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游家豪原名游祥貴.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書瑜律師 複 代理人 莊丞茹律師 被 上訴人 簡榮華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在加拿大設立杰漢森有限公司(下稱杰漢森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西元(下同)1992年7月26日,伊以未在大陸地區為法人登記認可之杰漢森公司名義 ,與訴外人上海縣房地產公司七寶住宅開發部(下稱上海縣房地產公司)、上海市申泰房地產開發公司(下稱申泰公司)合作開發上海地區七寶鎮之房地產(下稱系爭七寶鎮土地開發案),約定由上海縣房地產公司提供面積120畝之土地 予伊建造多層住宅、別墅及辦公大樓,開發及營造費用由杰漢森公司負責,杰漢森公司並可分得利潤90%。而被上訴人 係未在大陸地區為法人登記認可之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享公司)負責人,於1992年8月11日以伍享公司名義 ,投資杰漢森公司人民幣540萬2,888元(即新臺幣〈下同〉2,188萬8,000元),並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受讓系爭七寶鎮土地開發案30%之股權。嗣系爭七寶鎮 土地開發案之土地面積增加為165畝,被上訴人所受讓之股 權變更為20%。詎被上訴人竟與受伊委託處理系爭七寶鎮土 地開發案事務之訴外人周奎森勾結,先由周奎森與伍享公司另簽訂合建契約,周奎森再於1993年1月12日假冒杰漢森公 司之全權代表人,與訴外人上海秀楓翠谷住宅別墅基地、上海市高教住宅辦及上海高校房地產開發公司,共同簽訂「關於游祥貴(臺灣人)及其所代表的經濟組織單方面退出七寶聯合基地有關事項的協議」,不實記載:「游祥貴(即伊)及其所代表的經濟組織早已單方面抽回七寶基地全部投資,自動退出七寶聯合基地,今後與七寶聯合基地無任何關係。」等有損伊及杰漢森公司之條款。1993年4月26日,被上訴 人代表伍享公司聲明退出上開投資杰漢森公司之股份,取回第1期投資款,再以伍享公司上海辦事處名義,與訴外人閔 行區七寶房地產開發公司、上海秀楓實業公司簽立共同開發相同土地之協議書(倒填日期為1992年7月10日),其內容 與系爭七寶鎮土地開發案之協議書內容如出一轍。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手段排除伊於系爭協議之權利,取代伊於系爭七寶鎮土地開發案之法律地位,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取利益,致伊受有銷售系爭七寶鎮房地可獲得預期利潤6億5,923萬2,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其中之3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非系爭七寶鎮土地開發案之契約當事人,倘因該土地開發案而受有損害者,應係杰漢森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由伊擔任負責人之伍享公司雖曾於1992年8月11日以隱名合夥 方式投資杰漢森公司2,188萬8,000元,惟嗣因發現杰漢森公司對系爭七寶鎮土地開發案並無具體之施行計畫,遂於1993年4月26日與杰漢森公司終止合夥關係,並由杰漢森公司返 還投資本金656萬6,400元。合夥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係伍享公司及杰漢森公司,兩造就系爭協議所生糾葛,均不符當事人適格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上訴人以當事人自居,謂其本身受有損害,對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至上訴人與周奎森間之商務糾紛,則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杰漢森公司係於加拿大設立登記之公司,而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伍享公司係於臺灣設立登記之公司。杰漢森公司與上海縣房地產公司及申泰公司,於1992年7月26日合作開發系爭七寶鎮之房地產。伍享公 司於1992年8月11日與杰漢森公司簽立系爭協議,再於1993 年4月26日退股,取回第1期投資款656萬6,400元。伍享公司上海辦事處與閔行區七寶房地產開發公司、上海秀楓實業公司簽立共同開發系爭七寶鎮房地產之協議書等事實,業據提出1992年7月26日協議書、系爭協議、伍享公司退還投資款 協議書、伍享公司上海辦事處與閔行區七寶房地產開發公司、上海秀楓實業公司共同開發協議書(1992年7月10日)等 為證(原審卷第7-9、1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手段排除上訴人於系爭七寶鎮土地開發案合約上之權利,並取代上訴人於該開發案之法律地位,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300萬元本 息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當事人之適格尚有欠缺,核非可取。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於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不當得利),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於給付不當得利係指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於非給付不當得利則以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取得其利益者為標準。準此,上訴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換言之,於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於非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須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及其利益應歸屬於上訴人。 ㈢依上訴人上揭主張,乃指被上訴人受有於系爭七寶鎮土地開發案中本應歸屬上訴人享有之權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損害云云;然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992年7月26日 協議書內容(原審卷第7頁),甲方係上海縣房地產公司, 乙方係申泰公司及杰漢森公司,顯見該協議之當事人為杰漢森公司而非上訴人本人,縱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手段使該協議書失效乙節為真實,然因此損失預期利益者,應為杰漢森公司而非上訴人本人,上訴人已無因該協議書嗣後失效而受有損失;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992年7月10 日協議書內容(原審卷第12頁),甲方為閩行區七寶房地產開發公司,乙方為上海秀峰實業公司及伍享公司,可見得享有該協議書上所載之投資利益者,係伍享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從因該協議書之成立而享有何利益。換言之,兩造均非上開二份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從因上開二份協議書之內容或效力如何,而有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之情形可言。 ㈣伍享公司係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其與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乃不同之法人格,系爭協議既已明載係以杰漢森公司及伍享公司為當事人,自無從反於系爭協議之記載而另解釋兩造有以個人名義簽約之意思。另由卷附上訴人提出之1993年4月26日退股協議所載付款人係杰 漢森公司、受款人係伍享公司,表明伍享公司聲明退出上開投資杰漢森公司之股份,並取回投資款(原審卷第9頁), 益徵系爭協議之雙方當事人非兩造。上訴人主張因杰漢森公司及伍享公司於大陸地區均未為法人登記認可,系爭協議實際上係以公司負責人個人名義簽約云云,委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曾以個人名義,對上訴人提出涉嫌詐欺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3353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本院卷第41-44頁),然因公司並 無犯詐欺罪之能力,尚難執此即認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係兩造而非公司法人。至被上訴人於1992年11月26日致函上訴人,雖表明「投資人名義要用『簡榮華』個人名義,而不用『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7頁),惟乃被上訴人單方之要求,並未經上訴人同意,且由其後1993年4月26日 退股協議之記載,尤徵入股之雙方係公司而非兩造個人。另被上訴人委請陳井星律師於民國87年9月5日寄發信函予上訴人(本院卷第38-40頁),係於退股協議後提起訴訟前之書 信,並無足推翻上開認定。 ㈥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轉請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轉託上海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協助取得證人周奎森之證言;及轉託上海市閩行區稅務局或建設銀行上海分行鑑定上訴人開發系爭七寶鎮土地可獲利若干,本院認均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