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福可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張訓嘉律師 葉貞汝律師 相 對 人 士誼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士誼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6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所定,此乃考量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之調查較為便利,並求迅速。參諸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明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 抗告人雖主張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前已繫屬於原法院簡易庭審理中,假扣押程序應由簡易庭受理,相對人卻向民事庭為之,有所不當云云,然查本件假扣押事件既經原法院民事庭審理並為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以原裁定非簡易庭所為而廢棄之,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92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於97年10月至98年3月間向其訂 購貨品數批,經其交付貨品後,仍積欠其貨款新台幣(下同)402,654元尚未給付,抗告人另向其訂購貨品5批,成本約94,997元,經其備貨完畢促請抗告人辦理出貨事宜,亦未獲置理,致其受有貨品成本之損害,總計抗告人應給付其497,651元,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97,651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云云,固據提出發票、訂購單、備貨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為證,然此均屬「請求原因」之釋明,對於假扣押之原因,雖據其於本院到庭陳稱:抗告人先前設址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40號10樓之1」,惟於其促請給付貨款及提起本案訴訟後,卻將公司遷往宜蘭縣之現址,且抗告人名下原有新、舊兩部汽車,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僅扣得舊車一部,堪認抗告人有移往遠方及隱匿財產之情形,並提出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財產歸屬清單、民事執行處函在卷,然公司所在地乃公司登記事項,為公開資料,此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知,且據相對人所執抗告人交付之98年3、4月份統一發票,抗告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即已將公司地址更為宜蘭現址(原審卷第15頁),顯然雙方交易期間,抗告人即已遷址,並應為相對人所知,並無逃匿情形。另相對人稱依財產所屬歸屬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應有車牌號碼3881-HA及35893-TN之新舊汽車共兩部,然其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時,僅查扣抗告人其中一部舊車云云,抗告人則稱執行當天,另一車外出使用,故未查扣等情,並提出行照影本為證,經本院調取抗告人迄今之公司財產歸戶資料,抗告人仍擁有上開車號之兩部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亦無從認定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則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