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75號抗 告 人 陳昌福 陳錦宏 陳佳瑜 陳信銘 黃 陳輝宏 陳世洲 黃東榮 李文中 陳珀波 勤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昌福 上開11人 共同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 抗 告 人 廖本林 廣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蕭旭岑 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34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1 項准許對抗告人陳佳瑜、陳輝宏、陳世洲、黃東榮、李文中、陳珀波、勤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本林、廣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台幣58,852,89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陳信銘、陳昌福、陳錦宏、黃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參照)。新修正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受證券投資人林光賢等148 人以上授權進行團體訴訟,對於因買受名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鐘公司)有價證券受有損害而授與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下稱授權人)等人進行團體訴訟,業已分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起本案訴訟,其中就名鐘公司財報不實,所提之本案訴訟現正繫屬板橋地院民事庭98年度金字第1 號審理中;另涉及內線交易所提之本案訴訟則繫屬於板橋地院刑事庭98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審理中;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及投保法第34條之規定,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原裁定准許假扣押,除抗告人外,原裁定所列之債務人周健生等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陳信銘方面: 陳信銘並無涉及財報不實之罪嫌,亦未被檢察官起訴,相對人欠缺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涉及內線交易之罪嫌,但陳信銘並無脫產之行為,縱同案債務人中,有人存有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迄未證明陳信銘究有何假扣押之事由存在。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㈡陳昌福、陳錦宏、黃(下稱陳昌福等3人)方面: 相對人迄未就陳昌福等3 人有何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雖陳昌福等3 人因名鐘公司而成為刑事共同被告,但名鐘公司已於99年3月25日將其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0000-0000 地 號土地及板橋市○○段00000- 000建號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涉及財報不實或內線交易之罪嫌應負賠償責任,亦應認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原裁定將抗告人陳錦宏誤載為陳綿宏,本院逕予更正) ㈢陳佳瑜、陳輝宏、陳世洲、黃東榮、李文中、陳珀波、勤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能公司)(以下簡稱陳佳瑜等 7人)方面: 陳佳瑜等7 人雖有涉及財務報表不實及內線交易罪嫌遭板橋地院檢察署起訴,並無脫產行為。縱同案債務人中有部分存有假扣押原因,就陳佳瑜等7 人,相對人迄未證明抗告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況相對人已有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原法院不應准許假扣押,原裁定不會因相對人未持假扣押裁定執行而使不合法裁定變為合法。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㈣廖本林、廣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納公司)(下稱廖本林等2人)方面: 廖本林等2 人雖因擔任名鐘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涉及財務報表不實及內線交易罪嫌,遭板橋地院檢察署起訴,卻無脫產之行為。相對人迄未證明廖本林等2 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且名鐘公司已為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債務,自無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無理由部分: ⒈陳信銘方面: ⑴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起訴書中就內線交易部分,陳信銘列為犯罪嫌疑人,應認相對人對陳信銘涉犯內線交易案件部分,有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⑵假扣押原因: 相對人主張陳信銘97年度所得中,名鐘公司及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以下同) 872,979 元,幾乎為陳信銘所得之全額,但相對人98年12月間為假扣押執行時,已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其財產有明顯減少之變動,陳信銘幾已達無資力之狀態。相對人獲授權內線交易總求償金額高達201,389,904元, 因證券求償訴訟歷時甚久,系爭抵押權變現不易,加計訴訟費用及法定利息後,名鐘公司提供之擔保物未必能足額擔保,應認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洵堪採信,應認相對人對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⑶從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 ⒉陳昌福等3人部分: ⑴請求原因: 陳昌福等3 人分別為名鐘公司董事長、財務經理、訂單處理中心助理,彼等涉及財報不實及內線交易,經板橋地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 19905號、21525號、22308號、98年度偵字第1913號起訴,應認相對人對請求之原因業已釋明。 ⑵假扣押原因: 相對人主張陳昌福97年度有來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利息所得4,329 元,相對人於98年11月間實際扣得數額僅為38,729元。另陳昌福原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有利息所得6,924 元,但相對人於98年11月間實施扣押執行時,全無存款可為扣押,陳昌福之財產有明顯減少變動情形。陳錦宏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有兆豐銀行之利息所得21,904元,但相對人於98年11月間實施假扣押執行時僅扣得69,192元,陳錦宏之財產亦有明顯減少。黃於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中,有2筆所得 為名鐘公司給付之薪資,幾乎為黃收入之全部,黃並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於98年11月間實施假扣押執行時,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其財產已明顯減少。姑不論陳昌福等3人財產是否明顯減少,但依相對人實施假扣押 之執行,應認其等已達無資力狀態,況相對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高達58,852,896元,證券求償訴訟歷時甚久,系爭抵押權變現不易,加計訴訟費用及法定利息後,名鐘公司提供之擔保物未必能足額擔保,應認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對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⑶從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 ㈡抗告有理由部分: ⒈按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增 訂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債權人逾期未聲請強制執行,無待債務人或債權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據之聲請強制執行。惟該裁定本身仍然存在,依該裁定所載債務人自得對之聲明不服,以抗告程序請求救濟。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板橋地院之假扣押裁定已於98年11月3 日送達債權人即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雖相對人主張迄未對陳佳瑜等7人及廖本林等2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見相對人99年7月13日及10月6日答辯狀),僅屬執行之問題,由於該假扣押裁定確實存在,陳佳瑜等7人及廖本林等2人就此不利益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洵屬有據。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起抗告非適法云云,並不足採。 ⒉相對人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僅以「證券求償訴訟歷時甚久」、「歷來各該案件債務人多有轉移財產或逃逸海外之情事」及名鐘公司雖已提供擔保,但並非必能足額擔保抗告人應負擔之責任總額云云,足認相對人未就抗告人究有何應為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此外,廖本林等2 人抗辯並無脫產行為,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對其等為假扣押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對抗告人陳信銘、陳昌福、陳錦宏、黃部分,業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許假扣押,自無不當。抗告人陳信銘、陳昌福、陳錦宏、黃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其抗告為無理由。對於抗告人陳佳瑜等7人及廖本林等2人,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准許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該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