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19號抗 告 人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GRABBER INDUSTRIES 97 INC.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貿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雖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 GRABBER INDUSTRIES 97 INC.之營業處所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即相對人)甲○○○○○ ○○○○○ ○○○○○○之住所為 #1-1654W. 75TH AVE.,VAN COUVER,B.C.CANADA V6P 6G2, 惟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囑託外交部向該址送達庭期通知及起訴狀繕本等文書,均因相對人遷址不明遭退件一節,有原法院98年9月7日北院隆民淨98年度審國貿字第11號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8年11月13日條二字第09802203170號 函(下稱系爭法律司函)附原法院卷71、73頁可參,是抗告人未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等之正確營業所、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一節,即堪認定。從而,原法院於99年6 月9日當庭命抗告人於同年7月30日前補正(調查期日筆錄附原法院卷第85頁參照),於法即無不合。又抗告人於前揭經原法院當庭裁定命補正時,就其起訴有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顯已知悉,本應遵期補正。衡諸抗告人原載相對人等之營業所及住所係位於國外之加拿大,且抗告人自98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至原法院命其補正期間屆滿(99年7月30日)時為 止已逾一年之情,堪認原法院裁定所命長達58日之補正期間,甚為允當。從而,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即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原法院並未向其提示系爭法律司函,故原法院認抗告人至遲於98年11月26 日庭期即可知悉相對人已經遷移之情,與卷證資料不符 云云,惟仍不足據以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