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9號上 訴 人 邵福生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上訴人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全 被上訴人 鑫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鑫豐 被上訴人 孫德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王師凱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蔡宗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 8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見原審卷7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中追加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85條規定併為請求(見本院前審建上字卷20、90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加部分亦表同意(見本院前審建上字卷90頁背),應予准許。嗣上訴人再於本審擴張其損害賠償聲明為 6,971,940元本息,核其所為均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起訴時起即僅向被上訴人主張賠償 500萬元,經本院更審前程序就系爭房地市價折損送交鑑定機構鑑價後亦未變更,自應認上訴人已捨棄其所主張超過 500萬元之賠償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生公司)及鑫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洋公司)於民國 94年6月間,經由被上訴人孫德燿建築師之設計規劃及監工,在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 1048號土地(下稱1048 號土地)旁之土地建築房屋。因各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榮全、張鑫豐)之決策開挖、施工;及所僱請人員之開挖、建築施工暨孫德燿對工程之監督,均有疏失未盡責任之行為,致伊所有坐落 1048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18號1樓(及地下一樓暨公同使用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發生傾斜,而生減少價值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賠償)新台幣5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併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971,940 元。(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 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116,942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嗣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是就 1,116,942元部分已確定。)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986,000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971,940元,及自99 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宏邦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係綜合「比較法」與「收益法」之估價金額,並參酌損害賠償法「填補所受損害」之基本原則後,始作成系爭建築物減損金額之判斷結果,應認上開估價報告並無未說明其鑑定依據等疑義,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原臺北縣)中和市○○段1048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建號2253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8號1樓)、同段建號 2793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8號地下1樓)及同段建號2268號共同使用部分(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1及10000分之131),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鑫洋公司於94年間以被上訴人東生公司為承造人,被上訴人孫德燿為監造人,在 1048號土地旁之1047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 94中建字第6號建造執照可稽(見原審卷 8至12頁、本院更一審卷132、133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因各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榮全、張鑫豐)之決策開挖、施工,所僱請人員之開挖、建築施工,暨孫德燿對工程之監督,均有疏失未盡責任之行為,致伊所有系爭建物發生傾斜,而生減少價值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前審既已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傾斜,應連帶賠償交易價值減損 1,116,942元確定,此部分已有既判力,則本件爭點僅餘: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依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邦事務所)所為估價報告書,就系爭房屋因系爭傾斜結果導致之價值減損金額,提出比較法及收益法之二種估價方法,其中收益法所鑑定之系爭建物價值減損金額為 6,971,940元,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宏邦事務所就本件估價標的之房地價格評估,雖以比較法及收益法作為主要估價方法,但於價格決定理由則記載:「依統計資料價格比率法求得受損金額為 2,710,395元,另採用收益法受損金額為 6,981,940元,在考量各試算價格求取過程中應蒐集資料可信度、完整度,以及勘估價的性質、估價目的、估價總類條件差異等因素,由於收益法採無限期方式回推房屋價格,就受損房地產而言,收益面將隨風險增加而逐年遞減,對此收益法無法考量,且其收益價格受損金額遠超過其重建成本(估價師全聯會 96年發布之標準單價約43,000~51,000元/坪;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重建價格約47,041~55,967元/坪)。故本次賦予統計資料價格比率權重為 100%,收益價格權重為0%,因此本報告推定本次勘估價的減損金額為新台幣 2,710,395元。」等語(見外放報告書第33、53頁),可知上開估價報告書因認採收益法所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將超過系爭建物重建成本,且未考量受損建物之風險,從而在認定系爭建物損害額時分別賦予比較法100%、收益法0%之權重,以綜合認定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之金額。 ㈢經本院函詢宏邦事務所:何以收益法既可算出系爭建物目前受損金額,卻又表示收益法無法考量收益遞減之風險,且依收益法算出之受損金額超過重建成本時,即可完全排除不採等情,經其以99年11月2日宏總字第09911 02號函覆:「一 、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相關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額。本事務所所出具之報告書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二者所計算出價格皆為試算價格。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5條相關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就不同估價方法估算所獲得之價格進行綜合比較,就其中金額顯著差異者重新檢討。並視不同價格所收集資料可信度及估價種類目的條件差異,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價格。本事務所報告書依統計資料價格比率法求得試算受損金額為新臺幣2,710,395元,另採用收益法算受損金額為6,981,940元,兩者差異性過大,本所在參考重建成本之觀念試算檢討、歸納演繹,最終排除收益法不用。二、就貴院函詢㈡及㈣有關收益法、重建成本事項說明如下:勘估標的因受鄰近現建建築物造成標的社區傾斜情況,依照當時重建成本驗算標的若採上限值重新建照之成本約288~317萬元間,低於收益法試算受損金額為新臺幣 6,981,940元,參酌目前市場交易習慣及替代原則,重新建造之成本超過收益法試算受損金額甚多時,重建成本較為有利,將以重建成本為之。三、本所所出具報告書勘估標的於 96年9月無損壞情況下評估合理價格為新臺幣 18,305,940元,96年9月20日受損後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5,595,545元,並非以新臺幣18,305,940元作為受損金額。四、本所所出具報告書已將公同共有(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估算在內,依照目前市場交易習慣,共同使用面積皆內含於建坪面積一起買賣,本所受委託評估標的於 96年9月20日受損後之合理價值,故需併同共同使用面積一起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可知系爭估價書雖曾以收益法作為估價方式,但試算金額與比較法所得金額差異過大,且顯然高於重建成本,故參酌交易習慣及替代原則,而排除收益法不用。是系爭估價書雖以收益法試算出減損金額6,981,940元,但已排除不用,上訴人執此主張受有6,971,940元以上價值減損之損害,洵不足採。 ㈣末查,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系爭建物 96年9月無損壞價格評估及建物傾斜造成市場價值衰減比率表(見外放報告書第49、50頁)所示,可知系爭建物一樓未受損前價額應為14,957,280元(每坪單價442,000元),地下一樓為3,348,660元(每坪單價147,000元),又系爭建物之傾斜程度,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測量成果為1/67、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測量結果則為1/68及1/71,屬於衰減比率表中「整棟建物傾斜比率 1/50以上~1/100(含)」欄位之範圍,且因系爭建物完成日期為 76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9頁),距本件受損時間已近20年,認應以「屋齡10年以上~20年(含)」欄位之衰減比率最大值計算,而一樓每坪單價442,000 元,一樓之減損金額為2,288,464元(14,957, 280×15.3%= 2,288,4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地下一樓每坪單價約147,000元,則地下一樓之減損金額為421,931元(3,348,660×12.6%=421,931),合計減損金額以2,710,39 5元為合 理(2,288,464+421,931=2,710,395),故認宏邦事務所報告書推估之受損金額 2,710,395元為可採。則扣除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提存之 897,058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440號提存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交易價值之減損金額應為 1,813,337元(2,710,395-897,058=1,813, 337)。又其中之 1,116,942元,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696,395元(1,813,337-1,116,942=696,395)。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 696,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6年9月29日(見原審卷 48至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除確定部分外),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 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1,971,940元本息,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