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00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7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N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惟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乃姐弟,因抗告人設立買對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網路上代標代購業務,並約定由伊負責相關業務之推展,及取得公司股份之一半。詎公司業務日漸穩定且獲利後,抗告人竟未分配利潤即要求伊離職,經伊屢次請求抗告人給付應分得之公司利潤,抗告人均置之不理。查上開公司單就部分退稅利益即已達新台幣(下同)200萬8千243元,故伊至少可獲得分配100萬元以上之利潤,惟抗告人竟為避免伊之追討,將上開公司負責人及董監事全部變更,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核其主張對抗告人有假扣押請求債權部分,業據其提出買對股份有限公司之支出證明單(含退稅金額)為證,應認已有所釋明。至其主張有假扣押原因部分,亦據其提出買對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記載99年3月間公司董事長、其餘董 監事名單變更後已無抗告人列名其上)為證,亦堪認有所釋明。而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首開規定,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略謂:相對人不能釋明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不能強制執行情形,或伊有移住遠方之甚難執行情事,故欠缺假扣押原因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相對人已提出抗告人有將公司經營權及股東權移轉處分之情事,堪認已釋明抗告人有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不能強制執行情形,雖或有不足,但業經相對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取。是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