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71號抗 告 人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劉佩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 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又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係以各國財金資料庫之建置與銷售為主要業務,並就其編輯、銷售之電子財金資料庫,享有著作權。而相對人公司之Cmoney資料庫,涉嫌抄襲伊公司之上述財金資料庫,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規定,致伊公司所受損害至少達新臺幣 (下同)1,037萬3,711元,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恐伊提 起訴訟後,相對人有脫產或其他減少財產行為,致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37萬3,71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並提出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網頁影本、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網頁影本、抗告人資料庫架構表、抗告人資料庫項目表、資料建檔流程表、抗告人自訂之會計科目定義表、政府採購網公告資料表、損害金額計算一覽表、抗告人與第三人間之業務往來或資料傳輸合約等件為證 (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45至281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37萬3,71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處分(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01號,下稱原處分)。相對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認其異議為有理由,乃裁定廢棄原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於民國92年修法前 ,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而於修法後,既未明定債權人釋明義務之標準,債權人仍得供擔保以代釋明。蓋以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保護債務人過甚,對債權人加以過重 之舉證負擔,為平衡債權人之權利保護,應對民事訴訟法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從寬認定,況債務人之財產受假扣押之裁定只是暫時無法處分該財產,而就債務人之財產受假扣押而可能造成之損害,債權人已依法院之裁定預供擔保,若將來損害果真發生,尚可直接針對擔保受償,亦不致對債務人之權益產生危害。故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請求之原因已釋明,而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不足但願供擔保,自應准許伊假扣押之聲請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經核僅足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而對其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依首揭說明,自不生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問題。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無不合。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