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86號抗 告 人 台灣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來 代 理 人 幸大智律師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鈞輝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9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乃從事鋰電池正極材料發展之公司,具有最上游鋰鐵磷(LFP-NCO)動力電池正極材料製造能力,同時整合專利 佈局,能提供一套涵蓋電池芯及電池模組能源儲存之整體解決方案,具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利益存在。而相對人於民國97年3月17日起至抗告人公司任職,期間曾綜管全中國業 務發展及歐美市場客戶拓展,並曾為中國地區副總經理,掌管全中國業務。其後更調任材料廠製造技術課,於離職前對於鋰電池材料之成分及製程均知之甚詳,接觸並知悉抗告人最核心並具有價值之營業秘密。嗣相對人於99年5月間以「 尋求突破,另謀他職」為由提出辭呈,並出具聲明書保證遵守保密及競業禁止約定。 ㈡然相對人實際乃受僱於第三人尚志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該公司主要從事鋰電池正極材料之製造銷售,為抗告人市場上主要競爭者,是該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均屬聘僱契約第7條第4項競業禁止範圍。抗告人隨即發函請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領取聘僱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補償金額 併辨理離職,惟相對人迄今均置之不理,故抗告人已將應給付相對人之補償金辦理提存。又抗告人僅請求相對人於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半年內履行競業禁止之約定,範圍並限縮在電池材料業、電池製造業或電池模組業,不致令剝奪相對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惟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從事相競爭業務,不能認為抗告人將受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預為保全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半年內,不得為下列行為:㈠直接或間接任職於尚志公司及其所有海內外關係企業。㈡直接或間接、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或從事電池材料業、電池製造業或電池模組業之相競爭業務,亦不得擔任與抗告人電池材料業、電池製造業或電池模組業相競爭之任何人、商號或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合夥人、代理人、顧問或員工,或承攬其業務。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 明定。而所謂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該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訴訟標的。此外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目的不在於保全將來之執行,而係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債權人受有顯著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以排除現在之危險與不安,依此維持該狀態,而在將來權利確定時予以實現,亦即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因此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下列事項:㈠對債務人有請求之權利,即本案請求權,並為債務人所爭執;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7年3月17日起至抗告人公司任職 ,並簽署聘僱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非經抗告人之事前書面同意,相對人不得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及其後二年內,直接或間接、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或從事與抗告人或任何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相競爭之業務,亦不得擔任該等相競爭之任何人、商號或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合夥人、代理人、顧問或員工,或承攬其業務。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抗告人應補償相對人於競業禁止期間每年按離職當年度年薪60%及其他利益。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相對人違反上開約定時,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嗣相對人於99年5月間離職,旋即至第三人尚志公司任職,經 抗告人委任律師函請相對人停止於尚志公司任職,並同意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給予補償,惟相對人仍未停止於尚志公司任職等情,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離職申請書、律師函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2、15、42至43頁)。 四、惟抗告人所營事業為化學原料批發業、電池批發業、化學原料零售業、工業助劑零售業、電池零售業、國際貿易等業務;而第三人尚志公司所營事業則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合成樹脂製造業、工業助劑製造業、塗料及油漆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有公司資料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則據此足見抗告人與尚志公司所營事業並不相同。 五、又抗告人雖提出公證書,以釋明相對人於尚志公司從事與抗告人相競爭之業務云云。惟依該公證書所示,公證人係在抗告人事務所聽聞相對人在電話中講述尚志公司目前從事銷售鋰電粉體之業務,有該公證書可按(見原法院卷第37至40頁)。從而據此足見該公證人並非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亦非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則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該公證人顯然並無作成該項公證書之權限,故該項公證書並無證據能力,不足以釋明尚志公司從事與抗告人相競爭之業務。 六、至於抗告人另提出商業週刊、精實新聞報導等影本,釋明抗告人與尚志公司為主要市場競爭者云云。惟抗告人未釋明該等報導確與真實相符,則該等報導尚不足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亦未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請求之權利即本案請求權,則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尚有未合,且此要件之欠缺不得以擔保代之,故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故抗告人之聲請,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