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43號抗 告 人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抗告人與相對人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4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洪達權分別為抗告人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卡爾特克公司)、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卡爾世達公司)之董事長,抗告人卡爾特克公司、卡爾世達公司分別於臺北縣三重市○○街77-1號 3樓、重化街32號 3樓連棟廠房營業,違規貯存大量油料及化學原料,製造供汽車使用之罐裝積碳清潔劑等產品,未施作適當安全設施;民國(以下同)99年 7月27日17時40分許發生火災,火勢隨大量油料傾洩而下,波及位在重化街15號經營輪胎買賣等業務之相對人公司廠房,其罐裝積碳清潔劑發生爆炸射向空中,落在相對人公司廠房屋頂,因而起火燃燒,致相對人廠房及辦公設備、車輛、庫存輪胎等物品,均付之一炬,損失金額約新臺幣(以下同) 6,000萬元,相對人自得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抗告人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損失;頃聞抗告人等在火災發生後,已進行脫產,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 523條規定,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照片12張、相對人公司火災損失清單,求為准予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於抗告人之財產在 1,500萬元為假扣押之裁定。 二、原法院略以:相對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設施清單影本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准予提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核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原法院為准予提供擔保為假扣押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 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75年度臺抗字第 453號亦分別著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 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等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五、本院查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照片、及相對人火災損失清單等,僅能釋明相對人公司確有火災、及相對人因火災所製作清單之損失;對於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抗告人等之不法行為所致(如提出鑑定報告),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原因,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且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原因,空言主張抗告人等在火災發生後已進行脫產,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相對人於99年10月11日收受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33頁)足憑;已獲悉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迄至10月25日仍未具狀陳述意見,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848號所為「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相對人不服桃園地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指摘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該抗告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後,再抗告人嗣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有該答辯狀在卷可稽。再抗告人既已知悉相對人抗告之理由,並提出書狀答辯,陳述其意見,即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裁判意旨,本院已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不為陳述,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等裁判意旨及說明,相對人之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