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14號抗 告 人 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世忠 抗 告 人 張順浪 共 同 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懿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所准超過相對人以彌封、遮蓋方式閱覽、抄錄或複印附表一所示卷證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閱覽訴訟卷宗中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第一次函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 及啟新診所回覆原法院之回函與檢附包括抗告人與啟新診所之合作研究開發合約書、試驗計畫、志願者同意書,及臺大醫院之臨床試驗計畫申請書、臨床試驗計畫書、臨床試驗受試者說明及同意書等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 (下同)98年8月21日以北市人衛醫護字第09840522200號函覆原法院所檢送之相關資料第1頁至第63頁部分等資料」 (見原法院卷㈥第5-66頁,下稱系爭卷證資料), 經原法院裁定限制相對人僅得就未經抗告人彌封、遮蓋部分閱覽、抄錄或複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乃於99年6 月11日自為裁定撤銷前開限制,並准予相對人得以未加彌封、遮蓋方式閱覽、抄錄或複印系爭卷證資料(見原法院卷㈤第85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臺大醫院、新光醫院及啟新診所之合作內容 (即系爭卷證資料) 僅為收集血液樣本,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洩漏或交付片段式基因資訊云云全無相關,此一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自不容相對人閱覽與其主張無關之系爭卷證資料,此確實未妨礙相對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又,「敏感度達到90%到100%」, 係抗告人參酌相對人意見就研究計畫所擬定之預期條件,惟既然相對人否認曾提過此一數值,則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大醫院、新光醫院、啟新診所之合作計畫是否設定「敏感度達到90%到100%」 此一預期計畫條件,與相對人主張「洩漏片段式基因」一事,亦無相關。縱認系爭卷證資料與相對人之主張相關,因系爭卷證資料有部分 (即附表一、二「抗告人主張應予彌封、遮蓋部分」所示) 內容涉及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或第三人隱私,且所涉及含有委託收集血液樣本之費用、期間及方式之資訊,及針對合作所設計之病患類型、檢驗方式及程序等資訊暨實驗室內部作業程序之資訊,均屬具有經濟價值之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內部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得知悉,抗告人就此亦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如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複印未經彌封、遮蓋之系爭卷證資料,有致抗告人受重大損害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職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因之,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彌封、遮蓋部分之內容,原法院卷㈥第6 頁合作研究開發合約書第2 條係抗告人業務合作對象即訴外人啟新診所合作開發收集數量,第4 條計劃經費有關抗告人經費支出;第7頁第12條屬抗告人業務合作對象聯絡方式;第8頁係有關受試者即被收集血液者之病史、人數等試驗設計;第9 、11頁屬抗告人業務合作對象聯絡方式及經費支出事項;第16頁屬抗告人業務合作對象、聯絡資訊及與訴外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於癌症基因表達之研究計劃目的;第18頁屬臨床試驗受試者之處理方法及受試者試驗期限、人數、確保受試者資料之方法、業務合作對象;第19頁係為符合快速審查條件所設定之條件;第20頁為業務合作對象,第20-22 頁之試驗目的、試驗方法係基於癌症早期檢測、診斷、預後等產品之研發;第23頁血液樣本採集程序且與第三人隱私有關;第24頁有關受試者血液樣本數目為抗告人試驗設計;第26頁屬抗告人業務合作對象之聯絡資訊及與訴外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於癌症基因表達之研究試驗計劃預計收集之病患人數;第27頁係有關收集管數、血液量及營養補助費;第28頁屬抗告人業務合作對象及內部分工機制、聯絡方式;第33頁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個人資訊及第三人隱私;第36頁變更計劃原因;第37、38、40頁協同主持人為業務合作對象,試驗目的為受試者人數、特殊病史、病程、測試方法及內部分工機制、聯絡方式;第39頁經費支出項目;第40頁試驗方法與程序有關受試者之人數、特殊病史;第41頁係抗告人合作對象、內部分工聯絡方式及試驗流程;第42頁目前結果說明係抗告人業務內容提供之初步實驗數據;第43頁係受試者有關之病程、人數、特殊病史等試驗設計;第44、45、50、51、52、53頁係抗告人業務合作對象及試驗設計;第54、55頁係有關受試者之人數、年齡、試驗設計流程、內部分工、血液樣本量及用以特定身分之資訊;第55頁背面、56、58頁(除學校名稱、學位、起訖年月、科技專長外)、59頁係抗告人業務合作對象及內部分工機制之聯絡方式;第60、61、62頁屬受試者試驗設計、試驗流程、經費支出、作業週期及內部分工機制之聯絡方式;第63頁屬抗告人業務合作對象,可以特定身分之資訊、試驗流程及內部分工機制之聯絡方式;第66頁屬抗告人業務合作對象及內部分工機制之聯絡方式。 ㈡上開附表一所示彌封、遮蓋部分屬抗告人內部處理、授權機制、採取之保密方式及文件儲存地點,或係抗告人之試驗設計、試驗流程,或係受試者 (被收集血液者)病程、型態(特定疾病史或健康狀況之條件)、 人數、期間、年齡、特殊病史等試驗設計,或係血液樣本量之試驗設計及試驗流程,或係檢驗方式及作業程序,或係抗告人之內部分工機制及其聯絡方式,或係抗告人之經費支出項目、定價方式及作業週期,或係抗告人負責人之詳細個人資訊,或係抗告人就業務合作內容提供之初步實驗數據,或係得以特定抗告人業務合作對象身分之資訊等內容,非相對人所主張片段基因等生物科技資訊相關之資料,如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複印未經彌封、遮蓋之系爭卷證資料,有致抗告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是以,上開附表一所示彌封、遮蓋部分不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複印,應不致妨礙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原法院未注意及此,遽行裁定撤銷其先前所為限制相對人僅得就系爭卷證資料未彌封、遮蓋部分為閱覽、抄錄或複印之裁定,而准相對人以未加彌封、遮蓋方式為閱覽等行為,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另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附表二所示原法院卷㈥第27頁有關癌症病程係受試者進行抽血之過程,與業務秘密無關;第16、20、35、36、37、40、42有關執行單位、主要主持人部分,因抗告人就第16頁之主持人姓名並未主張不得抄錄或複印;第35頁主旨之合作對象抗告人亦未主張不得抄錄或複印,則就公文正、副本、執行單位、主要主持人部分,自無業務秘密或第三人隱私可言,應准許相對人抄錄或複印;第55頁背面、56頁除學校名稱、學位、起訖年月、科技專長並無業務秘密或涉及第三人隱私之情形,亦應准許相對人抄錄或複印,原法院裁定准許以未彌封、遮蓋方式為閱覽、抄錄或複印,並無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