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98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重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明定。 二、本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前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5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 100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向抗告人之戶 籍地為寄存送達。而抗告人雖設籍於台北市○○路○段115巷 18號,惟觀諸抗告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在台停留時間表記載所示,其自84年1月5日起至99年5月14日止,入出 境次數頻繁,每次入境停留時間甚為短暫,足見其長年在國外已無久住戶籍地之意,故抗告人主張戶籍地並非其住所等語,尚堪採信。另抗告人為辦理母喪事宜雖於98年5月20日 入境停留10日,但尚無證據證明抗告人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故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不生確定效力。是抗告人對於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自不合法。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謂:原法院於98年6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向相對人送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已證明上揭寄存送達為不合法,且已繳納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然恐原法院見解兩歧,否准撤銷該確定證明書,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審理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原法院於99年9月1日以書記官處分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撤銷在案(98年度司促字第10006號案卷第66頁參照)。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 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 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不生確定效力,抗告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之處,徒以抗告人已繳納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審理,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