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21號再 抗 告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321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 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明定。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