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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1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熙嫣林玲玉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告人
福可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代理人
葉貞汝律師
相對人
士誼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士誼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所定,此乃考量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之調查較為便利,並求迅速。參諸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明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前已繫屬於原法院簡易庭審理中,假扣押程序應由簡易庭受理,相對人卻向民事庭為之,有所不當云云,然查本件假扣押事件既經原法院民事庭審理並為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以原裁定非簡易庭所為而廢棄之,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92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於97年10月至98年3月間向其訂購貨品數批,經其交付貨品後,仍積欠其貨款新台幣(下同)402,654元尚未給付,抗告人另向其訂購貨品5批,成本約94,997元,經其備貨完畢促請抗告人辦理出貨事宜,亦未獲置理,致其受有貨品成本之損害,總計抗告人應給付其497,651元,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97,65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固據提出發票、訂購單、備貨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為證,然此均屬「請求原因」之釋明,對於假扣押之原因,雖據其於本院到庭陳稱:抗告人先前設址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40號10樓之1」,惟於其促請給付貨款及提起本案訴訟後,卻將公司遷往宜蘭縣之現址,且抗告人名下原有新、舊兩部汽車,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僅扣得舊車一部,堪認抗告人有移往遠方及隱匿財產之情形,並提出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財產歸屬清單、民事執行處函在卷,然公司所在地乃公司登記事項,為公開資料,此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知,且據相對人所執抗告人交付之98年3、4月份統一發票,抗告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即已將公司地址更為宜蘭現址(原審卷第15頁),顯然雙方交易期間,抗告人即已遷址,並應為相對人所知,並無逃匿情形。另相對人稱依財產所屬歸屬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應有車牌號碼3881-HA及35893-TN之新舊汽車共兩部,然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僅查扣抗告人其中一部舊車云云,抗告人則稱執行當天,另一車外出使用,故未查扣等情,並提出行照影本為證,經本院調取抗告人迄今之公司財產歸戶資料,抗告人仍擁有上開車號之兩部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亦無從認定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則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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