11日營署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本院卷㈠ 第93頁) 。然被上訴人96年12月25日函文僅係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函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注意查明原預算是否足敷支應一節,尚未同意逕依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核算之 583,156,384元物價調整款給付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已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增加給付予上訴人之意,更無另行約定負擔債務而成立債務約束契約之可能,況且被上訴人曾以 97年6月10日函文通知上訴人關於物價調整款於系爭工程結算後再議,已明白表示關於是否給付物價調整款一事,迨至工程結算時再為商討議決,上訴人逕將該函文意思解釋為清償期定於工程結算後云云,難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增加給付工程款予伊,兩造成立債務約束契約,並就清償期部分,定於「結算後再議」云云,亦非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之爭點: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並非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自得特約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 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27條之 2第1項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有適用。惟情事變更原則,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工程採用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方式,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總額。」已明文約定排除系爭工程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該契約意旨乃指本工程之契約價金與物價之漲幅無關,並明文約定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再佐以一般可預期之物價波動,本屬承商承作工程時所必須考量成本變動之常態因素,無迨兩造另以契約明定排除,足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顯係就不可預期之劇烈波動為規範對象及範疇。再參酌同條項第8款並約定:「 契約價金總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見原審卷㈠第22頁),明定上訴人應負擔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等費用,由此亦徵兩造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考量,並於訂約時列入契約條文內容,不容再為其他之主張,則依上開說明,兩造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確已特約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所列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上訴人因物價持續上漲導致減損其預期利潤,亦應自行承擔,如此方可敦促投標者審慎評估投標風險,將投標金額納入風險考量,並符一般交易常態即自由簽訂契約之契約總價即為契約當事人評估且肯認之數額,倘若廠商隨意計算投標金額參與投標,於得標後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此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另作訴求,徒增契約紛爭,顯與一般交易常態與事理經驗法則不符,難認可採。況且系爭契約乃依政府採購法經公司招標程序訂約,於投標過程中,包含上訴人之投標廠商對該條文均無異議或請求解釋之情,顯已明白知悉承包系爭工程後所負不得依物價調整指數請求給付調整款之義務,其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其拘束。②又系爭工程招標金額係經濟部於92年6月9日核定,被上訴人於 92年11月7日上網公告,92年11月11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93年1月15日截止投標,93年1月16日辦理資格審查,並於93年1月30日辦理決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93年2月13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統包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契約價金總額為3,593,135,000元,而行政院係於93年5月 3日訂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然行政院頒該原則絕非一時興起,應係參酌物價波動情狀並經研商後所為之處置,足見物價波動於訂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前已有相當時日,而上訴人乃於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訂頒前3個多月才開標、2個多月前才簽約,顯見當時已在物價波動中,並非毫無跡象,再審酌兩造就原審卷 ㈠第141頁所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本院卷㈠ 第104頁正、反面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載於80年至96年各月份總指數之數值真正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行政院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載,於系爭契約簽訂前自82年起至91年止之10年年度營造總指數區間在97.26至102.11 之間,平均年度營造指數之總指數為100.08【計算式:( 101.40+97.26+98.23+97.59+99.62+102.09+101.51+101.02+1 00+102.11)÷10 =100.08,小數點2 位以 下4捨5入】;又92年1 月起至上訴人投標前92年12月之營造定基指數在104.19至110.12之間,該年度(92年度)平均營造總指數為 106.88(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又依行政院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年增率所示( 原審㈠第141頁),92年之指數為4.6%,已明顯較91年指數2.11%及90年指數-1%為高,足認營造工程物價於上訴人投標前一年度(即92年度),較諸前10年間已有上漲之勢,且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93年1月份營造物價總指數又再增高為 113.79,更見物價確有持續上漲之趨勢,則就營建成本之波動,於系爭工程契約訂定前顯屬有跡可循,自非上訴人完全無法預料。況且上訴人承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高達 3,593,135,000元,則上訴人當屬頗具規模且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衡諸常情,其對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物價變動等情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惟上訴人於此情狀下,仍與被上訴人簽訂如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本工程採用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方式,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總額。」、及第8款「 契約價金總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之約定內容,堪認上訴人本其所具專業廠商之身分,已斟酌各項工項成本,衡酌市場狀況及經營風險評估,始與被上訴人達成前開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總價之契約,益證上訴人顯有同意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③況且上訴人當時對於物價波動非有不得預見之可能,已如前述,自不符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狀,難謂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相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既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物價持續波動情事之可能性,且能預料者,上訴人應自行風險評估並決定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等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④另參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最有利標評選廠商之採購評選委員第二次會議時答詢稱:「執行中可能面對之困難:主要為砂石及鋼筋、鋼骨等問題,砂石部分目前政府已經在調整中,鋼筋問題本公司已與中鋼、長重、東和公司等預購數量」等語,並經上訴人簽立標單(切結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內政部 93年2月1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39-252頁)及被上訴人標單( 切結書)(見本院卷㈡第55頁)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工程執行可能遭遇砂石及鋼筋、鋼骨價格飆漲所產生之困難,已有預見且知悉,尚且於評選會議中表示已與譬如中鋼、長重、東和等公司支付訂金預購數量作為因應之道,況且砂石、鋼筋、鋼骨價格之波動,將可能帶動其他營建材料之上漲,此乃交易市場之常態,上訴人既可承接高達35億餘元之系爭工程,顯見其為相當規模之專業營造廠商,必具豐富之市場經驗,對此當然之理,豈有無法預知之可能,由此益證上訴人對於物價上漲一事顯可預見。至本院分別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後,雖均稱於系爭工程標案上網公告日92年11月7日至決標日93年1月30日間,無與上訴人力拓營造公司有交易往來紀錄,有各該函文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69 -172頁),且上訴人亦陳明未與其他廠商預購鋼筋、鋼骨之數量,然上訴人既曾於會議中表明已與中鋼、長重、東和等公司預購數量之情,可見上訴人確已預見物價波動之情,並計劃預先購置工程材料以為因應之道。再參酌系爭契約第 14條第2項定有預付款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早於93年12月間即核給力拓營造公司請領之預付款38,000萬元,此有力拓營造公司、錢紹明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0 -3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竟消極未依會議所稱去完成預購建材原料之作為,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作為。至上訴人所提南港展覽館預付款使用明細表(本院卷 ㈣第172頁)所示,並陳稱以預付款購買鋼構、鋼筋、基樁、土方、混凝土、預鑄版等工程原料云云,然依該明細表記載,其發票日期多在94年1至9月間,顯非上訴人於上開會議中所稱預購建材原料之行為,則上訴人於簽約前明知物價已有明顯上漲波動,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但未積極有效控管工程之成本,徒增上訴人施作工程原料成本因物價波動所生之負擔,自無轉向被上訴人請求調整工程款之理。則上訴人主張:未預購建材原料乃因無預見物價飆漲之可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⑤上訴人雖稱:依法院實務上見解,多認為契約縱已約定對物價指數調整不再請求,惟若營建物價波動幅度超過當事人訂約時所預期之範圍,仍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云云,並提出判例、判決為據。惟: ⑴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意旨:「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然該判例事實係涉未定期限基地租賃之租金調整,已與承攬契約之物價調整無關,況其基地租賃契約亦無排除租金調整之請求權利,實無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至上訴人提出其他法院之判決,僅為個案法院之見解,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其所敘意旨均在「原契約縱約定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僅指一般常情之物價指數波動,不包括不能預料之物價波動情事,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然本件兩造於締約當時並未限定於一般常情之物價指數波動時,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之適用,已如前述,況且本件亦無所謂訂約當時不能預見之物價波動情事存在,亦如前述,自不能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⑥又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如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將使上訴人陷於營建物價巨額上漲時仍應自行承擔之重大不利益,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4款應為無效,故發生非訂約當時所能預料之物價波動時,即應排除該條款之適用,而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工程採用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方式,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總額。」,依其條款客觀解釋,乃一體兩面適用,尚且包含物價下跌時,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調降契約價金之情形,則上訴人逕將契約條文分割解釋,單由物價上漲時上訴人不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對其不利益而顯失公平,已屬有疑。況且被上訴人乃就各公共工程個案分別招標訂約,而非契約各條款適用於不同公共工程,又系爭契約乃依政府採購法經公司招標程序訂約,於投標過程中,包含上訴人之投標廠商對該條文均無異議或請求解釋之情,顯見各承廠對該條之約定均認同且無意見,上訴人竟於事後空言指摘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有民法第 247條之1第4款無效之情形,顯非可取。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係定型化契約條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4款規定無效云云,顯非可採。況且本件並無發生兩造締約時不能預見之物價波動之情,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云云,亦非有據。 ⑦再參酌上訴人力拓營造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分包其他廠商時,於制式之合約條文中均有不得物調之約定,此業據力拓營造公司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附表可證(本院卷㈣第54頁反面、58頁)。而東元電機公司於系爭工程基本設計圖核備後(93年4月14日)旋於93年5月10日將其負責施作之弱電、消防、空調、水電等四個主要系統,分別與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台灣烈治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烈治文公司)、正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宜公司)及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定統包工程合約,並於契約內為不物調之約定(參本院卷㈣第98頁、第103- 133頁),堪認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尚且將工程分包下游包商,並於契約簽訂時同為不物調之約定,已有效風險控管及分散物價上漲所造成工程成本之負擔。雖東元公司主張:東元公司已盡力於第一時間控制風險,惟負責水電工程之莊記公司於93年11月19日因不堪系爭工程權責機關都市審議作業一再延宕、物價上漲虧損等由解除合約,東元公司將該部分轉由正宜公司承接,而正宜公司於95年5月8日又以同理由要求解約,致東元公司被迫於 95年8月間重新發包予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恒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致其發包金額增高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且東元公司對於莊記公司、正宜公司是否確因工程延展、物價上漲虧損等由而解約一節,非僅未見其等舉證以實其說,是否真實,已非無疑。縱認莊記公司、正宜公司確有解除契約一事,然此僅涉東元公司得否依約向其請求解約後損害賠償之問題,實與上訴人能否請求本件物價調整款無關。至力拓營造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主要材料「鋼筋」與「預拌混凝土」之供貨有其特殊性,或報價單於 7日內有效且於買賣合約有限量、限時供貨之限制,或屬開口合約,只定單價而無數量約定,且混凝土無法購料囤積,其工程材料交易屬賣方市場且由其主導,致工程原料價格上漲而需大幅增加購料成本,風險無法控管云云。惟查,力拓營造公司所述上情,乃一般工程原料交易市場供需消長之常態,其影響之層面僅涉上訴人工程利潤多寡之別,尚非屬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之情,則其所述,自非可採。再參酌上訴人與下包商所訂契約(本院卷㈣第108-133 頁),雖同有不物調之約定,但尚無與系爭契約所定給付預付款相同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雖約定不物調,但另有給付上訴人預付款38,000萬元供上訴人備料或為其他因應措施之處理,反觀上訴人與下包商無預付款尚且簽有無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可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於兩造而言已屬公平等語,尚堪信採。 ⑧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之因素一再展延工期,共計 531日,亦為訂約當時所無法預見,不應由上訴人承擔物價飆漲之損失,且力拓營造公司之設計經被上訴人核備後,因都市設計審議各單位之審查之延宕,迄至95年 4月10日始經核定方得依序發包,物價已上漲逾簽約時甚高云云,固提出系爭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第10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㈢第21- 29頁)、調解成立書(見原審卷㈢第30-32頁)、被上訴人北區工程處95年6月20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原卷㈢第33 -35頁)、被上訴人95年7月12日營授北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原審卷㈢第36-37 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6月5日(九十八)仲業字第981168號函暨 97年仲聲孝字第009號仲裁判斷書(見原審卷㈢第38-56頁)及工期展延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05-107頁)為證。惟按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上訴人統包工程範圍及項目包含工程基地現場勘查、地質鑽探、提出基本設計圖、設計報告書及工程概算送交被上訴人核可後施作,上訴人並負責請領候選綠建築證書、建築線指示、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交通影響評估、特重建築物興建許可及其災難計畫專案審查,並向電力、電信、自來水、環保、瓦斯及消防等公用事業機構辦理申請審查手續……等內容,可知上訴人之設計,在被上訴人核定前,須經過都市設計審議等各單位之審查,而可能變動之因素諸多,故發生履約延期之可能性甚高,再依契約第 14條第8項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等費用,可見工程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自屬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所應負擔之成本,自屬上訴人考量範疇,況且兩造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第6款約定履約延期:本統包工程履約期間,有非可歸責於兩造之理由,經被上訴人核准者,而需展延工期者,上訴人應於事故發生後 5日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7頁),由此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對於發生工期延長之事實已有預見,並就工期延長約定處理方式,以上訴人身為專業有經驗之營建廠商,其既以統包方式承接系爭工程之施作,自非無從預料系爭工程之工期有因系爭工程契約所列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有延展之可能,然渠等仍同意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第 14條第1項之約定,則延展工期期間之物價上漲,自當為上訴人列入風險評估之範疇,併受系爭契約第 14條第1項所訂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總額而排除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拘束,則上訴人要求依民法第227條之 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就工程展延期間物價上漲所生之成本超支損失給付物價調整款云云,尚非有據。 ⒊綜此,上訴人既於締約時已預期或可得預期營造工程之物價總指數有大幅波動之可能,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項所定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於系爭契約訂立後,縱因物價變動而受有影響,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調整款。 ㈣末查上訴人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變更後之契約、和解契約、債務約束契約等法律關係,或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物價調整款,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關於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以及上訴人請求給付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之爭點,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變更後之契約、和解契約、債務約束契約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6,538,005元,及其中583,156,384元自 96年11月29日起,其中23,381,621元自99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蘇秋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