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權棋即東峯企業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王權棋即東峯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鼎好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建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應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此為必備之程式,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即屬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上開規定 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7月25日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參照)。則第二審法院無庸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得以上訴人或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二、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9,673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7日以裁定限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99年4月30日收受補費裁定書正本(見本院卷第16頁 )。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99年5月28 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已於99年6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書正本(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189號卷第8頁),迄今仍未遵限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雖於99年6月11日對本院99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庸俟該訴訟救助抗告事件確定,以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上訴人並列甲○○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查甲○○並非本件原審之當事人,此觀原判決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