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16號抗 告 人 有德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抗 告 人 呂文通即呂和記果菜.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鴻江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293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李鴻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相對人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鴻江業於97年10月20日台北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619號給付貨款事件庭訊中,自承其為長春谷 溫泉會館之合夥人,且本件執行名義即台北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理由,均認定債務人長春谷溫泉會館為合夥組織,李鴻江為其合夥人,抗告人執對長春谷溫泉會館之執行名義,自得聲請對相對人之各別財產為強制執行,原裁定自屬有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至6款之執行名義為之,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執行名義係強制執行之基礎,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有執行名義,債權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經查:抗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即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293號民事判決主文記載:「被告長春谷溫泉會館應給付原告有德立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春谷溫泉會館應給付原告呂文通即呂和記果菜行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本院98年度上字第392 號民事判決駁回長春谷溫泉會館之上訴確定;故本件判決之債務人僅有長春谷溫泉會館一人至明。長春谷溫泉會館登記係獨資組織及以駱萬能為負責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9年7月15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90002897 號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台北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等附於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356 號執行卷宗可稽,則李鴻江並非執行名義上所記載之債務人,抗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雖主張債務人長春谷溫泉會館為合夥組織,李鴻江為長春谷溫泉會館之合夥人,有本院98年度上字第392 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查被上訴人(即抗告人)主張上訴人為一合夥組織‧‧‧業據原審共同被告即負責現場之合夥人李鴻江所自承‧‧‧」為據云云。查:李鴻江於台北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619 號給付貨款事件庭訊中陳稱:「我是三金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夥人,但不是長春谷溫泉會館的合夥人。」,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證。且本院98年度上字第392號判決亦記載「‧‧‧至於何人為合夥人有爭議或各合 夥人間應如何分擔債務,應另行起訴以求確定‧‧‧」,堪信相對人李鴻江業否認其為長春谷溫泉會館之合夥人,本院亦認定如對合夥人有爭議時應另行起訴。相對人既非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為長春谷溫泉會館之合夥人,應另行起訴確認,始得執對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對合夥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賴以真