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凱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凱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泰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上訴人 樺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山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上訴人原名凱虹企業有限公司,於提起本件上訴前,公司名稱變更為凱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4至17頁),其權利義務仍屬同一,具有法人格同一性,合先敘明。 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是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另以支付訴外人祐達工程行(下稱祐達工程行)之款項為不完全給付為抵銷之抗辯,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而額外支出之保固費用等新台幣(下同)66萬0,585元與被上訴人工程款抵銷 ,此係就該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第二審不得再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出該證據方法尚為適法。 貳、實體上事項: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承攬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之「台麗朗配管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台麗朗工程)及承攬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南亞DOP配管統包工程」(下稱系爭DOP工程)後,於96年8月30日將系爭台麗朗工程及同年9月29日將系爭DOP工程其中「地面及高空焊接配管工程現場安裝 (含搭架施工及物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約定工程款分別為441萬元及189萬元(均含稅),雙方並簽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後並由上訴人以口頭之方式追加「SS304管製作」等十二項工程,其中系爭 台麗朗工程部分為32萬0,250元(含稅),系爭DOP工程部分為130萬1,950元。被上訴人隨即進場施作工程完畢,並經由上訴人驗收無誤,然上訴人迄今仍有工程款128萬7,896元尚未給付,雖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爰本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即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 定,與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8萬7,896元。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萬7,896 元及自98年8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見 原審第158號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確實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雙方並於96年8月30日、同年9月29日簽定系爭合約書。依據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付款方式為百分之30定金 、材料進場百分之25、安裝完成百分之35、試車驗收百分之10,上訴人均按期給付款項,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驗收程序需俟被上訴人施工完成、設備安裝完畢後,提出竣工報告單、竣工書表及竣工圖,向上訴人工程師申請驗收,經審驗無誤後,始驗收完成,如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上開資料,並經上訴人審驗合格,即未辦理驗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上開驗收之相關文件,工程既然尚未驗收,上訴人依約即不需給付百分之10之驗收工程款給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與業主台塑公司、南亞公司(下合稱業主)辦理驗收,然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提出保固二年之切結書,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為期2年,然 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辦理驗收並提出竣工報告單、竣工書表及保固切結書等,致使上訴人為免己身損害擴大不僅需自行與業主辦理驗收,甚且需承擔依約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保固責任,並非公平。故上訴人縱使自行與業主完成驗收,然被上訴人確實未盡合約所規定之申請辦理驗收之義務,且未依約承擔保固責任,故上訴人依約不支付被上訴人驗收保留款,自屬有據。 ㈢系爭DOP工程之內容包括DOP廢氣處理系統(下稱系爭DOP 廢氣處理系統),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故被上訴人已遲延給付,況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本件屬統包工程,第3條約定台麗朗配管統包工程其統包範圍包含設計及現場安裝,則其所設計之管線當然必須符合現場安裝之需求。惟因被上訴人所設計、製作之產品無法安裝,致使上訴人須在現場委請祐達工程行另行修改管線後,才能安裝於施工現場,是祐達工程行追加修改之部分,當然包含於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統包工程範圍內,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第226 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另行委請祐達工程行之費用66萬5,496元本息,並依此與工程款抵銷。 ㈣又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派富有工程學識及工程經驗之全權代表負責人一人,工安一人,被上訴人僅派遣賴永斌為對圖及聯絡人員,並不符合系爭合約書之要求,況賴永斌於施工期間從未進入現場,如何能監督工程之進行?上訴人為確保施工品質及施工現場之安全維護,遂自行派遣上訴人公司內之機械副主任林俊伸前往施工現場填補因被上訴人違約所產生之職務缺口,薪資開銷共計75萬5,250元。而專業監工人員及公安人員之月薪 合計每月10萬元,而本件上訴人增加人員填補被上訴人應派遣人員之職務空缺,期間長達5個月以上,故上訴人額 外支出費用合計為50萬元,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應扣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之人事費用50萬元。同時,被上訴人未派遣人員造成活口預留之錯誤,證明被上訴人派遣人員之必要,若上訴人未派員前往監工,可預期將造成更多施工錯誤。況且上訴人之專案經理並不職司被上訴人監工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專案經理為其所用,又無給付上訴人專案經理之報酬,不合情理。又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完工,致使上訴人設置於台塑公司麥寮廠區之麥寮工務所必須持續駐守於施工現場,無法按照預定行程撤除,每月之房租及人事費用等共計259萬2,963元,均造成上訴人之重大損失,依第179條不當得利與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有請求權,爰依此規定為抵銷抗辯云云置辯。 ㈤被上訴人應於祐達工程行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時起,對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而佑達工程行於97年2月間完工, 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保固期間自97年2月起算,而系爭工 程之地點雲林麥寮位在海邊,海風濕氣及所含鹽分極易鏽蝕系爭金屬管線之外表,故系爭管線須用油漆加以包覆以減少鏽蝕,是油漆之增添為保護系爭管線所必需,而油漆工程並非上訴人所長,故上訴人已將油漆部分列入保固範圍併予發包於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使上訴人須額外購買油漆之相關材料,及僱工對系爭工程進行保固被上訴人自始即未依約定負保固之責任,致使上訴人須額外僱工對系爭工程進行維修保固,其前後所因維修保固所花費之金額總計66萬0,858元,被上訴人亦應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與 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云云置辯。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萬 7,896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91頁反面至192頁): 上訴人於96年間承攬系爭台麗朗工程及系爭DOP工程後,將 其中系爭工程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約定工程款分別為441萬 元及189萬元(均含稅),雙方並分別於96年8月30日、同年9月29日就台麗朗廠區及DOP廠區部分簽定系爭合約書,之後並由上訴人以口頭之方式追加「SS304管製作」等十二項工 程,其中系爭台麗朗工程部分為32萬0,250元(含稅),系 爭DOP工程部分為130萬1,950元,上訴人後雖給付部分工程 款,然迄今仍有工程款128萬7,896元尚未給付。 上訴人就系爭台麗朗工程與系爭DOP工程已與台塑公司及南 亞公司分別於98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16日辦理驗收完畢。 祐達工程行前就其於系爭台麗朗工程現場施作工程,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經本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66萬5,496元及自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二份(原證一)、上訴人之追加訂購合約書(原證二)、工程請款明細表(原證三)及工程名稱與工程款明細表(原證四,見98年度建字第65號卷,下稱第65號卷第10至34頁)各一份為證,並有台塑公司於99年5 月20日函覆原審之台塑北總字第08425號函及南亞公司於99 年5月13日函覆原審之(99)南亞工經字第100E0033DB72號 函及上開台南高分院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 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附件一(即系爭台麗朗工程與系爭DOP工程之契約附件)、附件二(即祐達工程行現場施工 設計圖)是否同一提出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第191頁反面,外置鑑定報告書)。 伍、本件經兩造協議及簡化後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191至192頁):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之統包工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祐達工程行當場追加修改之部分?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付祐達工程行工程款66萬5,496元, 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而額外支出之保固費用等66萬0,585元,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違約之期間所耗費上訴人之人事薪資成本合計2,59萬2,963元,對上訴人負償還責任,並據 以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關於爭點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均已完工送請上訴人驗收,惟上訴人拒不驗收,被上訴人並未逾期亦無遲延問題,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8萬7,896元,況系爭工程之內容並不包括系爭DOP廢氣處理系統,故被上訴人未遲延,雖系爭台麗朗 工程與系爭DOP工程名稱雖為「統包」,然不可推認被上訴 人應負責設計之責,系爭契約內容並不包含設計及修改設計圖,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提供附件一之施工圖施作,已遵期完工並送請驗收,並未逾期等語。上訴人抗辯:本件係被上訴人未遵期完工並送請驗收,未經合法驗收,故被上訴人遲延,非上訴人拒不辦理驗收,且系爭工程之內容包括系爭DOP廢氣處理系統,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故被上訴人已遲延 給付,況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及第3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屬統包工程,其統包範圍包含設計及現場安裝。惟因被上訴人所設計、製作之產品無法安裝,致使上訴人須在現場委請祐達工程行另行修改管線後,是祐達工程行追加修改之部分,當然包含於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統包工程範圍,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行委請祐達工程行之費用66萬5,496元 本息云云,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台麗朗工程與系爭DOP工程均已遵期於96年12月底完 工,被上訴人未逾期完工 按系爭台麗朗工程及系爭DOP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2項規定「本工程完工及其設備安裝完成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立即將所剩材料及設備遷離,並清理工地,始得報請驗收。驗收合格後始可請領工程尾款」、第17條規定「乙方於本工程完工及其設備安裝完畢時,提出竣工報告單,並備妥足夠份數之竣工書表及竣工圖向甲方(即上訴人)工程師申請派員驗收,經甲方審驗無誤後,通知乙方定期派員會同甲方驗收。在工程驗收合格之日乙方應提出保固二年之切結書」等語(第65號卷第12至13、17至18頁);亦即被上訴人於施作完成後,應通知上訴人派員驗收,驗收如有不合格情況之瑕疵發生日,應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經查: ⒈上訴人當時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經理即證人楊震中原審證稱「(問:就台麗朗廠區工程部分,樺昌公司有無依據合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提出竣工報告單向凱虹公司申請派員驗收?)…有,原告(即被上訴人)應該是提出進度的請款單,原告會先提出計價的數量由我們現場的工程師先簽認後,再由我做最後的簽認。我們有進行驗收,我們會去現場核對完工的時間、數量及完工後原告必須交付的資料、照片,原告都交了,我們收到確認無訛後就會送到臺北公司…(問:就DOP廠區工程部分 ,樺昌公司有無依據合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提出竣工報告單向凱虹公司申請派員驗收?)…有,答覆同上。」、「(問:原告公司以進度請款單是否請款符合被告公司的規定?)…是」、「(問:請教證人就工程部分,依照程序會代表被告公司進行驗收,抑或被告公司會另外派人到現場進行驗收?)…麥寮工務所代表驗收。(問:麥寮工務所的負責人?)…我。(問:關於這兩件工程,依照證人認知,證人是否已經代表被告公司進行驗收?)…我們現場施工已經完成了,依照我們工務所的認知是已經驗收完成了,但是公司方面是否認同我不清楚。」、「(問:當時進行驗收的人員?)…我還有我們工務所的工程師林俊伸、林家榮」等語(原審第158號卷,下稱第158號卷第218頁倒數第3列起至220頁 ),揆諸楊震中證述,被上訴人確已完工,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規定提出竣工報告單及請款單,送請上訴人麥寮工務所驗收,經麥寮工務所驗收後,轉送上訴人驗收,如上訴人認不合格情況之瑕疵發生時,即應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已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瑕疵,故被上訴人主張已送請驗收,堪予採信。 ⒉至於上訴人之專案經理即證人劉圳龍雖於原審證稱「…原告有口頭通知公司的工務部,但是我們公司的規定是一定要書面通知驗收」等語(第158號卷第217頁第15至17列),揆諸上述,被上訴人業已經檢具請款單及完工之資料、照片等交予上訴人當時之工地經理楊震中,此據證人楊震中證述明確,況且證人劉圳龍亦證稱「(問:證人楊震中所述之驗收程序,是否即為被告公司的驗收程序?)…是」等語(第158號卷第216至217頁), 揆諸劉圳龍證言顯與楊震中證言不符,是亦難遽因劉圳龍之前開證述,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另據被上訴人派駐於工地現場之聯絡人即證人賴永斌原審證述「(問:就台麗朗廠區工程部分,樺昌公司有無依據合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提出竣工報告單向凱虹公司申請派員驗收?如有,樺昌公司提出竣工單申請驗收之時間?通知凱虹公司之何人?)…,原告公司大概是在12月底時完成,當時並沒有所謂逾期的問題…有,是我本人向被告公司申請驗收,完工時我有繳交材質證明、X光檢測報告,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是通知被告公司的楊震中。」、「(問:就台麗朗廠區工程部分,凱虹公司有無派員驗收?上開工程有無經凱虹公司驗收合格?)…當初楊震中跟我講說還有一些非原告公司施作的工程尚在施作中,他口頭有跟我們講說原告的部分OK沒問題。」、「(問:就DOP廠區工程部分,樺昌公司 有無依據合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提出竣工報告單向凱虹公司申請派員驗收?如有,樺昌公司提出竣工單申請驗收之時間?通知凱虹公司之何人?凱虹公司有無派員驗收?上開工程有無經凱虹公司驗收合格?)…有,是我本人向被告公司驗收。經過情形同台麗朗廠。」等語(第158號卷第247頁至248頁);揆諸證人楊震中、劉 圳龍及賴永斌之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經由賴永斌檢具所需之文件即材料證明、檢測報告等,向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地經理楊震中申請派員驗收,雖上訴人並未另行派人前來會同驗收,然證人楊震中業已遵循上訴人之驗收程序,代表驗收完畢,且楊震中已將上開估驗之資料送請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雖悉上情,惟迄未配合辦理驗收,亦未通知被上訴人送請驗收部分究竟有何瑕疵,應予修補,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申請估驗之事實,堪信屬實。 ⒋又查,系爭工程之台麗朗工程部分,系爭合約書第4條 第4點約定,工程之施作預置期為一個月,現場施工期 為20天,故該部分工程之施工天數共計為50天,而合約書係於96年8月30日簽定,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至遲 應於96年10月20日前通知上訴人驗收,系爭DOP工程部 分,兩造係約定以96年9月24日為完工期限,兩造亦均 不爭執。而上訴人就系爭台麗朗與系爭DOP工程已與業 主即台塑公司及南亞公司分別於98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16日辦理驗收完畢,然被上訴人究有無逾期完工乙節;按: ①系爭工程雖約定應於上開期日完工,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12日時止,仍繼續為細部工程追加,即追加之工程分為96年11月2日「台麗朗STAND PIPE」工程、96年12月3日「台麗朗C1柱製作安裝追 加」工程、96年12月3日「台麗朗管支撐噴砂鍍鋅油 漆」工程、96年12月12日「台麗朗廢水槽底部配管」工程、「SS304管支撐製作」、96年10月31日「DOP-0036熱追蹤管修改費用」工程、96年11月2日「南亞STANDPIPE」工程、96年12月12日「DOP-0050熱追蹤管 更換材質」工程、96年12月3日「DOP-0048冷凝水管 線」工程、96年12月12日「DOP-0051配管工程更換材質」工程、96年12月3日「南亞DOP-0047TIE-IN」工 程、96年12月12日「南亞DOP-0049TIE-IN追加」工程等12項追加工程(最後交貨期限為96年12月17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合約書(第158號卷 第46至56、217頁)在卷可憑,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 追加之12項工程及完工期限;證人賴永斌原審證稱系爭工程係96年12月底完工,並未逾期等語(見同上頁數),證人楊震中並證稱「(問:系爭台麗朗工程廠區)…時間我不記得了,工地現場的完工早就完工了,但是業主拖了很長的時間才驗收。這是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的問題,不是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的問題,因為裡面就涉及到設計上品牌的問題,當時業主的合約跟被告公司的合約,有限制一些品牌,但是被告那邊,對於品牌的部分交到現場的設備部分有爭議,且其他還有一些被告在設計系統上有瑕疵,導致試車不順利,所以跟業主驗收時間才會拖很久。」、「(問:系爭DOP工程廠區)…時間忘記了,但是我 確認原告公司有準時完工。但是我並沒有看過兩造間的合約,我所謂有準時完工是依照我們跟業主之間的完工期限」等語(第158號卷第219頁),是依據證人賴永斌、楊震中之證詞,足悉即如兩造間尚有前述追加之細部工程,被上訴人亦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即非可採。 ②至證人劉圳龍雖證稱系爭工程應於96年9 月份完工,然被上訴人遲至97年1 、2 月仍在施工等語,與當時同為證人楊震中之上開證詞,即有所出入。其中關於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以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完工即96年12月17日為準,前已述及,則證人劉圳龍證稱應於96年9月份完工,顯疏未將上開追加12項工程涵 括在內,其所指稱之上開完工期限為96年9月份,即 非可採。而關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逾期,證人劉圳龍自承伊於上訴人公司之職務為專案經理,性質為設計部與督促各工程之工務部之負責人,伊大部分時間都在台北,只有當設計上有問題時會去工地,處理設計問題等語,則與證人楊震中相較,證人楊震中本為被上訴人公司派駐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經理,對於工程實際施工進度與狀況等,衡情證人楊震中應較證人劉圳龍更為清楚,其證述內容亦與事實較為接近而堪採信,綜此,被上訴人未逾期完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即非可採。 ③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施作南亞公司系爭DOP工程 (含系爭DOP廢氣處理系統)時,就系爭DOP廢氣處理系統部分確有逾期完工情事,南亞公司之函件中已載明「5LBN67-BO」DOP廢氣處理系統,原定交貨期限為96年9月2日,嗣延長至96年10月31日,其實際完工及報請驗收日期為98年2月16日,逾期原因為「管配件 入廠速度不及施工進度影響被管進度甚遽」,故該廢氣管線高空部分屬於本件配管統包工程範圍內,被上訴人有逾期情事云云,並提出南亞公司函、97年9月2日備忘錄、96年8月28日會議紀錄、高空廢棄燃燒塔 地面配管工程施工範圍說明等以佐其說(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本院卷二第30、235至238頁),被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僅收受上開97年9月2日備忘錄,並未同意系爭DOP廢氣處理系統為系爭契約內容,且上 開96年8月28日會議性質僅屬協商報價過程,尚非兩 造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合意,系爭DOP廢氣處理系統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範圍,被上訴 人自無遲延給付情事等語,並據提出原審98年9月30 日民事準備㈠狀證物1至11為證(第158號卷第41至56頁),經查: ⑴細繹上開96年8月28日會議紀錄內容及高空廢棄燃 燒塔地面配管工程施工範圍說明雖載施工範圍包括地面至高空管線(高空廢棄燃燒塔地面配管工程施工範圍),惟該會議紀錄僅係兩造協商議價過程中之文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DOP廢氣處理系統為 系爭契約內容,尚不得僅依此即憑認兩造有此合意,仍須視兩造契約內容是否有此工項而定,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而上開97年9月2日備忘錄(本院卷二第30頁)僅係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締約後之單方陳述「高空廢棄燃燒塔屬被上訴人施工範圍」,雖蓋有被上訴人之章,僅堪認被上訴人表示收受該備忘錄,不得逕予推認兩造達成合意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上開抗辯,難予採信。 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南亞公司之函所載,系爭工項為「5LBN67-BO」DOP廢氣處理系統,有上開函件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0頁),惟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訂購合約(第158號卷第28、54、164頁),上訴人既主張之工項為「5LBN67-BO」DOP廢氣處理系統,然細繹訂購合約書上客戶「訂單編號欄」雖記載「5LBN67」,然此僅為「訂單編號欄」並非「工程項目欄」,此可參照被上訴人就前述12項追加工程合約提出之證物五至十一南亞DOP訂購合約上客戶 訂單編號均為「5LBN67」自明(第158號卷第50至56頁),此可參酌被上訴人98年9月29日於原審民事準備一狀之「表格」內容,上訴人98年6月2日民事起訴狀「證物二」內容(第65號卷第40至41頁),均無「5LBN67-BO」、「廢氣處理系統」之工項自 明,況遍閱全卷,系爭DOP工程合約中均無系爭DOP廢氣處理系統之記載,倘兩造就此達成合意為契約必要施作工項,但該部分為何未入計價?何以被上訴人負有施作義務但不須列計價?在在有違常理。本院審理中命上訴人說明,上訴人迄未提出合理說明,其抗辯已有疑義。再者,本院審理中檢視系爭系爭DOP工程合約書中亦無此部分工項之記載(見 本院卷一第262頁);從而上訴人僅執上開南亞公 司函件,逕指系爭DOP廢氣處理系統為兩造契約內 容之工項,指稱被上訴人逾期違約云云,即非可取。 ⒌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該所謂不正當行為,應不僅限於作為,不作為亦屬之,祇須依客觀之事實足認該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有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不論其係積極的作為防止條件成就,或消極的不作為使條作無法成就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檢具送驗所需之文件即材料證明、檢測報告等,向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地經理楊震中申請派員驗收,雖上訴人並未另行派人前來會同驗收,然楊震中業已遵循上訴人之驗收程序,代表驗收完畢,且楊震中已將上開估驗之資料送請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雖悉上情,惟迄未配合辦理驗收,亦未通知被上訴人送請驗收部分究竟有何瑕疵,應予修補,顯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上訴人既以不作為方式拒不驗收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成就,視為停止條件成就,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台麗朗工程及系爭DOP工程至遲 於96年12月底驗收完成,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之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與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8萬7,896元及自98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爭點部分: 上訴人抗辯:系爭台麗朗工程與系爭DOP工程部分,兩造所 成立者為統包之契約,被上訴人應施作地面及高空焊接配管工程現場安裝,以及搭架施工及物料,且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5條之規定,上訴人如發現有與附件一(即系爭合約之附件施工圖)圖說不合格或者不符之處,得令被上訴人立即拆除,並無償重作,所需之供料費用及上訴人所遭受之損失,由被上訴人負擔,因被上訴人未配合,上訴人將該部分送請祐達工程行施作,且將系爭台麗朗工程契約與系爭DOP工程之 契約附件一與祐達工程行施作之附件二之施工圖,送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附件一、附件二施工圖之施工範圍相同,足證系爭二套施工圖面根本均屬同一工程,被上訴人未遵期完工,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始未至現場核對圖面及儀錶接口位置,即冒然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進行施工,致使部分管線未留活口,而無法安裝。被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因未至現場核對圖面有可歸責之處,被上訴人致使上訴人須另委請祐達工程行修改與施工現場不符之管線,並已給付祐達工程行工程款66萬5,496元,應認係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與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231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此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附件一、二施工圖以佐其說(本院卷一第77至124、 125至16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台麗朗工程與系爭DOP工程,被上訴人不負修改附件 一施工圖之義務,故上訴人送請祐達工程行施工(附件二之施工圖),屬另一新之承攬契約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經查: ⒈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第1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 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第2項)」,依其 定義,契約性質是否統包契約,自依契約內容是否將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契約中而定,系爭台麗朗工程合約書第1條約定:「工程 名稱:台麗朗配管統包工程」,第3條復約定:「本件 工程範圍:地面及高空焊接管工程現場安裝」,第4條 備註5:「乙方(即被上訴人)須核對圖面(即附件一 之圖面)及儀錶接口位置…」,備註8「工程內容需含 附件一…」;系爭DOP工程合約書第1條約定「工程名稱:南亞DOP配管統包工程」,第3條復約定:「本件工程範圍:地面及高空焊接管工程現場安裝」,第4條備註5「乙方(即被上訴人)須核對圖面(即附件一之圖面)及儀錶接口位置…」、備註8「工程內容需含附件一… 」(見第65號卷第10、15頁);依契約用語雖係「統包」,惟工程承攬書中是否為統包之記載,與兩造間有無真正受系爭工程承攬書約定拘束之本意,顯屬二事。意即是否屬「統包」工程須視承攬人是否確實須負責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監工及設備採購等各階段履行細節,而非僅以工程契約書上有「統包」之用語為斷,惟遍閱系爭台麗朗工程與系爭DOP工程合約書(第65號卷 第10至19頁),上開系約內容均未有規劃、設計、發包、監工及設備採購,且規劃、設計部分亦未列入工項計價,亦未規範被上訴人何時須繳交施工(設計)圖說,更無被上訴人負責監造之約定,則上訴人上開統包抗辯,已屬有疑。且細繹上開附件一之施工(設計)圖,為契約文件內容,且附件一之施工圖上均有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公司之標示(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依契約文義明白規定係上訴人提供附件一之施工圖予被上訴人施作,並非由被上訴人負責規劃、設計,再者,依證人楊震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凱虹公司將管線圖發包給設計公司去設計,依慣例,凱虹公司公司拿到圖時,凱虹公司要有人審核圖說,負責審圖人員離職,所以圖沒有審核過,我們認為這樣不合工程慣例,我們有向凱虹公司提出意見,凱虹公司沒有接受,…(問:你向凱虹建議,他們沒有接受後來就用那個你認為有瑕疵的圖來發包出去?)…是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9正反面 頁),綜上事證,足悉系爭台麗朗工程與系爭DOP工程 ,仍須由上訴人負責規劃、設計並提供附件一之施工圖予被上訴人依圖施作,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乃統包契約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規劃,提供設計圖云云,尚難採信。⒉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 ⒊上訴人固抗辯祐達工程行於工地現場依附件二施工圖施作工程即系爭契約之範疇,均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云云,惟查: ①祐達工程行前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給付工程款69萬8,771元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2號(下稱第312號判決)與台南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下稱第37號判決)民事事件,參加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台南高分院上訴審訴訟進行中,主張祐達工程行為被上訴人系爭契約轉包之次承攬人,祐達工程行施作工程是否履行承攬契約,將影響及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內容與履行範圍,而告知被上訴人參加上開訴訟,經被上訴人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則辯以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為變更系爭契約之協議,故祐達工程行依據上訴人之指示施作工程,為祐達工程行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另一新)承攬契約,上訴人自應給付工程款予祐達工程行等語,上開判決經審理結果,即認定:「…被上訴人(祐達工程行)主張其依上訴人公司(凱虹公司)工地經理楊震中指示將所承攬之工程作部分之修改及追加部分,係屬獨立之新承攬契約,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上訴人公司應依承攬關係支付上開工程款等情為可採,上訴人辯稱:本件修改追加工程的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祐達工程行)未預留活口造成。被上訴人(祐達工程行)有義務履行樺昌公司承攬人債務…如被上訴人(祐達工程行)未確實依照上開會議記錄施作,導致修改工程之發生,自應由樺昌公司及被上訴人(祐達工程行)義務修改,而非由上訴人增付修改工程費用等語,均為無可取。…」(見第158號卷第318頁)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祐達工程行間之上開民事訴訟,為訴訟參加人,前開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既作出判斷,惟上訴人於本案中復就祐達工程行所施作之工程,是否為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而有爭執,本院自難遽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②本院雖曾就系爭契約之附件一、附件二(即祐達現場依上訴人指示修改之圖)施工圖部分(本院卷一第77至124、125至162頁)送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鑑定,惟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1行之加註:「委託 函件附件二圖面手寫加註不在比對範圍內」,而「附件二」若排除手寫加註之部分即為「附件一」,二者並無不同,是以,鑑定機關就「附件一」與「附件二中排除手寫加註之部分,即為附件一、二兩相比對,當然獲致「範圍相同」之結論。是以,系爭鑑定報告並無鑑定之實益,亦非發生新事實,故系爭鑑定並不除以排除上開伍㈠⒉爭點效,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再者,證人楊震中於本院證述「…(問:台麗朗工程就一般常態而言,施工時應有圖說,業主及施工都要各有一份,那時候祐達圖說如何來?)…凱虹發包給樺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樺昌公司手上有圖、樺昌轉包給賴永斌,賴永斌也有圖,賴永斌轉包給祐達工程行,而實際上都是不完整的圖,最後祐達工程行要施作時不斷來找我們工務所要圖,因為圖說版本不對又不完整…」、「(問:提示本院卷第81頁附件一、附件二施工圖資料?)…修改說明記載FOR APPROVAL表示沒有經過確認,且這圖不是我們最終版的圖…(問:本院卷第126頁附件二圖說?)…這圖已經有修改,圖上 有我的簽名。因原來圖在現場管線安裝時碰到問題,無法依原來圖說來施作,所以有修正為如附件二…(問:現場施作發現安裝有問題,真正原因為何?)…設計時現場是沒有任何東西,即使提供完整數據,設計公司設計出來的還是會有些差距。實際安裝碰到問題,要配合現場修改,我們會把實際發生的問題,反應在工作日誌上,因為涉及到承包商將來會來要求修改之費用。如果祐達工程行施作時碰到問題會先來找我們監工去看要如何處理,如果要修改就紀錄下來。不改的話就等於我們給結論…」、「(問:鑑定報告附件二證人有手寫附記,與附件一之差異是只有手寫部分?)…圖上面有修改的,有我註記的是最終版的圖,沒有我們簽字的是凱虹原來給的圖。…(問:你是否在凱虹原來的圖面上加註記?)…當然…(問:附件二的圖是否就是你在附件一圖上加註而已?)… 是的」、「…所有管路不可能百分百現場做,工廠有一定預製比例,一般工程慣例為百分之七十至八十,但祐達工程行不敢這樣做,因為這樣做會有問題,所以預製量沒有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反面至240頁),揆諸上揭證人證言,足認上訴人未 將完整資料給設計公司,導致系爭契約附件一施工圖發生錯誤,系爭契約附件一之施工圖本身難免瑕疵,故雖經被上訴人事前核對,至祐達工程行現場施作時,仍無法符合現場狀況,且附件二之施工圖手寫修改係上訴人所增加註記,供祐達工程行施工,核與被上訴人無涉;祐達工程行追加修改部分,自非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內,上訴人抗辯本件為統包工程,被上訴人負有規劃、設計之責,應就伊給付祐達工程行之工程款負責云云,即非可取。 ㈡綜上,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於施作時已較一般工程預製比例為少,仍發生無法施作之情形,且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惟上訴人並未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有何瑕疵,請被上訴人按期修補瑕疵,上訴人反逕行另外委任祐達工程行就須修改之部分施作,上訴人另外委任祐達工程行施作之工程,應認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者,祐達工程行依據上訴人指示所施作之工程,並非系爭契約之範圍,乃上訴人與祐達工程行之間所成立之新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等情,則上訴人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就上訴人給付祐達工程行之費用66萬5,496元,所為抵銷抗辯,殊難遽採信。 關於爭點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於祐達工程行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時起,對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而祐達工程行於97年2月 間完工,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保固期間自97年2月起算,而 系爭工程之地點雲林麥寮位在海邊,海風濕氣及所含鹽分極易鏽蝕系爭金屬管線之外表,故系爭管線須用油漆加以包覆以減少鏽蝕,是油漆之增添為保護系爭管線所必需,而油漆工程並非上訴人所長,故上訴人已將油漆部分列入保固範圍併發包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專長於油漆工程,此觀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即可證明。然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保固責任,致使上訴人須額外購買油漆之相關材料,及僱工對系爭工程進行保固,被上訴人自始即未依約定負保固之責任,致使上訴人須額外僱工對系爭工程進行維修保固,其前後所因維修保固所花費之金額總計66萬0,858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與被上 訴人之工程款抵銷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6紙以佐其說(本 院卷一第250至255頁)。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台麗朗工程與系爭DOP工程均已於96年12月底完工, 被上訴人未逾期完工 依上開伍㈠所述,揆諸證人楊震中、劉圳龍及賴永斌之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檢具所需之文件即材料證明、檢測報告等,向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地經理楊震中申請派員驗收,雖上訴人並未另行派人前來會同驗收,然證人楊震中業已遵循上訴人之驗收程序,代表驗收完畢,且楊震中已將上開估驗之資料送請上訴人驗收,惟上訴人迄未辦理驗收,亦未通知被上訴人送請驗收部分究竟有何瑕疵,本件上訴人不為驗收,揆諸上開所述,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成就,故被上訴人主張已遵期於96年12月底完工,堪予採信,業如前所述。 ㈡系爭台麗朗工程與系爭DOP工程保固期間均自96年12月底 起迄98年12月底,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保固之瑕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即屬無據。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爭執為被上訴人應否負保固責任,涉及契約解釋之問題,本院自應本諸上述判例意旨而為判斷。經查: ⒈系爭台麗朗工程契約書第3條工程範圍「地面及高空焊 接工程現場安裝(含搭架施工及物件)」,第19條保固及財產權第2項規定「乙方(被上訴人)交付甲方(上 訴人)之本工程設備如涉及任何有關智慧財產權之糾紛,概由乙方處理,甲方若因此遭致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任」;系爭DOP配管工程契約書第3條工程範圍「地面及高空焊接工程現場安裝(含搭架施工及物件)」,第19條保固及財產權第2項規定「乙方(被上訴人) 交付甲方(上訴人)之本工程設備如涉及任何有關智慧財產權之糾紛,概由乙方處理,甲方若因此遭致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任」(見第65號卷第10至13、15至18頁)等語,並參諸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合約內容(見第158號卷第46至56頁)均無油漆部分列入保固範圍一 併發包之記載,且依上訴人前提出議價商議過程之96年8月28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35至238頁),亦無油 漆工程之記載,工項上亦未有油漆工程之記載,該部分亦未列入計價項目,被上訴人亦未請款,此部分尚難認屬被上訴人契約之內容,至於保固責任之約定,契約文義明白確定係針對智慧財產權之糾紛,並非如上訴人抗辯之油漆工程,上訴人空言抗辯,尚非可取。 ⒉抑且,依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自始即未依約定負保固之責任,致使上訴人須額外僱工對系爭工程進行維修保固,依其所提另行發包之6張發票中之第5張發票(廟口工程行,發票日期:99年10月1日)、第6張發票(信泰油漆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9年9月6日,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發票之日期,均已逾被上訴人保固期限(98年12月底),上訴人執以抗辯此係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云云,洵非可取。被上訴人既爭執伊不負保固責任,上訴人迄今未證明上開6張發票中第1至4張分由「 永記造漆股份有限公司」及「湢盛工程行」及「有利工程行」所開立發票內明細之工程項目與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有關,上訴人上開抗辯,已難採信。況查,有利工程行點工部分,則屬廢棄燃燒塔油漆點工,有該工程行回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上訴人雖曾於97年9月2日以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就「廢棄管線高空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0頁)為保固,然此部分之管線並非被上訴人應負之系爭契約責任,業如上述伍㈠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抗辯被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所為66萬0,858元抵銷之抗辯,亦乏所據。 關於爭點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依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派遣監工及工安人員至施工現場,故上訴人為確保施工品質以及施工現場之安全維護,特自行調派上訴人公司內之林俊伸主任前往施工現場代被上訴人履行其應負之義務,被上訴人遲延違約之期間所耗費上訴人之人事薪資成本及房租合計2,59萬 2,963元,亦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生之損害,自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額外支出之人事耗損 2,59萬2,963元,屬民法第176條之無因管理或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亦得自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中抵銷云云,並提出人事薪資明細及銀行轉帳明細、台塑麥寮廠區進出紀錄單及薪資單以佐其說(第158號卷第68至72、170至201頁)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茲分敘如下: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亦為同法第176條所明定。又無因管理,以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此之義務係指法律上之義務,包括法定義務及契約約定義務而言。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業如上述伍㈠所述,證人賴永斌原審證稱「(問:被告工務所裡是否本來就有工安人員的設置?)…對」,證人楊震中亦於原審證稱「(問:被告公司的工安人員是否因為原告沒有聘請工安,被告才聘請?)…被告公司本來就有工安,我們工務所的員工本身就有工安的執照。原告公司在工程中自始至終都沒有派駐人在現場,因為原告將工程轉包再轉包,所以工安就是由那家最後在現場施工的廠商所派駐,我們在麥寮施工本來就有派駐工安人員」等語(見第158號卷第219頁),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即非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額外聘請之林俊伸之職銜為上訴人之機械副主任(見第158號卷第 170頁),並非工安人員,故上訴人抗辯係為被上訴人另 聘人員云云,亦不足為憑;被上訴人既未遲延給付,且系爭工地本由上訴人自行派員或由另案祐達工程行派員駐派,被上訴人即無派駐人員之義務,其所為抗辯,已乏所據。況細繹上開單據,內容僅係上訴人員工之薪資,亦難認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抗辯亦難憑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亦未能證明有何急迫情事,須自行調派上訴人內部之人員代被上訴人履行其應負之義務,況上訴人內部之員工向上訴人服勞務,本已向上訴人領取薪資,何以須由被上訴人支付上開員工之薪資?上訴人亦未合理說明,其徒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抵銷之抗辯,自屬 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為前開抵銷抗辯之主張均無理由,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尚有128萬7,896元尚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6條與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8萬7,896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